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6-5-3) / 已閱7686次
018號案例:江蘇高院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自債權到期之日起算
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是我國合同法未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
為平衡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第四條創設性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但是,實踐中,大部分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有賴于工程竣工后的工程造價審計,最終審計結果的出具往往在建設工程竣工六個月以后,這直接導致實踐中建設工程承包人請求支付建設工程價款時其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行使期限早已屆滿,嚴重損害了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該項規定備受詬病。
為了修正法釋〔2002〕16號文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印發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作了補充規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請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由于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但是,這依然無法解決大部分承包人的先受償權在正常情況下因六個月的行使期限屆滿而消滅的問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參閱案例52號“南通一建公司訴均英光電公司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案”(載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4輯))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點做了突破性解釋,其明確提出:“對于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的規定處理。由于實踐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應當結清之時,因此,承包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一般應從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但如果工程款債權在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屆清償期,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最早應當從債權應受清償時起算,即在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內催告后,發包人仍未支付的,從此時起算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
筆者完全贊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結論性意見——計算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最早應當從債權清償期屆滿而未獲清償時開始起算,勇氣可嘉,但其論證過程似乎過于牽強,突破文義解釋,實質上間接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明文規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筆者期待并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盡快修改法釋〔2002〕16號文第四條的規定,明文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一年似乎更為合理),自建設工程價款到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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