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6-5-11) / 已閱12323次
019號案例:既約定訴訟管轄又約定仲裁管轄,部分無效OR全部無效?
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即或裁或審協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七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無效毋庸置疑,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爭議既可以向某個特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時,爭議也就隨之而來,仲裁協議無效,協議管轄條款是否一并無效呢?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處理意見不一,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處理意見也自相矛盾。
案例1:仲裁協議無效,協議管轄條款依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門市江磁電工企業有限公司與云南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2013)民二終字第8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當事人既約定訴訟管轄又約定仲裁管轄的協議效力問題。云南銅業公司起訴江磁電工公司償還欠款的主要依據是雙方于2011年12月23日簽訂的《電工用銅線坯買賣合同》和《陰極銅買賣合同》。該兩份合同在第十一條均約定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是:“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獲得解決,則可選擇仲裁,或者向合同簽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因上述合同約定了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七條的規定,該爭議解決方式中關于仲裁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其中關于訴訟管轄條款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仍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江磁電工公司關于既約定了訴訟管轄又約定了仲裁管轄的協議無效的主張系對法律條文的錯誤理解,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仲裁協議無效,協議管轄條款一并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內蒙古吉祥煤業有限公司與天津冶金集團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作出的(2013)民二終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該規定表明訴訟與仲裁這兩種爭議解決方法在性質上是彼此排斥的,兩種方式不能并存。本案雙方當事人雖然約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協議簽訂地所在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但同時又約定任意一方對仲裁結果提出異議的,可向合同簽訂地法院提出起訴。這樣的約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規定,違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解決合同糾紛方式構成在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一審法院認定該約定無效是正確的。
案例評析:
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傾向性意見與案例2的觀點一致。但是,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當事人既約定訴訟管轄又約定仲裁管轄的情況下,關于仲裁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其中關于訴訟管轄條款的約定仍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混亂,嚴重損害司法權威,筆者強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統一法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