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山紅 ]——(2016-6-28) / 已閱10977次
雇主與第三人責任競合時的訴訟策略探討
——對一起高空墜落物致雇員人身損害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景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萬山紅
內容摘要:
現實中經常發生雇員因第三人侵權而遭遇損害的賠償糾紛案。實踐中往往只起訴雇主或第三人,很少會想到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要求他們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能否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取決于兩者的法律責任到底是什么性質的責任,是否有法可依。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主和第三人對雇員的法律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雇員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符合法律規定。
雇員單一起訴雇主或第三人,在實踐中往往對自己不利。只有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關鍵詞:
雇員傷害賠償 雇主責任 第三人侵權 不真正連帶責任
雇員起訴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在現實中經常發生。人們為方便省事起見,實踐中往往只起訴雇主或第三人,很少會想到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要求他們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對其中的法律風險不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不知道。
不辦案不知道這個問題的重要性,一辦案才深深感到這確實是個必須面對的理論和實踐難題。
先從代理原告雇員張某榮起訴第三人羅某英、王某貴的侵權損害賠償案說起。
一、案情簡介
張某榮2012年開始為雇主李某泉打工搬運水泥。2013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雇主李某泉開車將水泥運到青塘村羅某英、王某貴家門前,張從車上將水泥搬上羅、王家樓上。在車上搬水泥時,突然從羅、王家樓上落下一根木檔,砸在張的頭上,張當場被打昏倒下,并嘔吐不止。王等三人立即將張送往市一醫院搶救,后轉市中醫院救治。經診斷張為顱腦嚴重損傷,構成九級傷殘,需后續進行顱骨修補術,各項損害費用共計達213092元。
二、法律關系分析
在本案中涉及到以下幾個法律關系:
(一)李某泉與張某榮是雇傭勞動關系。
李某泉承攬了羅某英、王某貴家的水泥運輸業務后,又雇傭了張某榮等人與其一起完成水泥搬運工作,張某榮等人受李某泉的安排和指揮,由李某泉按日計付勞動報酬,可以認定李某泉與張某榮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李某泉是雇傭人,張某榮是受雇人。作為雇傭人即雇主,李某泉有義務為雇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切實保障雇員的人身安全。這是一項法定的義務,無論雇傭合同中是否有這方面的約定,雇主都必須履行,否則就構成違約。
在本案中張某榮是在從事雇主指示范圍內的雇傭勞動活動時遭受人身損害的,基于雇傭勞動合同關系雇員可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這種賠償責任是一種違約責任,因為雇主李某泉指示雇員張某榮搬運水泥,卻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最終致使雇員張某榮人身受到損害,違背了法定的合同義務,應當構成違約。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因此,李某泉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羅某英、王某貴與張某榮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
《民法通則》第126條和《侵權責任法》第85條都規定了建筑物物件損害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的證人證明原告受傷的地點是在車上,這就排除了車上物件掉落致傷的可能性;證人證明原告在卸水泥時,被告樓上正在施工安裝模板,而導致原告受傷的木檔正是高空墜落的,此時原告受傷地點并無其他地方有高空的物件,故原告受傷系被告在建房屋上物件墜落所致無疑。被告除口頭否認自己責任外,不能證明自己樓房沒有施工安裝模板,不能證明附近有其他樓房建筑物,總之,被告對于自己樓房墜物砸人,無論是作為財產所有人還是作為現場管理人都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所以,從侵權關系看,被告未盡到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本案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單一起訴第三人侵權賠償
通過對本案法律關系的分析,可以得出雇主李某泉和第三人羅某英、王某貴對張某榮的人身損害,都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經過權銜利弊,當時認為起訴第三人羅某英、王某貴的好處,一是有利于取證,二是賠償能力強。于是從有利于雇員獲賠出發,本案選擇了侵權法律關系訴訟。
但事實并非如愿,本案進行得異常艱難,出人意料。本案的艱難表現在被告的一拖延、二躲避。拖延:被告以傷殘重新鑒定為由,拖延審判時間兩個多月,法院無能為力。自5月28日雙方在法院第一次協商選定鑒定機構后,被告又要求按交通事故傷殘標準進行,在規定的抽簽時間不抽簽,使重新鑒定無法進行。躲避:法院判決生效后,被告玩躲貓貓,人去樓空,使判決成一紙空文。
回頭看,假如當初選擇走雇傭關系訴訟,也許法律關系明確,會更有利于案件解決。一是相互人際關系聯系緊密,不容易推脫,想推也推不掉,法庭審理相對可能會快捷。二是訴訟開始以后可以通過追加被告,加大賠償能力。但當初,只是因考慮賠償能力問題,選擇了前者,結果適得其反。
四、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才是最佳選擇
通過對本案單一起訴第三人侵權賠償的實踐總結,可見無論是單獨起訴雇主還是第三人,訴訟效果和賠償效果都不可能達到最佳程度,最后的選擇只能是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他們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這樣做可行嗎?這取決于雇主和第三人兩者的法律責任到底是什么性質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這一規定的含義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和雇主的雇傭行為雖然是兩個不同行為人的不同行為,但產生的卻是同一損害后果和具有同一目的兩個賠償責任,受害人因此享有選擇賠償義務人的權利,并因賠償義務人一人的履行行為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于消滅,但如果承擔責任的是雇主,他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最終賠償責任。
雇主和第三人之間的這種責任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行為人對一個受害者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于不同的行為致使受害人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并因行為人一人的履行行為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于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
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案由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雇主與第三人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雇主與第三人對雇員所負的賠償債務,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特征。可見,雇員因第三人侵權傷害時,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維護自身權益,完全有法可依。
事物總是兩面的。有利必有弊,沒有十全十美。面對當前法治環境,律師辦案只有從自身的經驗能力上提升自我,增強分析能力和預測能力,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趨利避害,選好利大于弊的方向路線,才是律師辦案的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