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碎有 ]——(2016-2-18) / 已閱8979次
連環購車的車輛實際所有人是否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
浙江寶簡律師事務所 朱碎有
案件事實:
2015年4月20日,董某駕駛拖拉機由余杭駛往鄰縣德清,清晨4點途徑一路口與駕駛無牌人力三輪車的沈大爺相撞,造成沈大爺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交警認定,董某超載疏于觀察,沈大爺闖紅燈,兩者作用相當,認定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2015年5月,經德清縣交通事故調解中心調解,董某賠償死亡賠償金A元、喪葬費B元、醫療費C元、交通費D元、辦理喪葬事宜親屬誤工費E元、精神撫慰金F元,合計230000元全部由董某承擔并當場付清。
拖拉機此前系王某所有,掛靠在安徽某運輸公司經營,交強險由王某以運輸公司的名義投標在G保險公司,商業險即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也是由王某以運輸公司的名義投標在H保險公司。
2014年9月,王某將拖拉機轉讓給董某,并將保險手續一并交付給董某,但未辦理車輛過戶,也未辦理掛靠變更,也未辦理車輛保險過戶手續。
2015年6月,董某以王某的名義向G保險公司交強險理賠,獲得交強險116000元保險賠償款;同樣以王某名義向H保險公司商業險理賠,得到僅僅幾千元賠償款的答復,董某百思不得其解。
2015年7月,董某重新與運輸公司簽訂掛靠協議,并繳納掛靠費用。
2015年8月,董某委托浙江寶簡律師事務所朱碎有律師向德清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余款114000元整。
案件分歧:
H保險公司提出:其一,董某不是適格的原告,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董某不是財產保險合同相對方,與涉案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關系,不應該成為原告,本案應當由運輸公司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其二,各項費用過高,應當按照農民核算相應費用等抗辯意見,因不在本文分析之列,就不再展開了。
律師分析:為什么說董某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呢?也就是說董某對涉案的保險合同是否具備保險利益?答案是肯定的,因為董某是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那么車輛實際所有人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1、董某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向王某受讓了拖拉機,實際接管了拖拉機并接受了保險手續等。
2、董某在事故發生后,并在王某與運輸公司的掛靠協議到期后,以自己的名義與運輸公司簽訂掛靠協議。
3、基于以上意見,足以認定董某就是拖拉機的實際車主,與涉案的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適格的原告。
4、董某雖然不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其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對掛靠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對于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掛靠單位僅是名義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車輛實際所有人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董某為實際車主對車輛發生事故致人損害的結果承擔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上訴人進行理賠。
結案:在朱律師與保險公司幾番理論爭取后,保險公司同意調解。因本案中,董某與沈大爺是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的,保險公司其后接受了調解,同意支付董某60000元賠償款,董某也欣然同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