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3-1) / 已閱6442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041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案例:許小渠在江蘇省宿遷市湖濱新區某農貿市場從事預包裝、散裝食品銷售。2012年12月20日上午,許小渠在店內準備用亞硝酸鹽(俗稱硝囟精)調配硝囟水,因忙于其他事務而將亞硝酸鹽遺留在經營區域。店內其他銷售人員誤將亞硝酸鹽混入白糖銷售箱,銷售給張某忠、蔡某珍等人。當日下午,被害人唐某蘭在食用張某忠所購買的混有亞硝酸鹽的白糖后,發生亞硝酸鹽中毒,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1月8日被害人蔡某珍食用先前購買的混有亞硝酸鹽的白糖后,發生亞硝酸鹽中毒。經鑒定,被害人唐某蘭系亞硝酸鹽中毒死亡;被害人蔡某珍的損傷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許小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賠償被害人唐某蘭親屬人民幣16.6萬元,賠償被害人蔡某珍4.4萬元,且獲得了唐某蘭親屬及蔡某珍的諒解。
分歧:該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有如下四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許小渠主觀上沒有故意和過失,其行為雖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屬于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亞硝酸鹽屬于毒害性物質,許小渠的行為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許小渠的行為致一人死亡,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利意見認為,許小渠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評析:筆者認為前述四種意見均不妥當,本案許小渠的行為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理由如下:
1、本案許小渠的行為不屬于意外事件。許小渠作為一名長期從事食品銷售的經營者,經常使用亞硝酸鹽調配硝囟水,用于食品銷售加工過程中(少量的有食品護色、防腐的作用,國家允許使用,但是量多了有毒),應當明知所保管的亞硝酸鹽屬于有毒物質,食入少量就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的后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這種危險物質是從業人員應盡的法定義務。因亞硝酸鹽與白糖相似,將亞硝酸鹽放在食品銷售區,許小渠應當預見店內的其他工作人員有可能將亞硝酸鹽作為白糖銷售,從而會危害公共安全,故本案的發生并非是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屬于意外事件。
2、本案許小渠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指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他人死亡。過失行為本身要求具有直接導致他人死亡的危險性。本案許小渠忙中出現疏忽,將亞硝酸鹽遺留在食品銷售區,這一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直接致人死亡的危險性。另外,過失致人死亡罪危害的對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許小渠未妥善保管的行為導致他人誤將亞硝酸鹽當作白糖銷售,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而非特定的個人,故本案不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3、本案許小渠的行為不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本案許小渠只是在工作中出現疏忽,將具有強毒害性的亞硝酸鹽遺留在店內的食品銷售區,此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投放行為,故不符合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
4、本案許小渠的行為不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許小渠因疏忽將亞硝酸鹽遺留在食品銷售區的行為本身,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的危險性無法相提并論。本案不存在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相當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故不可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認為許小渠主觀具有過失,客觀上實施了對亞硝酸鹽未盡到保管義務,將其遺留在食品銷售區域的行為。許小渠未妥善保管行為發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潛在的和現實的威脅,該行為構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險方法”。該行為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終導致一死一輕微傷的嚴重后果,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刑事審判參考》前述論斷存在誤判,亞硝酸鹽遺留在食品銷售區的行為本身,并不是發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也不能直接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只有當有人將亞硝酸鹽作為白糖對外進行銷售,才能談得上是發生在流通領域,對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故《刑事審判參考》認為許小渠的行為構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險方法”與客觀事實不符,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觀點沒有事實依據。
5、本案構成危險物質肇事罪。理由是許小渠作為食品加工銷售的從業人員,對于加工銷售食品過程中常用到的亞硝酸鹽具有強毒害性是明知的,然而因其工作中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妥善儲存保管亞硝酸鹽這種強毒害性危險物質的法定義務,將亞硝酸鹽遺留在食品銷售區,導致其他員工將亞硝酸鹽誤以為是白糖而銷售給消費者,結果造成一死一傷的嚴重后果,許小渠的行為符合危險物品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