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 ]——(2016-7-15) / 已閱9662次
例解審查起訴中的程序性問題
王 平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階段,為了確定經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要對偵查機關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起訴,并作出處理決定。以下試結合案例談如何對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
一、審查起訴的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涉及程序性問題的審查內容主要有: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各類證據進行審查判斷,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等。偵查活動有管轄、立案、回避等程序性問題,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才可以做為定案的依據。掌握這些對正確審查起訴,確保案件質量至關重要。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
(一)管轄權問題: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是審查起訴的內容之一。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就不能提起公訴,而應該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偵查機關。同樣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對案件是否屬于本法院管轄也要進行審查,對于不屬于本法院管轄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審判階段才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人民法院不應當對違反管轄規定的案件開庭審判。
案1:董×,合肥市人,住合肥市,系合肥市某公司董事長(簡稱合肥公司),1997年6月-9月份,合肥公司與HQ縣公司(簡稱HQ公司),簽定兩筆白酒購銷合同。1998年3月份,雙方經結算,合肥公司欠HQ公司貨款57.8萬元。后HQ公司訴至法院,法院于1998年9月份作出的判決,要求合肥公司償還欠款及本息。判決生效后,此案進入執行程序,董×在有執行能力的情況下以種種理由要求“暫緩執行”。HQ縣公安局受理此案,立案偵查,后董×交付9萬元現金和部分貨物,但仍欠35.7萬元。本案偵查終結后,董×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審查起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HQ縣人民法院對此案無審判管轄權,HQ縣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此案移送,本人認為HQ公安無立案權,因為管轄是立案的前提,無管轄權便無立案權。但是HQ縣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二)回避問題:偵查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案2:劉×,農民,HQ縣人。2002年2月6日晚,劉×在家中設賭場,并從中抽頭謀利。二十二時許,公安派出所民警依法到劉×家禁賭,并對參賭人員進行登記,在登記過程中,劉×先后用板凳和秤桿打傷民警郭×、朱×,混亂中致參賭人員逃走。在劉×被依法傳喚中,劉×唆使其子用大扁擔又打干警郭×、王×。2003年2月8日公安機關以涉嫌妨害公務罪立案,并對劉×刑事拘留,此案偵查終結后移送審查起訴。
審查中發現,被打公安干警郭×參與此案的偵查活動,應予回避而未回避。本人建議退回公安機關由其他偵查人員進行補充偵查,消除缺陷。最高檢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而對作為被害人的偵查人員收集證據是否屬于非法、非法是否包含所有違法行為,未予明確。值得參照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違反回避制度,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因此,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也可以依法退回補充偵查,必要時人民檢察院自行調查取證。
(三)偵查中違反法定程序: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當進行偵查。
案3:姜×,駕駛員,HQ縣人,2003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HQ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公安偵查終結,以姜×涉嫌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移送審查起訴。經審查發現,三起尋釁滋事案件發生于2002年10月至11月間,且主要證據也形成于立案前,對此案的處理,審查人員認為立案作為刑事訴訟開始的標志,是每一個刑事案件必經的法定階段,立案前的行為不同于偵查行為,所取材料是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行政訴訟方面的材料,不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據此,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并要求按照法定程序退查補證,退查補來的證據材料是刑事訴訟中所稱的證據,應當納入審查起訴的審查范圍。立案前所取的材料不是刑事訴訟所稱的證據,更不得據此提起公訴。
(四)移送程序: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對于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以上對無管轄權的案件作出了規定。最高法院解釋: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由此可見,無管轄權的案件中,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案件,以法院受理時間的先后為準,對未開庭審判的,可以在必要時移送主要犯罪地。
案4:仍以案3為例,審查起訴中,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其間發現姜×還有一起2002年12月26日發生于江蘇吳江市故意傷害(輕傷)案未被追究。HQ公安遂去故意傷害案發生地吳江市,將該涉嫌故意傷害罪并案移送審查起訴。HQ公安查明,吳江公安在被害人報案后并未立案,只是進行了調查工作。
本人認為,對于故意傷害案,吳江公安有管轄權,應當立案偵查,也可以移送HQ公安管轄,但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由于吳江公安并未立案,且有管轄權,是否可以移送存在疑問,況且HQ縣公安調取對方涉案材料,也因未立案,同樣存在對此如何認定問題。公安部對刑事案件分案、并案未見規定,對移送案件規定也不夠具體。同時,假如檢察機關審查時發現案件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案因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時,因故意傷害案發生于非本縣轄區,可否直接對故意傷害提起公訴,本人認為,主要犯罪地的罪名只是涉嫌而已,以立案時罪名為標準,并非法院審判認定的犯罪情況,因此HQ縣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對姜×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HQ縣人民法院對此案是有管轄權的。
在移送中,還有因罪名變動、主體變動而引起公檢偵查機關管轄權問題的移送情況。其間涉及移送前收集材料是否直接作為證據予以審查判斷的問題。
案5:余×,交管站職工,2001年7月3日上午 ,余×等4名交管職工在國道查車收費。在處理過程中,徐×駕駛桑塔納,撞上了被攔下停在路邊東風大貨車后部,致使人亡車損。事發后余×等交管4人和東風車駕駛員樊×駕車離開現場。4人當晚和站長進行匯報,為避免承擔責任,余等人向公安局交警大隊及交通局都作了虛假證言,后樊×以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公安機關以余×等涉嫌偽證移送審查起訴。審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作虛假證明,只是為了逃避承擔行政、民事的責任,而非隱匿罪證,更符合濫用職權罪犯罪構成。公安機關將案件材料移送檢察機關,瀆職侵權檢察科認為余×等行政執法人員無權在國道攔車收費,違反規定,造成死亡一人和惡劣的社會影響,以涉嫌濫用職權罪移送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將以偽證罪立案收集材料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是否可以直接用這些材料作為濫用職權的證據材料移送審查和提起公訴,本人認為證據的合法性要求必須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證據應當是在檢方立案之后偵查過程中取得的,公安機關取得的材料不可直接采用,而只是作為案件線索材料。否則不僅程序不合法,主體也不符。同理人民法院對此不應做出有罪判決。正確的做法應當是重新立案進行依法偵查,嚴格按照刑事訴訟程序辦案。
與此相似的還有主體不同或理解認定不同帶來的刑事案件審查,如因主體而產生的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等也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必須由法定的偵查機關辦理。
(五)其他相關事宜:
1、對犯罪構成的理解,也會涉及案件的管轄權。
案6:李×,駕駛員,阜陽市穎州區人,2003年4月19日下午,李×等人預謀到HQ縣盜竊汽車輪胎。4月20日凌晨二時許,李×盜竊大貨車兩只輪胎(經評估價值5200元)時被發現,李被群眾當場抓獲。
公安機關以李×涉嫌盜竊罪,移送審查起訴。審查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是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案中李×涉案金額未達到數額巨大,因此不構成犯罪。依照規定,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處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2、公安偵查人員在被檢察機關以涉嫌職務犯罪立案后或被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是否可以繼續承辦具體案件的偵查工作。
案7:呂×,某刑警中隊干警,2002年6月25日因涉嫌刑訊逼供被HQ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同時被取保候審,2003年8月20日HQ縣人民檢察院判決:被告人呂×犯刑訊逼供罪,判處免于刑事處罰。
盡管對上述問題未見核實規定,但被偵查人員已被立案偵查,自身作為犯罪嫌疑人,且被采取強制措施,再繼續承辦案件不僅受到限制(如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而且對自身案件的訴訟參與人帶來嚴重的心理壓力,如證人難以作證,鑒定人難保公平,被害人不敢主張自己的權利等等。而且司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人們心中降低或喪失公信力,會帶來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本人建議偵查人員已被立案后,應當停辦偵查工作,可以從事與案件無關的輔助工作。
六、鑒定意見的程序性審查。檢察人員有審查案件各種證據(包括鑒定意見在內)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審查鑒定意見,不僅包括鑒定意見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包括在內容上。
案例8:2004年10月18日下午,張某索要土方工程款尾欠2000元,與姚某(某房地產公司副總經理)發生爭執,言語不和發生撕打,姚用拳毆打張的臉部,當時致張眼流血,睡地不動。2004年10月21日張的傷情經L市H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張對此傷情鑒定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2005年1月21日經L市公安局重新鑒定為輕傷,姚不服要求重新鑒定,2005年4月28日H縣公安局已經同意進行重新鑒定,但張拒絕配合,第二次重新鑒定未成。檢察機關對此案件進行審查時認為,第一次張的傷情經縣公安局鑒定為輕微傷,此時受害人對鑒定不服,是受害人對此份意見有爭議;同理第二次是犯罪嫌疑人姚某對第二份市公安局作出的法醫鑒定意見有爭議。既然對第一次人身傷害鑒定有爭議就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法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重新鑒定,而市公安局并不符合此款規定的是鑒定機構主體資格,筆者認為,主體不符合,所作出的鑒定意見亦不符合證據要求,因此沒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輕傷害犯罪事實。檢察機關應依照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公安機關處理。而不應作出以涉嫌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的決定,公安機關對姚致傷張立案是錯誤的,偵查監督部門應依法進行立案監督,要求公安撤銷此案。
案例9:2004年1月12日16日許,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到壩上游玩,回程途中無端與人發生沖突,進而發生毆打。其中甲、乙、丙對被害人王某采用鐵鍬拍后頸部、拳打腳踢、扔擲石塊、磚頭等方式,實施暴力。2004年2月2日經L市公安局作出2004年第09號法醫鑒定認定,王某傷情符合重傷第44條規定構成重傷。此后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于2005年初委托L市檢察院技術處進行法醫學鑒定,2005年4月8日L市檢察院法醫人員依照《人體輕傷標準》總則第二條、第三條,認為王某傷情符合輕傷,從而作出輕傷意見。公安機關以涉嫌尋釁滋事罪立案,現仍以涉嫌尋釁滋事罪移送審查起訴。
此案中第一次L市公安局鑒定為重傷,犯罪嫌疑人不服,視為犯罪嫌疑人對此鑒定意見(重傷) 有爭議,第二次意見(輕傷)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雙方均表示無異議。筆者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L市檢察院也不符合重新鑒定的主體資格,無法否定或推翻第一次L市公安局重傷鑒定意見,檢察機關不應委托L市檢察院,在現有情況下此案應以涉嫌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檢察機關也可依法進行重新鑒定,視鑒定意見決定涉嫌罪名后,再行起訴。
案例10:2005年元月31日8時,薛某等人與同村村民陳某因以前砍樹分報酬不滿而言語不和,進而撕打,薛將陳左眼打傷,經縣、市兩家公安局法醫鑒定意見均為輕傷。
除了存在與案8、案9相同的問題外,此案薛某對縣公安局鑒定意見不服,要求重新鑒定,但市公安局法醫認為“以前CT片和原鑒定無誤”,從而維持了陳所受損傷為輕傷的意見。不難看出,第二次法醫鑒定,類似于復檢程序,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重新鑒定。據此筆者認為薛某要求重新鑒定的訴訟權利并未真正落實,并未得到滿足。所謂重新鑒定,是由有重新鑒定主體資格的機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在檢查傷者目前傷情(活體加上CT等等)的前提下,參考以前的病歷,進行符合客觀實際情況的法醫鑒定,因此檢察機關可以決定重新鑒定,視鑒定意見審查后再做相應的決定。這才能讓當事人雙方心悅誠服,避免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多次進行,節約訴訟資源,保證司法公正。
刑事訴訟法是規定處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是從程序方面來保證準確、高效地打擊犯罪,必須嚴格遵守程序法,只有程序合法,才有實體公正。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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