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建召 ]——(2016-6-21) / 已閱11743次
其次,判處拘役實刑案件的預期刑罰存在較為明確的預判區間。一方面,長期司法實踐形成的類案判例較多,為審查逮捕人員提供了大量較為準確的刑罰預判信息。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從2009年6月起,在全國法院開展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實行《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制定了翔實的案件量刑的規則,并就實踐中的多發案件,如盜竊、搶劫、詐騙、傷害、交通肇事等15種案件給出了具體的量刑標準。該量刑標準的出臺,極大地規范了法院的量刑工作,壓縮了法官隨意自由裁量的空間。同時,也給審查逮捕人員判斷預期刑罰提供可靠的參考依據。審查逮捕人員完全可以通過以上兩方面有機結合,減少對案件預期刑罰(如可能判處拘役緩刑還是實刑)的誤判,從而對應否適用逮捕措施做出較為準確的判斷。
二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可及時矯正逮捕措施的不當適用
現行刑事訴訟法設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把審前羈押由過去的一押到底,變成了動態可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這就意味著,盡管逮捕必然引起審前羈押,但這種羈押不再是無條件或無限期的,而是隨著案件情況的發展變化,可以被隨時解除的。第93條要求,檢察機關在無人申請的情況下,得依職權審查有無羈押必要性;第95條要求,在訴訟參與人主動申請的情況下,公、檢、法三機關得依申請審查有無羈押必要性。對于沒有羈押必要的及時解除羈押、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在這里,法條使用了“應當”二字,可見羈押必要性審查既是司法機關的職權,也是司法機關的義務。在該制度下,即使審查逮捕時出現不當適用的問題,也可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及時加以矯正,防止審前不當羈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
綜上,筆者認為逮捕條件的完善符合刑事訴訟的客觀要求,應當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可以表述為:
對于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拘役以上實刑刑罰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文原載《人民檢察》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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