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山紅律師 ]——(2016-6-28) / 已閱23376次
幫助詐騙犯是否構成共犯
——對一起普通詐騙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景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萬山紅
幫助詐騙犯,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從表面上看,只關系到一起普通詐騙案的判決結果,但從深層看,卻涉及到社會和司法公正的大問題。
問題先從左某詐騙犯罪說起。
左某曾在某學校工作,后調教育局,左某的舅舅曾在某政法機關領導。多年前,左某與余某曾在同一部隊當兵,退伍后為好朋友。
2008年到2009年,左某以幫人搞事業單位編制為名,騙得四被害人共計258000元。這四位被害人均是通過余某認識左某的。事發后,左某被抓獲歸案,以詐騙罪判刑。被害人因得不到賠償,找余某要求賠償,余某也因此被關押起訴。
左某以搞工作指標為名,騙取他人錢財,構成詐騙罪沒有爭議。但對介紹人的余某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卻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余某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當認知左某的詐騙、并放任左某的詐騙、具有間接故意、作用與左某相同,所以構成共同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余某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一邊是同學朋友想買工作指標,一邊是左某要找需求者,于是從中幫助雙方完成交易過程,不構成詐騙共犯。
兩種意見,關鍵在對共同犯罪的本質屬性認識上和掌握上不同。
任何犯罪,必須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共同犯罪同樣應該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從犯罪構成看,第二種意見特別關注余某是否具備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首先,從主觀上看,余某有沒有詐騙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從左某口供與余某口供相互印證看,余某對左某編造謊言騙人的做法是不知情的。正如左某所說“他不知道,他從來沒有問過我具體操作上的事。”“余某在整個過程中并不知道我是在騙人!,余某從中給左某介紹,出于對左某的相信和對朋友的幫忙,二人之間沒有詐騙的同謀,也就不存在詐騙的共同故意。
從余某對錢的態度看,在四個受害人被騙過程中,陳某的8萬8千元,余某未經手,也未分錢。許某的7萬元,其中余某經手的6萬,除自己花的路費外,也未分錢。余某某和占某某各5萬元,余某馬上交給了左某,未留下一分錢,也未主動要過一分錢,這說明他沒有詐騙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從事后表現看,證人萬某證詞和余某口供相互印證,左某逃跑一二個月后,余某并沒有躲起來,而是同被害人一起找左某。余某到廣東打工,也是在公安機關做完了詢問筆錄、講清了問題后,為生計外出,這也證明余某沒有詐騙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從客觀上看,余某有沒有實施詐騙行為。
在陳某某被騙過程中,余某只是應其兒愿出錢考入公務員的要求,介紹左某認識的,陳某某得知左某父母是自己廠同事關系,且左某舅舅當官背景,才相信左某的。余某沒有騙人的言行,且對左某的騙人不知情。陳某某在經余某認識左某后,一直未找過余某;而左某反饋給余某的信息是其已經為陳子搞好了工作。這進一步使余某相信左某有幫人辦事的能力。
在許某某、余某某、占某某被騙過程中,余某只是將左某可以搞到事業編制的信息轉告了他們,在搞編制的供需雙方之間起了中間介紹和傳遞的作用。在介紹和傳遞的過程中,余某自己沒有虛構事實或掩蓋事實。
可見,第二種意見比較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而第一種意見則與此不同。
第一種意見,關于“余某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當認知左某的詐騙”、并“放任左某的詐騙”、具有“間接故意”、“作用與左楊相同”,所以“構成共同犯罪”的推理,不能成立。
其一,本案證據證明余某對左某騙人是不知情的,卻沒有證據證明余某知道左某在騙人!肮室狻钡那疤岜仨毷恰懊髦。余某既然不明知,也就沒有故意,更沒有共同故意,不構成共同犯罪。
其二,詐騙罪的構成,在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放任”或“間接故意”不構成本罪。何況余某的所謂“間接故意”, 與左某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共同故意”。
其三,所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當認知左某的詐騙”,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因為對詐騙的認知和識別能力,是一門專業的科學的能力,而不是一般的責任能力。不是所有人都能識別詐騙的。即使“有責任能力”、應當認知而沒有認知“左某的詐騙”,也不能必然得出“共同犯罪”的結論。因為那些被騙的受害人,也是應當認知而沒有認知,才上當的,總不能說他們也是共犯吧。
上述兩種意見,對犯罪構成要件的把握不同,角度不同,同一個案件事實,得出的罪與非罪的結論卻截然不同。
培根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判決,比十次犯罪的危害還要大,因為犯罪只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決卻污染了“水源”?梢,司法公正,多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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