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 ]——(2016-7-3) / 已閱18215次
指控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最低證據標準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一、 證明對象
(一) 犯罪構成要件方面需要證明的事實
1、 犯罪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單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農用地,主要是指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非法占用農用地行為的自然人。凡違反程序私自占用數量較大農用地的公民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單位非法占用農用地,主要是指單位在國家建設用地、本單位發展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用地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這里的單位,依照《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既包括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合資或獨資、私人所有的公司、企業;以及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至于土地管理機關侵權或越權審批占用農用地的,無權審批或無權發放使用證的機關批準占有農用地或有權審批機關超越權限、職權批準占用農用地且數量較大的,通常視為單位構成非法批準征用、占用農用地罪,而不以本罪論。
2、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的行為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而且對于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會造成大量農田地被毀壞的結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為故意。行為人非法占用農用地的動機多種多樣,但不影響本罪成立。
3、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農用地管理制度,本罪的對象是農用地資源。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土地分為農用地、建筑用地和未利用地。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耕地資源分為已開墾的已耕地和尚未開發利用的后備耕地。已開墾的耕地包括熟地、當年新開裝地,連續撂荒未滿3年的耕地、當年的休閑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并附帶種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區圍墾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據1998年12月27日《基本農用保護條例》第10條對屬于基本農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圍分別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蔬菜生產基地;農業科研、教學實驗田。
4、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農業法》、《草原法》、《森林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規。這些法規對耕地等的概念和保護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如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土地利用整體規劃要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對違反土地利用整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第七十三條)或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第七十四條)或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及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農用地論。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六條)。
非法占用農用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權土地使用權,而占用農用地的行為,其通常表現為未經批準占用、少批多占和騙取批準而占用的。
5、 改變用途是指改變農用地的原來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諸如開辦企業,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礦、采土、傾倒廢物等。數量較大及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16日)第三條: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基本農田耕地十畝以上,所謂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4次會議通過〔2005〕15號)法釋第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
最高法院尚未對草原等數量較大和大量毀壞做出具體的司法解釋。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導致耕地種植功能基本喪失,如造成土地板結、沙化、鹽漬化、水土嚴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二) 法定量刑情節方面需要證明的事實
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節;
(2) 是否屬于共同犯罪中主犯、從犯、脅從犯等;
(3) 是否被行政機關進行過行政處罰。
二、 證據要求
(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
1、 犯罪主體: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辯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即認定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身份。
涉嫌單位犯罪的,查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情況,分工情況。
2、 主觀方面:訊問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動機、目的及故意產生的原因、過程。如果是共同犯罪,應訊問共同犯罪人之間共謀的時間、地點、起因、人物及共犯的指使,策劃的言語、行為等。
3、 客觀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 毀壞農用地的時間、地點及參與人;
(2) 毀壞農用地的方式、經過;
(3) 毀壞的后果,包括耕作層破壞的深度、沙化程度、污染狀況等等。
(4) 被毀壞前的農用地狀況
(5) 是否有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及批準文件的內容,批準范圍等。
(二) 證人證言
1、 辦理農用地使用的主管機關審批人員關于是否有過申請,審批的經過,審批的內容,審批文件生效時間等內容的介紹;主管機關對違法占地的查處情況介紹。
2、 農用地被毀現場的證人證明被毀的時間、參與人、具體實施過程。農用地被毀前后的土壤及附著物情況。
3、 其他證人:犯罪嫌疑人有關毀壞農用地的目的、動機、研究策劃經過;出租施工機械方與犯罪嫌疑人交談時相關內容;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圖紙的制作者有關情況出證;施工方的證言等。
4、 被占用農用地農戶對被占面積,補償及復耕情況證言。
(三) 物證:
主要包括:1、毀壞前后農用地的外觀、特點及性能。
2、用于施工和生產的機械設備,如運砂車、制磚機、窯廠等等。
3、污染物的體積多少、數量等。
(四) 書證
主要包括:1、各犯罪嫌疑人(單位)研究的方案、會議記錄、協議或合同。
2、支付相關費用和收入票據。
3、施工合同書、圖紙。
4、農用地主管部門的審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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