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2-18) / 已閱7118次
學者意見評析之八——將人絆倒在地趁機奪財案
前言:被評析的十個案例全部取自于馮亞東、胡東飛、鄧君韜三人專家組所著《中國犯罪構成體系完善研究》一書,以專家組對十個疑難案例的分析評判意見為標本,從實務的角度進行反思和評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讓理論回歸理論,實務回歸實務,法學家不是實務部門學習的榜樣。
楊某系無業人員,以扒竊為生。一日,楊某倚靠在火車站廣場的人行道欄桿上伺機作案。 此時從附近一出租車下來一提密碼箱的男子(丁某,某企業經理),下車后即向候車室狂奔。當丁某跑到楊某面前時,楊某伸腳一擋,丁某重重摔倒在地上,眼鏡摔飛密碼箱脫手。楊某上前撿起密碼箱逃離現場(箱內有現金五萬元及其他雜物),丁某找到眼鏡后,再找箱子已不知去向。
對本案按照我們處理財產類犯罪的慣常思路,立即將焦點調聚到行為之方法上來——方法不同則罪名不同。此分析思路對絕大多數常態案件極為有效,但對疑難案件卻未必行得通——現實中非法取得財物之方法五花八門異常復雜;疑難事案中行為人究竟使用何種刑法之類型化方法,本身就是見仁見智難以定論的。本案中楊某是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還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搶奪罪),還是以秘密方法占有(盜竊罪),顯然是各有其一方道理的。對此,可以首先根據對案件社會危害性的一般感受,采取排除的方法收縮討論范圍——定位在某一具體罪名下再展開細致分析①。
楊某的行為能否構成盜竊罪呢?楊某趁丁某倒地財物脫手的瞬間,在丁某并不知曉的情況下占有財物,僅看行為的后一段過程,屬于以秘密方法占有他人財物,已經構成盜竊罪。但是顯然如此評價忽略了本案的關鍵情節:即“伸腳將丁某絆倒在地”——事實上楊某主要是憑借此動作制服被害人而占有財物。故此,本案在沒有窮盡刑法關于財產犯罪之多種規定之前,是不能貿然以“盜竊”定罪的①。
再以搶奪罪衡量,楊某將丁某絆倒在地乘其不能防備,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奪取其財物,似也可構成搶奪罪。但定搶奪罪的問題在于:區別于搶劫罪,搶奪罪犯罪構成之理論預設在于“非暴力”,即采用的是并非侵犯被害人人身權利之方法而占有財物,故搶奪罪客體要件之規定性僅為單純的侵犯財產權利(其危害性小于搶劫但因屬“公然”而又大于盜竊罪)。本案中楊某的行為如果是以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為前提的,則也不應考慮定搶奪罪①。
在我國刑法所規制的犯罪之范圍內,除了上述兩罪就只有搶劫罪可以考慮。本案之爭議焦點,似乎都集中在客觀方面要件中之犯罪方法上;幾種主要的侵犯財產罪其區別似乎都只在“方法”方面,方法不同則對社會的危害不同(故雖然同屬侵犯財產罪但定罪數額起點不同);但其實若僅就方法各自之字面意義論,在疑難案件中仍然是難以厘清界限的。以搶劫罪中的“暴力方法”為例,其如何區別于搶奪罪的抓婦女耳環(一般都會程度不同造成傷害后果)、猛拽他人提包而摔傷被害人?即使發生這類后果一般也只能作為搶奪罪之酌定從重量刑情節處理(傷害結果如果達到傷害罪之類型化程度,則可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既然如此,那本案中將人絆倒在地又為何不按搶奪罪處罰呢?顯然對財產犯罪之不同方法,是需要精心進行解釋的①。
正如前述,對犯罪構成中每一要件之若干概念的語詞含義,都是在同其他要件的關照和協調中闡明的——這是犯罪構成三大理論功能中一個重要的功能。受此啟發,我們在理論上界定搶劫罪之方法時,須考慮其客體要件之規定性而在諸要件相互關照與協調中進行(同理,界定客體模型也需要通過對“方法”和其他要件之分析才得完整)。通常認為;搶劫罪犯罪構成之客體要件為復雜客體,包含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雙重法益。這種認識應該說十分準確——既然條文明確限定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那三種方法顯然都是針對被害人人身的,所以但凡搶劫罪都必然侵犯人身權利,不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絕不可能構成搶劫罪的。
由于客體要件在構成體系上居首位,故根據體系所預設之析罪路徑,對疑難事案之分析便一般應從客體開始。在搶劫罪之客體中,雙重法益又具有一種嚴格的邏輯先后順序,即一定只能是先侵犯人身權利而后才是財產權利;這種順序是不可顛倒的,一旦具體事案中呈現順序倒置(如盜竊得手后為滅口又殺死被害人),則肯定不可能再構成搶劫罪(原則上應按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并罰)。當然,這種順序關系也可置于客觀方面要件中考察——從方法行為再到目的行為(這也屬于有學者否定客體要件的一種理由),但顯然不如在客體要件分析更為清晰簡便①。
楊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搶劫罪客體要件“侵犯人身權利”之規定性呢?從案件之客觀后果看,丁某被摔得鼻青臉腫——其人身權利事實已經受到侵害。但須注意的是:刑法意義之侵犯人身權利,僅僅是相對于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所具有的一般性社會意義而言的,并不以被害人的心理感受或者身體受傷而轉移。如盜竊犯晚上撬窗入室行竊,被害人在床上看見不敢吭聲以致嚇得精神錯亂,而盜竊犯對此并不知曉卷財而去;此案雖致被害人精神錯亂但仍只能定盜竊罪(在此類案件中,不同的被害人可能反應不同)。又如搶奪中致被害人猛然受驚坐倒在地,形成尾椎壓縮性骨折,雖系奪取行為直接引起,但也不能認為符合搶劫罪中侵犯人身權利之規定性(一般情況下并不會造成此類結果)①。
搶劫罪中的所謂侵犯人身權利,是指行為人為制服被害人而主動發出的一種加害性動作或者暴力性語言。在此定義之下,才可能準確界定“暴力”、“脅迫”和“其他”三種方法,才能最大程度將搶劫罪同其他財產犯罪區別開來。如上述夜盜行為嚇得被害人精神錯亂、搶奪中摔傷被害人、搶耳環拉傷耳朵,雖有加害性動作但并非系“為制服被害人而發出”。再如以酒將人勸醉而趁機占有財物的行為,雖系“為制服被害人而主動發出”但在外觀上又不屬于“加害性動作”(勸酒在外觀上屬成年人之常情,屬于符合禮俗的行為,不能簡單地以主觀想法界定刑法上之客觀“加害”),只能定盜竊罪。至于用強制手段將酒將人灌醉,則本屬“暴力方法”——沒有必要也不應視為搶劫罪之“其他方法”①。
本案中,楊某將丁某絆倒在地上的行為,顯屬為制服被害人而主動發出,且在外觀上亦屬加害性動作;不管他人倒地后是否形成傷害后果,均足以認定該行為已經屬侵犯人身權利,符合搶劫罪客體要件之規定性(在本案中侵犯財產權利屬于無分析價值的顯事實)。在此前提下,再進行客觀方面要件將其定位于“暴力方法”——利用他人奔跑的慣性使用輕微阻擋力即足以制服被害人,與其他暴力方法同質而只是程度較為輕微(不影響定歷時但對量刑有一定影響)①。
評析:先談談刑事被害人。一個行為要成立侵財罪,這個行為必然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害人雖然遭受了財物損失,如果不是行為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而是他人私力救濟或者公權力等原因造成的,那么該被害人就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只能算是民法意義的被害人。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必定是犯罪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或者對象所對應的人。例如,貨物承運人中途將貨物以次充好“調包”的行為。這種行為承運人涉嫌的是合同詐騙罪,并不是什么侵占罪等。因為承運人在取得貨物時是有承諾的,要將貨物安全運送到目的地并交給收貨人。承運人運輸途中(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將貨物以次充好“調包”的行為,意味著當初對發貨人作了虛假承諾,發貨人信以為真才將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承運人取得的貨物實際就是騙取的,發貨人是合同詐騙罪的刑事被害人。承運人將調包的次品送交收貨人,若收貨人未能及時發現,收貨人支付發貨人貨款后,被害人就會發生變化,收貨人成為被害人。這里收貨人之所以不能成為刑事被害人,原因就在于承運人向收貨人交貨時盡管以次充好隱瞞了真相,但是并沒有直接從收貨人手中獲得貨物(財物),只成立民事欺詐行為。因此,收貨人是民事欺詐行為的受害人,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受害人。
另外,行為人盜竊了被害人的財物之后,若采取欺騙或者敲詐方式要求被害人贖回的,被害人向行為人支付了對價,贖回了自己被盜的財物,這種情形的實質是交易。在交易行為過程中,被害人支付對價后,“實際減少了經濟損失”,一般不能成立新的侵財犯罪。
關于搶劫罪的刑法解釋,上述專家組的意見堪稱完美。然而,在具體應用時,專家組的意見又脫離了實際。本案被害人急于趕火車,下出租車立即朝候車室狂奔,當被害人跑到行為人面前時,行為人故意伸腳一擋,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裝有財物的密碼箱從手中自然脫落,行為人撿起密碼箱逃離現場。行為人伸腳一擋,絆倒了被害人。該行為雖然具有輕微的暴力性,使得被害人摔倒了,但是這種輕微暴力行為根本不能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狀態。被害人只是摔倒了,其身體或者精神并未受到暴力、脅迫所強制,行為人也不是實施暴力、脅迫行為而當場劫取密碼箱的。實際上,行為人僅是故意讓被害人摔倒后,創造被害人與所攜帶的財物短暫分離的機會進行搶奪的,屬于創造機會型的乘人不備搶奪行為,應當成立搶奪罪。
專家組的意見之所以出現偏差,原因就在于法學家過于重視刑法解釋學,過于重視邏輯自洽,輕忽了案件事實本身,容易陷入主觀主義甚至主觀歸罪的泥潭中。這種傳統思維模式,本身沒有問題,但正確應用的要求很高。在具體操作中,受個人認識的影響,很難保證不出問題。因此,摒棄這種傳統的思維模式,應用簡單高效的直接定性法是理性的選擇。直接定性法是把案件事實作為大前提,把法律規范作為小前提,從大前提中直接歸納提取小前提,定性結論一般是唯一正確的。定性結論萬一出現爭議,爭議各方再回到案件事實本身,很快就能找到產生分歧的原因,不符合案件事實的意見將被否定,實事求是的意見才能立于不敗之地。
專家組就本案的定性,認為定搶劫,定搶奪,定盜竊,三種意見都有其一方道理。同時認為疑難事案中行為人究竟使用的是何種刑法之類型化方法,本身就是見仁見智難以定論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體現刑法過度解釋所帶來的嚴重后果。刑法規范的適用,雖說遠不如數學一樣精確,但是任何一起案件,要么是無罪,要么只與一個刑法分則條文最為吻合(有罪),這是沒有任何疑義的。依照案件事實最相吻合的刑法條文確定案件性質,才是實事求是的。如果一個案件存在兩個以上定性都是有道理的,就反映出案件承辦人知識上有缺陷,不能正確處理此案。
刑法規范的解釋是有限的,對應的犯罪圈是清晰明確的。這一點勿庸置疑。問題是刑法學者沒有犯罪圈概念,錯誤地認為刑法解釋是無限的,以刑法教科書作為工具,打著實質解釋論的旗號,把許多違法行為也納入了犯罪圈,不斷地擴充犯罪圈的范圍,導致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限模糊了。這是造成許多實務案例定性莫衷一是的總根源,專家組前述所謂的“見仁見智難以定論”的觀點就是嚴重后果的表現。我國刑法解釋過度帶來的消極影響不是局部的,而是全國性的,導致實務中出現許多爭議和定性錯誤,并且嚴重制約了實務人才的成長。有鑒于如此,建議通過司考后進入實務部門的同志,有必要把法學院所學過的刑法學教科書,不管是哪位刑法學家所撰寫的,能扔多遠就扔多遠。認為熟讀名家的教科書就能辦好實務觀點,完全是幻想而已,沒有實現的可能性。實務中,對法條的參考只要買一本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刑法釋義》就可以了。面對紛繁復雜的案件,以案件事實作為大前提,法律規范作為小前提,這是確保定性結論符合實際的有效途徑。定性思維模式去刑法學家化(傳統思維模式),是提高辦案效率和提高辦案質量的唯一選擇,沒有替代方案,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注釋①馮亞東、胡東飛、鄧君韜著《中國犯罪構成體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