[ 肖佑良 ]——(2016-1-28) / 已閱6237次
專家意見評析之七——盜竊他人物品詐取錢財案
前言:被評析的十個案例全部取自于馮亞東、胡東飛、鄧君韜三人專家組所著《中國犯罪構成體系完善研究》一書,以專家組對十個疑難案例的分析評判意見為標本,從實務的角度進行反思和評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讓理論回歸理論,實務回歸實務,法學家不是實務部門學習的榜樣。
甲乙兩人系某中專同學,甲熟悉電腦并經常幫乙處理電腦故障。甲見乙花錢大方便起從乙處“弄點錢”。一日趁寢室無人便偷拆下乙的電腦零件(價值六百元),乙見電腦零件被盜便請甲幫忙代買代裝。甲將所盜零件安上并稱買到便宜只要二百五十元錢,乙付款后對甲表示感謝。數日后甲缺錢又如法炮制,稱這次只用了二百元錢。乙付錢后感到有詐,報校方后案發。
該案中對甲的行為性質粗略感覺為“盜竊”(當地盜竊罪定罪的數額標準為五百元),但在涉案數額上應如何計算卻難以定論。通常認為應按所涉財物當時當地的實際價值計算,并且每次行為所涉財物應分別計算。甲的行為在構成理論上為無爭議的兩個獨立行為,對此是按不同行為與不同對象(至少觀念上甚至在構成理論上可分離為不同對象)的不同組合分別看待——兩次共涉財物一千二百元,似乎都各有道理。但如果運用犯罪構成理論之客體理論對該案精細分析,卻又會得出只應按四百五十元計算的結論;并且,由該數額可推知對甲的行為定為盜竊大為不妥①。
本案定性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衡定甲行為所涉的對象、數額是多少,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究竟是針對何物、程度如何。如果我們將思維重點投射在甲的行為方面,則始終會徘徊在各方理由之間難以定奪(都有一定道理);而如果轉換視角從行為最終真實侵犯的具體法益方面考慮,則完全有可能達成共識并作出決斷①。
在該案中,最終真實的結果為電腦依然保持原狀(拆裝過程中微弱的間接損失可略去不計),而客觀的危害卻只是乙的現金損失了四百五十元,即甲的行為所真實造成的全部法益損失只是現金而非電腦零件;而這一切又都在甲的主觀罪過準確地預料和控制之中,即甲在主觀上對其行為只具占有四百五十元款項的故意(甲并不打算永久性占有電腦零件)。從客觀的具體危害和主觀的故意兩相統一合取結論,甲的行為所侵犯的具體法益實際上為乙的現金,其涉案數額應按四百五十元計算。在這里,零件及其價值并無計價意義,其只是甲兩次行為所使用的獲款“道具”(如果甲高于零件的實際價值向乙索款,則應按所索款額計算)。
既然該案只涉及財產損失四百五十元,顯然并非所盜財物的實際價值(也非銷贓獲款);由此倒推,造成該損失的直接行為是詐騙而非盜竊,即甲隱瞞自己已秘密占有乙電腦零件的真相,利用與乙系好友的條件從而騙取乙的現金——綜合該案所有情節可得出結論。但使人總不妥的是:甲以秘密方法轉移他人財物的行為并非虛假(故本文稱“隱瞞真相”而“虛構事實”,且對該行為也具有故意,故考慮地行為主客觀這些方面又可定性為盜竊。在客觀要件原理的引導下,我們仍然有可能對這一困惑作出共識性的解析①。
犯罪是侵犯法益即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這種危害,在具體案件中通常的衡量標準為被害方(國家、集體或個人)事實上的損失;而并不取決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客觀上給他方曾經形成的事態。循這一思路,就主客觀要件必須呈對合關系的刑法基礎理論的要求來說,對與客體要件相對合的主觀故意的含義應進行限制性理解,即只應包含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認識而非對所有事態所有結果的故意(對客體缺乏認識則對危害性亦不能認識,仍然會導致罪過缺損,從而致犯罪的整體不能成立)。這便是我國刑法第十四條對犯罪故意表述的精髓所在:必須是同客體要件相對應的結果,才應當歸屬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反之,凡在客體要件規定性(何種具體法益受損)之外的結果,均不能視為罪過所認識之危害結果①。
故此,對甲的行為性質應取“危害性”在主客觀對合的方面定為“詐騙”(由于數額不大不構成犯罪)。退一步來看,對該案即使考慮判決直觀的社會效果定性為“盜竊”(并非絕對不可,可免去定“詐騙”繁瑣復雜的論證),但在所涉數額上就“公平”而言也只能定四百五十元——畢竟行為的客觀實害和主觀追求都集中在這一點上。(與該案相似并可以印證相同結論的案例為:丙在偶然間發現丁的移動硬盤內存有大量的丁的穩私照片,便起意利用此事向丁詐錢。丙伺機盜走硬盤(價值二百四十元),并告知了丁有人已撿到想換點錢,稱自己可代為贖回。丁和丙經討價后拿出一千元給丙,丙假裝從他人處取回硬盤還給丁。對本案顯然只能定性為詐騙(因不屬于公然索取故不能敲詐勒索),且涉案數額應為一千元而非“盜竊”硬盤的二百四十元)①。
也許有觀點會認為上述結論仍有缺陷。如果甲實施盜竊本來打算銷贓獲款但事后出于某種考慮又恢復原狀,在理論上卻只能認為是盜竊既遂(按實際財物價值六百元計算,若構成犯罪則只具酌定從寬情節);而甲兩次利用盜竊事實“騙”得財物四百五十元,在定案上若只考慮此數額有失公平——畢竟一次性自動恢復原狀較之于兩次“詐錢”在總體上危害性似乎小得多。但細分析其實此看法不能成立:打算銷贓獲款給被害方徹底造成損失同辦想轉換性占有被害方另外的財產,在主客觀兩方面仍然存在重大的差別①。
評析:上述專家組的意見,嚴重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然而專家組并未有絲毫的察覺。有關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必須要牢記:任何刑法分則規范對應的犯罪,一般是針對一個行為的,不是針對二個以上行為的。換言之,除法定的組合犯(二個行為組合)之外,刑法分則規范一般都是單個行為的犯罪。侵財犯罪無一例外,都是單個行為的犯罪。刑法分則規范表明,危害行為直接對應危害結果,這意味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必然是直接因果關系。其他五花八門的因果關系都是違背刑法分則規范要求的。就刑法分則規范而言,行為的主客觀方面是對合關系,必須是同一個行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絕對禁止把此行為的主觀方面與彼行為的客觀方面進行組合,即便此行為、彼行為都是同一個人所為。
上述案例甲的行為有二個,一個是盜竊電腦零件的行為,另一個是欺騙同學獲取現金的行為。仔細審查發現,只有第一個行為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第二個行為不構成犯罪。從甲的角度,實際是把自己盜竊取得的電腦零件又銷售給被害人,這種盜竊之后再銷贓的行為,屬于事后不可罰的行為。從被害人的角度,雖然二次分別支付了二百五十元和二百元合計四百五十元,但是每次都獲得了價值六百元的電腦零件。因此,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其實存在兩次交易行為,這種交易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綜合全案,甲的行為只構成盜竊罪,金額應為二次盜竊金額的總和(一千二百元)。
專家組的上述分析意見,是建立在拚湊組合行為基礎上的。也就是把盜竊行為與欺詐行為拚湊組合為一個行為整體看待的。這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這種拚湊組合的錯誤做法在我國刑法學界及實務界比較流行,導致實務中產生了許多的爭議和定性錯誤。上述案例專家組的詐騙定性就是其中的一個典型案例。在最后一段的專家意見中,專家們自己都意識到仍有不妥當的地方,不是正視面對,而是顧左右而言他,予以回避。
刑法分則規范是確定的,案件事實是確定的,定性結論必定是唯一確定的。絕對不存在既可以這樣定性,又可以那樣定性的案件。同一起案件,若存在多種定性的可能性,就代表承辦人自身存在缺陷,案件本身也可能存在問題。案件定性分歧的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案件事實不清,二是法律理解有分歧。上述專家組意見中,專家們認為本案也可定性為盜竊,但盜竊金額應定為四百五十元。筆者認為,這種拚湊式的定性,不僅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而且與案件事實不符,四百五十元現金并不是盜竊獲得的,盜竊行為與危害結果(四百五十元)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上述意見中引用了一個盜竊他人存有大量隱私照片的硬盤向被害人詐錢的案例。假如該案例中的行為人盜竊硬盤價值五千元,向被害人敲詐五萬元。該案應如何處理?由于行為人一開始既有盜竊的故意,又有敲詐的故意,既實施了盜竊行為,又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這種情形應當數罪并罰。不過,確定犯罪金額要注意,那就是盜竊金額為五千元,敲詐勒索的金額應為四萬五千元(另五千元屬于銷贓性質,不能重復計入敲詐勒索犯罪總金額中)。實務中,經常遇到有盜竊機動車牌、汽車反光鏡等物品后,向車主留言索要現金后返還被盜物品的案件。此類案件如果被盜物品價值能夠成立盜竊罪,原則上應按盜竊定性,索要財物屬于銷贓性質。車主雖然支付了現金,但是贖回了被盜財物。一般而言,贖金數額小于被贖回財物的價值,支付贖金實為交易性質,財物交易行為是不成立犯罪的。如果被盜物品價值較低,金額不能構成盜竊罪的情形,例如盜竊機動車號牌,則可以考慮成立敲詐勒索罪。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基于機動車上路懸掛號牌的要求,一般會被迫同意支付金額不大的財物,以換回被盜機動車號牌,主觀上同樣有敲詐勒索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敲詐勒索性質的行為。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注釋①馮亞東、胡東飛、鄧君韜著《中國犯罪構成體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