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偉 ]——(2016-2-22) / 已閱7936次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規定:“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利用本機構互聯網平臺為自身或具有關聯關系的借款人融資。”
“關聯關系”如何界定是在這一點上網貸平臺合規與否的關鍵。
《公司法》第216條第四款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 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第3條:“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第4條規定以下各方構成企業的關聯方:“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利并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的人員···”
《企業會計準則》對關聯關系的界定比《公司法》的界定更加嚴格:
1)一方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視為關聯;
2)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視為關聯方;
3)企業投資者及其家庭成員,視為關聯方。
預測《意見》不會對“關聯關系”單獨做出定義,很可能依據《公司法》而界定,或者在《公司法》界定的基礎上作適當的擴大。(僅是預測,并不絕對。)分析理由如下:
1.《公司法》與《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后者是為了規范關聯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重點在信息披露。《意見》中的監管顯然是對企業法人整體運行的監管,而不是單純的對其會計行為(信息披露)的監管。
2.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公司法》是規定各類法人的設立、活動、解散及其他對外關系;《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僅適用于企業財務報表的規范。
3.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是由財政部頒布的法規。
若《意見》中“關聯關系”的界定以《公司法》的定義為基礎,那么就有必要對《公司法》中“關聯關系”進行詳細解讀。
首先,“關聯關系”針對的主體是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人員,并非指企業的全體人員。如果是互聯網金融平臺的某一職員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在平臺融資,應不屬于關聯關系的借款人融資。這樣解讀是有道理的,因為普通員工對網貸平臺并不具有控制力,同不同意借款不受該員工意志的左右,平臺員工借款與其他借款人借款一樣都需要經正規程序的審核。但是如果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人員與員工串通,以員工的名義借款,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是控制人,則屬于變相的關聯關系的借款人融資,屬自融范疇。
其次,“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的解讀,《公司法》界定的標準是“控制”,《意見》是否會對此從嚴要求?如:互聯網平臺的控制人參股的其他企業能否在平臺融資?本人觀點,在《意見》及相關解釋尚未明確之前,平臺控制人參股的其他企業可以在平臺融資,但平臺在設計借款合同套件中應向借款人明確“由于法律及政策的變化,平臺有權利單方終止融資服務并不承擔違約責任”。
控制方式有兩種:直接和間接。互聯網金融平臺實際控制人控股A企業,A企業又投資控股B企業,那么B企業能否在平臺融資?本人觀點不可以,因為平臺實際控制人對B企業存在間接的控制關系,由于這種關系,平臺在審核借款資質的時候就有不客觀的可能性。
再次,對“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的解讀,條文所指的其他關系包含但不限于近親屬關系。如:互聯網金融平臺的實際控制人的子女通過平臺進行融資是禁止的,其子女控制的企業在平臺融資也是禁止的。
在《意見》即將出臺的這段期間,網貸平臺不必過于緊張,國家只是想控制互聯網金融野蠻生長的狀態,使其規范化,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盡可能的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在事前控制金融類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