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6-4-17) / 已閱9970次
最后持票人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
——基于最高法三則案例的實證分析
作者:陳召利
票據作為現代企業不可或缺的支付結算工具,在現代商事交易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但是,實踐中大量票據(基本是銀行承兌匯票)糾紛主要是因為票據前手虛構票據喪失的事實,惡意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取得票據權利。雖然我國法律對公示催告制度設置諸多限制(例如嚴格限制申請條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于票據付款日后十五日),盡可能避免這類情況的發生。但是,最后持票人因為種種原因未能在除權判決作出前及時申報權利的情形時有發生。此種情況下,最后持票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不同當事人做法不一,各地法院的處理結果也大相徑庭,給商事交易主體及法律實務界帶來了諸多困惑。為此,筆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則典型案例,提煉其裁判規則,以期指導各方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
一、最后持票人不得基于票據買賣行使票據權利。
最后持票人尋求法律救濟的前提是其合法取得票據。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大的是票據買賣是否構成票據合法取得的方式。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當前商事審判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提出,“票據的私人貼現或買賣,并非不給付對價,也不違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且貼現或買賣本質上也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也是一種真實的交易關系,沒有法律規定將其排除在基礎關系的范圍之外!辈贿^,最高人民法院在安陽市鐵路器材有限責任公司、邯鄲市團億物資有限公司與安陽市鐵路器材有限責任公司、邯鄲市團億物資有限公司等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中明確指出,“安陽鐵路公司通過支付對價600余萬元從王兵處取得案涉匯票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票據買賣或貼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票據買賣和票據貼現行為屬非法。因此,安陽鐵路公司既未通過背書轉讓合法取得票據,亦沒有通過合法的票據交付而取得票據,安陽鐵路公司對于案涉票據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見,票據買賣行為屬非法,票據買賣雙方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票據買方不能依據票據記載的背書轉讓合法取得該票據。因此,筆者建議,企業不得通過買賣取得票據,否則可能面臨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償的法律風險。
二、票據被惡意除權后,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要求退款缺乏法律依據,因前手自愿退款產生的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除非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實踐中,當最后持票人被付款人以該票據已被除權判決無效為由拒絕付款后,為了簡便起見,往往并不愿向人民法院起訴撤銷除權判決,而是選擇將該票據退還給其直接前手并要求付款,直接前手是否應當收回票據并重新付款不無疑問。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交大賽爾機泵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與聯邦制藥(內蒙古)有限公司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中指出,“長沙賽爾公司向星城支行申請貼現,星城支行在2012年3月9日向付款行雙灤支行查詢無掛失、止付、他查、質押等情況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長沙賽爾公司支付了200萬元貼現款。此時聯邦制藥公司背書給西安賽爾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是真實有效的,票據權利已經實現,應視為聯邦制藥公司已向西安賽爾公司給付貨款200萬元。之后2012年3月13日雙灤法院向雙灤支行發出《停止支付通知書》,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為公示催告期間,星城支行作為最后的票據持票人和利害關系人,應在此期間申報權利,如其有正當理由未能在雙灤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前申報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雙灤法院起訴,星城支行未做出上述行為,而是向長沙賽爾公司要求退款,長沙賽爾公司的退款行為缺乏法律依據,之后西安賽爾公司自愿向長沙賽爾公司退款的行為,不能因此導致聯邦制藥公司的付款行為無效,因西安賽爾公司自愿退款產生的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見,票據被惡意除權后,最后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據的,無權向其前手要求退款,前手的退款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因前手自愿退款產生的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當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如果票據背書(包括但不限于質押、貼現)行為發生在公示催告期間,則該行為無效,最后持票人自然有權將票據依次退還給合法取得票據的前手。
三、即使生效除權判決未被撤銷,最后合法持票人也有權向惡意申請人提起侵權之訴。
司法實踐中,如果生效除權判決未被撤銷,申請人依據生效除權判決取得票據權利,對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構成侵權不無疑問。最高人民法院在嵐縣高家坡煤礦有限公司與嵐縣鑫三順洗煤有限公司、程貴生票據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中指出,“鑫三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貴生是在知道匯票貼現被騙之后,惡意偽報被盜,通過申請公示催告和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轉嫁自身被騙的損失,侵犯了票據持有人高家坡公司的合法權益!薄案呒移鹿驹诠敬吒嫫陂g未申告權利,在除權判決作出后一年內未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只是喪失了基于票據公示催告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但其并未喪失向侵權人鑫三順公司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鑫三順公司未能收到票據貼現款,遭受損失,其原因是秦衛華的欺騙行為,其損失應向秦衛華追償。最后持票人高家坡公司在取得票據合法、所持有的票據無瑕疵的情況下遭到拒付進而受到損失,原因是鑫三順公司惡意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鑫三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鑫三順公司有關高家坡公司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自身具有重大過錯,喪失了向其索賠權利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此損害賠償訴求系基于侵權責任提起,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權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也有權在除權判決作出后一年內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使最后合法持票人未行使上述權利,只是喪失了基于票據公示催告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前手非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而喪失票據,卻惡意通過申請公示催告和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轉嫁自身的損失,侵犯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