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6-14) / 已閱7718次
刑法學知識修改綱要
內容提要:構成要件要素中的事實,一般既具有事實屬性,又具有價值屬性,是事實與價值的有機統一。傳統四要件與立法模式不協調,是四要件理論一切矛盾的總根源。客體修改及四要件重組后,傳統四要件理論與實踐中的缺陷全部被彌補,修改后的四要件配合歸納思維的直接定性模式,實現了與辦案閱卷完美結合,取得對階層體系一騎絕塵的優勢。
(一)犯罪概念
我國犯罪概念是混合型的,體現了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其中,刑事違法性是形式,社會危害性是實質,形式與實質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機統一關系。之前我國通說認為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是緊密結合的關系,并不準確。但書的規定,是指行為形式上(質)符合刑事違法性,實質上(量)達不到社會危害性規格標準的情形。強調刑事違法性,否定社會危害性,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一般情形下,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懲罰性兩者之間,前者是后者的充分必要條件。特殊情形下,行為人因不具備責任能力這種附隨因素,應受刑罰懲罰性可以被抵消,結果行為僅具有刑事違法性,沒有應受刑罰懲罰性。
(二)犯罪構成
我國刑法總則與分則同樣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機統一關系,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總則和分則。任何犯罪構成,是總則和分則共同決定的,不是總則或者分則單獨決定的。例如,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處罰教唆犯,只有被教唆的人因被教唆而犯罪了,才能處罰教唆犯。那種認為被教唆的人沒有犯罪,也要懲罰教唆犯的情形,并不妥當。當然,任何犯罪的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也是總則和分則共同決定的,總則和分則是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存在依據。
犯罪構成是事實與價值的有機統一。其中,主要是由既記述事實又體現價值的構成要素組成的,純事實或者純價值的構成要素相對較少。然而,張明楷教授認為“只要描述了某種事實,就能肯定該事實是侵害法益的違法事實,一般不會對之發生分歧。例如,《刑法》第232條、第234條所表述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符合該構成要件的行為,就侵害了他人生命、身體,因而具有違法性。這種情況下,立法者能夠對侵害法益的事實作出具體描述。換言之,法條所描述的事實,就是侵害法益的事實,不需要使用價值關系的概念與評價的概念。”實際上,“故意殺人”中的“殺”、“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中的“傷害”、“他人身體”,無一不是事實與價值的有機統一。例如“殺”本身,當用刀用槍殺人時,“殺”就是事實的概念,當以放火、投毒、溺水等方式殺人時,“殺”就是評價的概念。“故意殺人”中的“殺”、“人”,既有事實性,又有價值性,具有事實與價值不可分割有機統一的屬性。其他法條所描述的事實亦是一樣的,概莫能外。可見,任何犯罪構成,必須使用價值關系的概念與評價的概念,都是事實與價值的有機統一,是實質性的價值標準。因此,前述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存在片面性,尚未意識到對侵害法益的事實作出描述,立法者必須使用價值關系的概念與評價的概念,也就是事實本身,只是不需要使用其他的價值關系的概念與評價的概念。
與純粹的事實不同,作為刑法規范的事實,必定是具有評價標準意義的事實。純粹的事實本身,例如太陽,月亮等,只有存在不存在的事實判斷問題,沒有符合不符合的價值判斷問題。純粹的事實不可能具有違法性,不能成為侵害法益的事實,不能成為裁判評價的價值標準。貝林主張的行為構成要件論,認為構成要件是價值中立的,是純粹的評價對象;而對于對象的評價則屬于違法性階段的事情,構成要件要素與違法要素不得相混淆。這里貝林對構成要件本身的屬性產生了重大誤解。對于事實與價值有機統一的構成要件,只看到事實性,沒有看到價值性,甚至將兩者對立起來,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并以此為基礎建立了傳統的三階層犯罪論體系。貝林眼中的構成要件是中性的、與價值無涉的事實。這種事實的構成要件完全是虛擬的,現實中從未出現過。所有的刑法典中,找不到這種純粹事實性的構成要件。所以,貝林設計的三階層體系的根基——事實與價值分離——自始至終是人為虛構的。被刑法學家不遺余力吹捧的,三階層所謂的‘層層遞進’的邏輯性,完全是子虛烏有的‘錯覺’。然而,這個‘錯覺’,猶如現代版的‘皇帝的新裝’一樣,當今世界竟然有這么多人深信不疑,搖旗吶喊,讓人匪夷所思。
犯罪構成是形式與實質、事實與價值的有機統一,具有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同時進行、同時完成、形影相隨的屬性。形式判斷完成了,實質判斷也就完成了;事實判斷成立,價值判斷也就成立。犯罪構成這種特殊屬性大為減化了刑法適用的難度。周光權教授認為,一次司法裁判過程,難以同時完成進行形式判斷和實質判斷的使命。中國刑法學中犯罪構成理論將形式判斷和實質判斷同時進行,與思維并不符合,同時使一次評價行為承載的使命過多,出現判斷誤差的可能也就會相應增大,司法恣意增強。周教授這種觀點是不了解犯罪構成特殊屬性的緣故。其實,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從未發生過與思維不符合的問題,也從未出現過一次判斷無法完成使命的情況。周教授的觀點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
(三)犯罪構成體系
犯罪構成體系又叫犯罪論體系。大陸法系中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德日通說的三階層體系,是貝林創立的;一種是中俄通說的四要件體系,是由特拉伊寧創立的。從創始人的原初理解來看,這兩位創始人都是把構成要件(犯罪構成)看作是中性的、與價值無涉的事實,一個把構成要件分成三個部分即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一是把構成要件分成四個部分即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和主體。兩位創始人,最初都沒有認識到構成要件是事實與價值有機統一的,只看到事實性的一面,沒有看到價值性的一面。后來兩位創始人都多少意識到了構成要件(犯罪構成)價值性的一面,但未能認識到構成要件(犯罪構成)是事實與價值的有機統一。然而,構成要件(犯罪構成)價值性的一面,是必須面對且無法回避的。結果無論是德日刑法學界,還是當今的俄羅斯刑法學界,對構成要件(犯罪構成)當底是事實還是價值,仍然還在爭論不休。
透過現象看本質。所有的犯罪論體系都是規制犯罪認定思維的工具,都是在案件事實與刑法規范之間架設橋梁的工具。鑒于構成要件(犯罪構成)是事實與價值有機統一,是形式與實質的有機統一,犯罪論體系自然要與構成要件(犯罪構成)的屬性相適應。因此,不管是三階層,還是四要件,必定是有機統一的整體。既然如此,三階層只能是構成要件的三個維度,四要件只能是犯罪構成的四個維度,是順理成章的。三個階層之間的有機統一屬性,同樣決定了‘層層遞進’的邏輯性不現實,純屬‘錯覺’而已。從結構功能上看,三階層的設計使用了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個維度考察犯罪的成立,尤其是違法性維度和有責性維度,都具有比較大的包容性,使得司法人員認定犯罪時,具有相對比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與此相適應,三階層為辯護預留了的較大空間,比較容易出罪。這是三階層的比較優勢。四要件的設計使用了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和主體四個維度考察犯罪的成立。一般認為,四要件除了客體外,其余三個要件基本上是事實性的。以事實性為主的要件,只有存在不存在的問題,沒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犯罪客體最初特拉伊寧設計時也是事實性的。雖然學者們后來發現客體要件主要是價值性,但是客體要件的價值性如何體現出來,并沒有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結果犯罪客體的價值屬性,在應用中被虛置了,實際是不用考慮的。結果,四要件只剩下“事實判斷”,而沒有“價值判斷”,結構上存在缺陷,價值判斷無處安身,司法人員沒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自然入罪容易出罪難。不過,四要件基本上是事實判斷,比較簡便易學。這是四要件的比較優勢。
能否把三階層的優勢移植到四要件中來呢?答案是可以的。因為三階層和四要件都是認定犯罪的定性工具。工具是可以改進的,同樣的工具,應具有同樣的功能。三階層能夠自由裁量,四要件也應該能夠自由裁量。于是,仔細比較研究三階層和四要件,結果發現三階層中的違法性階層和有責性階層所發揮的功能作用,就是把行為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所存在的為社會所容忍的附隨因素納入犯罪是否成立的考慮之中。換言之,就是綜合衡量危害行為的負價值與附隨因素的正價值之后,才對犯罪是否成立作出判斷。在綜合衡量過程中,違法性階層和有責性階層體現了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反過來,四要件中主要的價值判斷,就是客體要件。客體要件特拉伊寧在設計時存在有缺陷,只強調了社會危害性的形式,也就是質的規定性,沒有強調社會危害性的實質,也就是量的規定性,從而遺留了四要件體系與我國刑事立法使用混合模式不協調的矛盾。這個矛盾是很好理解的,特拉伊寧在當時還沒有擺脫構成要件(犯罪構成)純“事實”屬性的束縛,對于構成要件(犯罪構成)的“價值”屬性認識不夠。設計四要件時,四個要件都是純事實性的判斷項目,并沒有配置價值性的判斷項目。造成四要件價值衡量機制結構上的缺失。之后,學者們逐步認識到客體要件主要是價值性的,但是并沒有修改客體要件的原初設計。因此,四要件與立法模式不協調的矛盾依然如故。
四要件與立法模式之間矛盾的解決辦法。弄清楚四要件的問題之所在,解決問題的辦法就容易了。在客體要件(社會危害性)質的規定性基礎上,進一步賦予客體要件(社會危害性)量的規定性。具體操作是:將客體要件設置成雙重屬性,即保留原來質的規定性,增加量的規定性。其中量的規定性,就是綜合衡量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這個綜合衡量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包含兩項內容,一項是危害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負價值),另一項是為社會所容忍的附隨因素的影響(正價值),兩項內容相加的結果就是綜合衡量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另外,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內容歸屬于犯罪客觀方面考察。客體要件修改后,除了責任能力此項附隨因素仍然歸屬于主體要件考察外,其他所有涉及違法阻卻或者責任阻卻的附隨因素,全部歸屬客體要件考察,四要件體系與立法模式之間的不相協調的矛盾自然消失了。
四要件的排序。包括通說在內,四要件現有多種排列的順序,都是有問題的。由于客體與客觀方面不可分,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不可分,主觀方面與主體不可分,主體與客體不可分。因此,四要件不可能是四個組成部分,只能是整體的四個維度,也就是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犯罪客體。其中,犯罪主體與犯罪客體也是連接在一起的。因此,四要件實際上是一個抽象的立體閉合式結構。有學者指出,四要件是平面閉合式結構的觀點,并不符合實際。原因是四要件本身之間的差別很大,并且有四百多個罪名,各個罪名的四要件又各不相同。假如平面閉合式結構的觀點是成立的,那么四要件必定是四條線或者四個面。這種平面式結構太過簡單了,根本無法承載足夠量的信息,將四要件自身的差別及不同罪名的差別表現出來。唯有立體結構才能承載足夠多的信息量,輕易就能表現出四要件之間及不同罪名的差別。毫無疑問,四要件絕對不可能是平面的,只可能是立體的。
四要件是閉合式立體結構,決定了四要件的排列順序是環形固定的,不存在其他的排序問題。四要件作為犯罪成立體系,在環形固定的順序中,選擇一種排列順序是有必要的。參照英美體系或者德日體系的“原則——例外”結構,將四要件分成為二組:把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組合成為第一組,以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作為判斷犯罪成立的第一步(原則);將犯罪客體與犯罪主體組合成為第二組,通過考察客體的綜合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和主體的刑事責任能力,排除第一步犯罪行為成立犯罪中的例外情況,以此作為判斷犯罪成立的第二步(例外)。
第一步: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這一步主要是事實判斷,主客觀相統一體現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規范的具體表現形式,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從主客觀兩方面,考察行為與刑法規范是否相符。行為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上就構成犯罪。四要件語境下,行為的主客觀統一,符合罪刑規范的,代表行為本身同時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可見,主客觀相統一,相當于三階層體系中罪刑法定原則、法益原則與責任原則同時齊備。其中,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是有機統一的,兩者對應法益原則,而應受刑罰懲罰性則是對應責任原則的。
第二步:客體+主客。這一步主要是價值判斷,排除前一步犯罪行為成立犯罪中的例外情況。如果行為時存在附隨因素或者責任能力問題時,首先剝離附隨因素和責任能力問題不管,只考慮行為的主客觀方面是否統一,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上就成立犯罪行為(此種情形下是犯罪行為,不是犯罪)。然后,將被剝離的附隨因素和責任能力問題將納入第二步中考慮,排除犯罪行為成立犯罪的例外情況,最終確定犯罪成立。如果為社會所容忍的附隨因素的正價值足夠大,能夠抵消第一步犯罪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負價值,結果客體要件之綜合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達不到犯罪成立之規格標準的要求,則犯罪行為最終不能成立犯罪。如果行為人欠缺責任能力,則主體要件不成立,犯罪行為最終也不能成立犯罪。例如,正當防衛情境下的故意殺人。第一步:剝離不法侵害,防衛意識等附隨因素先不考慮,防衛人的殺人行為,主觀上是故意的,客觀上殺死了人,主客觀是統一的,且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罪刑規范,成立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第二步:將附隨因素納入客體要件中,考察犯罪行為之綜合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將不法侵害和防衛意識等附隨因素的正價值(足夠大)納入犯罪是否成立第二步考慮中,從而抵消了故意殺人犯罪行為本身的負價值,結果綜合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達不到成立犯罪之規格標準的要求。因此,防衛人的故意殺人犯罪行為最終不成立犯罪。再者,由于防衛行為主客觀方面符合正當防衛的規范要求,成立正當防衛行為,屬于法定的正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最終的結果是,防衛人的故意殺人行為本身具有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全部被附隨因素抵消殆盡。顯然,客體要件修改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輕易就能納入四要件體系中解決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四要件應用的第一步,遇到普通案件,在沒有附隨因素的情形下,只需要考察主客觀相統一,犯罪就成立了,第二步默認成立,無須考慮;遇到疑難案件,在有附隨因素及責任能力問題的情形下,第一步首先剝離附隨因素及責任能力問題,單獨考察行為的主客觀方面,主客觀相統一了,成立犯罪行為;然后,在第二步中考察附隨因素影響的大小及責任能力問題,從而確定犯罪行為最終是否成立犯罪。由此可見,修改后四要件,能夠實現各種案件百分之百的應用率,這是任何階層體系至今無法實現的目標。
(四)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衡量犯罪論體系的“試金石”。可是,無論是三階層,還是四要件,都沒有解決好這個問題。誠如前述,刑法總則與分則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單個犯罪的成立,要依賴于總則和分則這個有機整體;共同犯罪的成立,同樣要依賴于總則和分則這個有機整體。就單獨犯而言,主觀方面主要是由總則規定的,客觀方面主要是由分則規定的;共同犯罪亦是一樣的,主觀方面主要是由總則規定的,客觀方面由分則規范調整的。我國的刑法分則,一般是按照單獨犯的模式立法的。因此,處理共同犯罪的具體操作分為二個步驟:一是將所有共同參與人視為一個法律擬制人,所有共同參與人的行為都視為法律擬制人個人的行為,考察是否成立單獨犯罪。二是在法律擬制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為標準,考察共同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及成立的范圍,進而確定共犯和正犯。共同犯罪行為的成立,要求各參與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罪名不同的情形下,不同罪名之間如果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關系時,那么在交叉或者重合的范圍內,仍然成立共同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行為的參與人中,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成立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成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五)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直接因果關系。刑罰打擊的對象是直接造成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的行為,也就是直接行為。在所有的刑法條文中,都是一個犯罪行為,對應一個危害結果的模式。這就可以推導出,這個犯罪行為必定是產生這個危害結果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行為了。因此,直接行為和直接原因,就是刑法適用的指南針。有了這個指南針,我們遇到任何多行為的疑難復雜案件,就能輕易排除對定性沒有影響的非直接行為的干擾,迅速找出決定案件性質的直接行為。刑法學中的因果關系理論,除了直接因果關系理論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外,其他五花八門的因果關系理論,都是與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無關的。這些五花八門的因果關系理論,除了讓人迷惑外,沒有價值可言,必須堅決拋棄。
(六)主客觀相統一
客觀反映主觀,主觀見之于客觀。一個行為的主客觀方面是無法分割的,主客觀相統一是行為的實際存在狀態。刑法規范的表現形式是主客觀相統一的,且是通過總則與分則共同表現出來的。無論四要件中的主客觀相統一,還是三階層體系中客觀違法和主觀有責的結合,都必須是同一個行為的主客觀相統一,或者同一個行為的客觀違法和主觀有責相結合。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因為法條是單行為的,不是多行為的。絕不允許把這個(些)行為的主觀方面與那個(些)行為的客觀方面進行組合,人為地拚湊主客觀相統一。同樣,絕不允許將這個(些)行為的客觀違法與那個(些)行為的主觀有責相結合,人為地拚湊犯罪構成要件。這種人為拚湊構成要件(犯罪構成)的情形,在司法實務中是時有發生的,常常導致定性錯誤。陳興良教授用于證明三階層比四要件具有“優越性”的三個常用案例,即邵建國誘發、幫助其妻自殺案、以虛假身份應聘司機占有單位汽車案、弟弟利用民航飛機失事殺死哥哥案。這三個案例陳教授用三階層定性分別為無罪,職務侵占罪,無罪;用四要件定性分別為故意殺人罪,詐騙罪,故意殺人罪。看上去,似乎三階層定性比四要件定性輕得多。實際上,陳興良教授利用四要件理論對這三個案例定性時,無一不是拚湊出來的,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結論當然是錯誤的。如果不發生拚湊的錯誤,定性結論跟使用三階層完全一樣。因此,陳興良教授是在使用自己的一個“錯誤”,去證明自己的另一個“錯誤”。相同的案例,使用不同的犯罪論體系定性結論不同,一定是出了問題,勿庸置疑。
(七)司法三段論
司法三段論是大陸法系通行的司法規則。然而,實踐證明,案件事實清楚,三段論才能發揮作用。案件事實不清,尤其是涉及特殊領域的相關專業知識時,案件事實認識產生偏差是經常發生的,那么三段論就很容易犯想當然的錯誤。這是三段論最大的問題之所在。三段論出錯,人人都是有自己所謂“理由”的,個個都是“理直氣壯”的,很難自己發現自己錯誤。這就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原因。許霆案就是個典型例子。
探索發現,除了演繹思維的三段論定性模式外,還有一種歸納思維的直接定性模式。這種模式是以案件事實為大前提,以法律規范為小前提,小前提不變,直接從案件事實中歸納提取小前提的構成要件事實,一旦提取成功,就以小前提定性。這種歸納思維的直接定性模式,可以彌補演繹思維的三段論定性模式容易犯想當然錯誤的缺陷。例如,事實不清的案件,三段論往往借助主觀臆測彌補案件事實不清的部分,案件事實中摻入了想當然的成分,定性容易出錯;直接定性模式則幾乎沒有主觀臆測的機會,案件事實中不會摻入想當然的成分,定性不容易出錯。直接定性模式與修改后的四要件搭配,這就是直接定性法。直接定性法能夠做到一邊看案卷材料,一邊提取構成要件事實,案卷材料看完了,定性直接就確定了,實現閱卷與定性完美結合。直接定性法完全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個人情感與意志因素的影響,得出的結論具有客觀唯一性。相對而言,直接定性法出錯和發生意見分歧的可能性要小許多。
(八)三階層與四要件的選擇
圍繞著三階層和四要件的優劣,我國刑法學界吵吵鬧鬧好多年。事實上,這兩種體系的發明者貝林和特拉伊寧,犯了同樣的錯誤——都認為構成要件(犯罪構成)為純粹的事實。在貝林的三階層體系中,第一個該當性階層,是事實判斷,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第二個違法性階層、第三個有責性階層都是價值判斷,分別體現法益侵害原則和責任主義原則。除了該當性階層的判斷是法定的外,其余兩個階層的判斷都不是法定的。換言之,三階層是形式法定的,內容不法定的。這在邏輯上當然是荒謬的。若形式與內容是分離的,那么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與內容,又是如何結合在一起的呢?無人能夠回答。不過,盡管三階層邏輯上的矛盾無法克服,但是三個階層的設計,考慮了犯罪成立需要考慮的全部要素。因此,作為一種犯罪論體系,仍然是可以使用的。需要強調的是,在三階層體系中,違法性與有責性作為價值判斷的階層,包容性比較強大,能夠綜合考慮危害行為和為社會所容忍的附隨因素,從而輕易地將法定的、非法定的違法(責任)阻卻事由納入犯罪論體系中進行討論。這些法定的、非法定的違法(責任)阻卻事由,共同的特征是在危害行為實施時,存在有為社會所容忍的附隨因素。因此,三階層違法性和有責性階層因具有比較大的包容性,就形成了兩道出罪的閘門,為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被告方的辯護都留下了相對比較大的空間。
在特拉伊寧的四要件體系中,四個要件是從犯罪構成(構成要件)中分解出來的,特拉伊寧原初的構想,四要件都是事實要件,沒有價值要件。四要件的判斷,都是存在不存在的事實判斷的問題,沒有價值判斷的問題。由此可見,四要件的結構與功能是有缺陷的。隨著四要件理論的深入研究,人們發現客體要件主要是價值性的。即便如此,客體要件原初的設計,并沒有設置相應的價值判斷項目,又沒有相應地修改完善。因此,在操作中客體要件仍然是被作為“事實”看待的,客體要件必須進行價值判斷的內容實際被忽略了。由于客體要件中價值判斷內容的缺失,直接后果就是無法考慮附隨因素對犯罪成立的影響。因此,四要件理論沒有辦法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納入犯罪成立理論中討論。對照三階層體系違法性和有責性階層的功能,違法性和有責性兩個階層之所以能夠出罪——排除違法性與排除有責性,原因就在于考察犯罪成立時,將為社會所容忍的附隨因素納入違法性階層或有責性階層中進行衡量,也就是價值判斷,附隨因素的正價值可以抵消危害行為的負價值,也就是正價值可以抵消違法性和有責性。基于這種抵消原理,完全可以賦予客體要件雙重屬性,在原有質(社會危害性)的規定性的基礎上,再賦予量(綜合社會危害性大小指標值)的規定性。通過量的規定性,將附隨因素納入犯罪成立中考察。另外,責任能力問題歸屬犯罪主體要件考察。于是,客體能通過附隨因素抵消社會危害性的方式,主體通過責任能力問題抵消有責性的方式,四要件具有了三階層違法性與有責性兩個階層完全相同的功能作用。客體要件經過修改后,四要件的結構與功能上的缺陷被彌補了。四要件與三階層的功能作用完全相同,且與英美的雙層次的功能作用一致,實現了世界三大犯罪論體系的大統一。
綜上所述,三階層的缺陷無法彌補,四要件的缺陷可以彌補。事實上,四要件客體要件經過修改后,具備了三階層同樣的功能。然而,三階層的應用過于“高大上”,使用的違法性理論及規范責任理論,十分復雜,非專業人士難以把握。四要件的應用則不同,不需要任何復雜難懂的理論,簡便易學,被告人甚至可以現學現用。最為重要的是,四要件與案卷的證據材料直接對應,能夠實現一邊看案卷材料,一邊直接進行判斷,案卷材料看完了,定性結論就出來了。無論是普通案件,還是疑難復雜案件,四要件都能適用,應用率達到百分之百,具有通用性。加之,四要件具有簡便、易學、準確、高效的特征,是顯而易見的。因此,相對階層體系而言,修改后的四要件具有一騎絕塵的優勢。既超越了蘇俄的四要件理論,也超越了德日的階層體系,有望引領大陸法系國家犯罪論體系從復雜化走向簡單化的重大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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