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 ]——(2016-7-15) / 已閱46722次
論疑罪從無原則的理解和適用
內容提要:疑罪從無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原則之一,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重要的意義。本文擬從疑罪從無原則的理解和把握、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司法適用、對策及建言等方面作一探討,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
關鍵詞 疑罪從無 理解 適用 對策及建言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條件中的限制或出于各種主、客觀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一時難以查清,再加上司法人員對各種疑難案件的認識不同,從而產生各種分歧,難以達到證據確定充分、案件事實清楚的起訴和審判定罪的要求,因此這種疑罪是客觀存在的。“疑罪”的形成是人類的認識能力和證明技術問題的必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疑罪作無罪處理,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法律的理解不同,對證據的要求標準和把握不同,人們對案件的處理很容易造成結果不同。因此如何真正理解和落實疑罪從無原則,做到嚴格執法、依法辦案,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大統一,就擺在每一個法律工作者和全社會的面前。本文將從對疑罪從無原則的理解和把握、在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司法適用、對策及建言等方面作一探析。
一、 對疑罪從無原則的理解和把握
疑罪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疑罪是指“主要是指事實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2.疑罪是指“有相當的證據說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3.疑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對受理的刑事案件經審查在定罪與否的問題上存在疑問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種狀態”。4.疑罪是指“訴訟主張雖有證據予以支持,卻達不到證明程度所要求的標準,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或其罪行輕重既不能證實也不能證偽,而處于懸疑狀態”。 5.所謂疑罪,有人稱之為疑案,是指“因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上存在疑難而導致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等難以認定的案件。即疑案包括三種情形:一是證據不足的疑案;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但在犯罪性質的認定上存有疑難的案件:三是認定某人的行為應定為一罪還是數罪的疑案”。并從對案件事實及案件性質的認定角度論,可歸納為兩類:第一類是僅從案件事實的認定角度而言,疑罪僅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夠作出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斷的案件,屬于狹義疑罪的范疇。第二類是從對案件事實與案件性質兩方面認定而言,疑罪不僅包含從證據、案件事實方面無從作出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斷,而且還包含了在作出準確的案件事實認定后,該行為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或重刑與輕刑之間無從判斷,屬于廣義疑罪的范疇①。有學者認為疑罪是指司法機關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行輕重疑惑不決,難以確證的情況②。也有學者認為疑罪是指因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上存在著疑難而導致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難以認定的案件③。證據不足的認定標準應包括據以定案的個別或者某些關鍵證據不真實、不可靠;作為犯罪構成的某個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實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據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證據與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無法排除,還存在其他可能性④。
筆者認為疑罪是證據不足或證據相互矛盾,而導致主要事實無法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發生疑問而難以決斷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問題上發生疑難、產生爭議,對是否構成犯罪、或犯罪情質認定產生疑義的案件。
所謂疑罪從無原則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無法證實其有罪也無法證實其無罪的情況下,不認定被告人犯罪,應當根據刑事訴訟的不同環節,分別作出不同的決定,或不起訴決定或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筆者認為疑罪從無同時應當包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對其依法管轄的案件,因為證據存在疑問或適用法律存在疑問而未達到移送審查起訴的疑案而作出的撤銷案件決定情況。
疑罪從無規則是現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體現 ,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體現,被現代文明國家的刑事立法與司法普遍認可,是現代刑事司法文明進步的標志之一。疑罪從無是現代司法觀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經階段和應該付出的代價,是尊重人權、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應有之義。“刑亂用重典、刑平用中典、刑緩用輕典”。在建立和諧社會的現階段,刑典取輕是情理之中,正是法律順應社會發展趨勢的體現。
二、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1、疑罪從無尚停留在法律規定層次上,在實際司法工作中未得到有效地貫徹和依法執行。諸多原因主要有:公安機關破案率的要求、被告方和社會各界(包括輿論)的期望和種種無形壓力,有罪推定的長期根深蒂固的影響和思維習慣;強調刑事法打擊犯罪的工具作用而忽視保障人權的需要;集體(如檢察委員會、審制委員會)決定責任的分散和不予追究;徇私枉法對司法人員的警視和壓力。
2、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存在問題。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者的綜合素質是影響或決定法律適用效果的重要因素和環節,從受案對報案、舉報、控告材料的審查、判斷到立案偵查時偵查水平、證據意識、證據要求的掌握,每一環節(細節)無不影響到其后訴訟的結果。疑罪從無原則對偵查機關及證明犯罪的能力和技術水平的提升和改進均提出更高的要求。
檢察機關起訴時對案件并無把握,但受考核責任制的要求,包括起訴率和不訴率的要求及限制,勉強起訴,按照起訴書固定格式 ,寫成證據充分、犯罪事實清楚。等到法庭合議,審判委員會擬作無罪判決時,才要求延期審理或撤回起訴。法院并未獨立行使審判權,法檢兩家協調多,制約少,采取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的折衷辦法。檢察機關對自己起訴的疑罪案件,不可能會就有罪判決作出抗訴,要求判決無罪。
3、社會法律意識不強和法律水平不高。本身是疑罪案件,限于被告人無法掌握相對深厚的法學理論等相關法律知識,又無經濟能力委托辯護律師或法律援助有限,或基于法律認識上的錯誤,被告人便接受了有罪判決。
4、缺乏建立指控某一具體犯罪的證據標準。無論是公檢法那家司法機關,都是憑經驗辦案,憑辦案人員的感覺,缺少應有的證據觀念,對證據標準心中無數,加上辦案經費的限制,取證的及時性被破壞,再加上受社會其他方面不應有的干擾,使得案件證據不到位,成為夾生案、疑案。
5、疑罪從無范圍過窄。法律只明確法檢兩家的疑罪從無,即審查起訴環節的存疑不起訴、檢察院對自偵部門辦理的自偵案件可撤案和法院對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案件無罪判決,而未能明確公安機關對疑罪案件的撒案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六種應當撤銷案件的情況也未包括疑罪案件。
三、對策及建言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有的放矢,對癥下藥。
1、疑罪從無原則應當成為每一個司法者的內心理念,真正以證據為中心,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正確認識和把握疑罪從無規則的實質,疑罪從無目的是防止把疑罪轉化為冤假錯案,而不是放縱犯罪,下列幾類案件,要慎重從無:①被告人供認不諱,且沒有證據證明有刑訊逼供之嫌疑的案件;②證據有欠缺,但根據普通人的內心確信,犯罪行為非被告人莫屬的案件;③有一定證據的重大惡性案等⑤。司法人員要有能力,有勇氣對法律負責,對案件質量負責,把每一起案件辦成鐵案,經得起時間的檢驗。
2、 強化司法隊伍建設,提高司法隊伍素質。 加強職業道德建設,提高政治素質、法律素質和辦案水平。公安司法人員要對人民利益高度負責,嚴格要求自己,工作精益求精,敢啃善打硬仗,落實各項規章制度,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警察法》、《檢察官法》、《法官法》要求,實行主辦、首辦、主訴人員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賞罰分明,優勝劣汰。
3、提高社會的法律意識。通過四五普法、五五普法的實施,通過建立法律援助中心機構和律師承擔法律援助業務的辦理,以及各種新聞媒體對典型案例的解剖和報道,不斷提高社會各界的法律意識,促進疑罪從無原則在司法工作中的落實和體現。
4、建立適合指控刑事訴訟的各類犯罪和利于明確判決的證據標準。 證據是進行刑事活動的依據,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一手段,也是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公安司法機關承擔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責任。一切刑事訴訟活動要按照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為主線。收集證據要注意其合法性、及時性,客觀全面,同時加強對證據的審查。證據標準已經得到司法界的重視和關注,就目前而言,至少應當對社會中常見的幾類犯罪如盜竊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強奸罪、交通肇事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合同詐騙罪等,建立切合實際的規范的證據標準,以指導辦案,并在辦案中落實,從而真正體現證據的訴訟價值。以證據為中心,圍繞證據展開偵查取證工作。 審查批捕必要時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組織攻關,如新罪名案件、上級公安掛牌案件、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配合的案件,檢察長或者分管檢察長列席公安局刑偵工作會議具體會商,也可以由具體案件承辦部門負責人、業務骨干參加公安辦案人員案情分析研討、匯報會,著重于犯罪構成要件、證據證明力方面,參與偵查工作方案的制定,乃至訊問提綱、偵查要點鎖定,將公安檢察兩方經驗、優勢結合起來,并由檢方參加人員承辦檢察院相應階段業務。公安機關刑警大隊成立專門的預審中隊,可由專門偵查人員對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進行證據等必要材料的質量把握,并負責承擔根據檢方要求快速有效地完成補充證據的任務,對于缺少非實質性、次要的證據,可以由公安機關依要求補證后,由檢方出庭質證,也可由檢方調查取證,從而提高訴訟效率。辦案人員聽庭制,公安檢察院偵查人員承辦的案件,該案法院開庭時到法院旁聽,直接熟悉庭審的全過程,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相關各方的辯解、辯護意見,清楚地知道掌握公訴方舉證要求,使偵察人員不僅會偵查破案,更能有全案全局證據觀,掌握控辯要點,不斷提高辦案水平。
5、應當明確公安機關對疑罪案件可以做撤案處理。因為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罪名比例很大,要求疑罪從無只體現在檢、法兩家的環節,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成本,而且對真正的大要案和社會關注的案件的偵破也是不負責的。可以在程序條件和監管上做出規定加以制約。撤案是立案的相對應的一個方面,有立案就必然有撤案,這才是符合客觀現實的。公安機關對已立案的刑事案件,經過一定合理合適有效的偵查期限進行工作以后,確實無法取得據以定案的證據及罪與非罪的疑案,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議(承辦部門負責人列席)進行研討,對做出撤案決定的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檢察機關對撤案情況每3—6個月進行調卷檢查,也可由檢察機關派員列席參加在公安機關召開的研討會議。公安機關同時將撤案結果告知有關當事人,接受社會監督。
四、司法適用
已如前述疑罪從無原則應當適用刑事訴訟的全過程,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礎和核心,因此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刑事審判階段分別基于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而作出相應不批捕決定、有疑不起訴決定和無罪判決。
1、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不批捕。案如:公安機關認定的涉嫌犯罪事實:2002年8月1日上午,某縣村民甲來到乙家無理索要物品,遭到拒絕。二人發生爭執,甲用剪刀將乙捅傷(輕微傷),這時乙之子丙趕來,用磚頭砸傷甲的頭部,后經法醫鑒定,甲所受傷為輕傷。公安機關以丙涉嫌故意傷害罪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經審查認為:丙見甲用剪刀刺乙,甲又準備刺丙,丙就用磚頭砸甲的手,奪掉剪刀,并未砸甲的頭,甲的輕傷是在頭部,是乙被剪刀刺傷后扔磚砸的。丙是出于防衛,并無傷害甲的故意。鑒于本案證據情況,認為認定丙涉嫌傷害犯罪證據不足。遂作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不予批準逮捕決定。
2、審查起訴環節中存在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4款的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的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里的“證據不足”,特指起點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足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明確了四種情形: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和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可以看出上述的幾種情形都屬于“疑罪”的范疇。所謂“疑罪的證據不足”,從犯罪構成的要件上看,主要是指:證明犯罪的一般客體的證據不足,它涉及的是罪與非罪的關系;證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不足,包括證明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證據不足,以特點時間、地點為犯罪構成要件時,證明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的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主體的證據不足,包括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證據不足,刑事責任能力系特殊主體的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不足,包括證明犯罪故意、過失、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證據不足⑦⑧。作出存疑不起訴,即推定犯罪嫌疑人無罪,體現了疑罪從無。是對犯罪嫌疑人犯罪和(或)刑事責任的否定。
3、刑事審判階段證據不足,做出事實不清的無罪判決。疑罪是指證據不足,不構成我國刑法中的任何犯罪,對此才可作出無罪判決⑨。如果不構成指控犯罪,但構成其他罪,法院可以變更罪名,作出有罪判決,而不能判其無罪。
在法庭審判階段,加強庭審質證是發現疑罪的有效途徑 。所謂質證是各刑事訴訟當事人和公訴人在法庭的主持下,通過質疑、辯駁等方法審查所出示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據證明能力,從而影響認證的一種訴訟活動⑩。質證的目的是維護或否定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審查判斷證據的目的是根據證據對待證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即通過質證帶來較審查判斷證據更廣和深的認識;審查判斷證據則在控辯雙方力量失衡的場合更能認識事實真相。公訴人要習慣質證,進行充分說理;辯護人要遵守律師職業道德 ,依據客觀證據進行事實證明;法官要避免先入為主,心存預斷及過度介入質證,以確保質證的普遍性和有效性。
4、加強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具體地把握。對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探討是為了更好地指導刑事犯罪立法和司法實踐。證明標準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事實的審理者對案件的實體處理,同時又是證明主體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法定標準,完成證明責任的前提⑾。明確證明標準,才能判定哪些案件是疑罪。一般要求“排除合理性懷疑”、“內心確認”達到“客觀真實”為刑事證明的標準,即是一種“高度的蓋然性”。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具有兩層含義:第一、就每個證據而言,證明內容中有沒有值得懷疑之處;第二、就整個案件的證據組合而言,其證明的結論中有沒有值得懷疑之處,分別是對證據真實性和證據充分性的懷疑。在刑事訴訟中,只有當全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時,法官才可以判決被告人有罪⑿。也有學者認為,關于被檢舉人有罪的主張或認定(包括檢舉及起訴的決定和有罪判決在內),必須做到或爭取做到具有絕對的真實性,即不以“蓋然的”或“相對的”為根據,而以“絕對的”、“客觀的”真實為根據⒀。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應借鑒聯合國對死刑設置的證明標準,即以“確定無疑”或稱之為“排他性”這一最高標準作為我國刑事證明標準。要求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必須明確、無誤,通過這些證據只能得出被告人有罪這一結論,而不能有其他的合理解釋⒁。認為這是人權保障的需要,刑事證明標準設置得越高,越不易冤及無辜。合理的證明標準應當兼顧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甚至更 多地從保障人權的角度予以考量。打擊犯罪本身就是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權。同時司法實踐證明也是可行的,小部分案件存疑,作無罪處理也不至于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要通過司法機關提高辦案水平,不斷總結經驗完成。亦有學者認為:我國未來的刑事訴訟標準可以根據犯罪性質和判決的嚴厲程度實行不同的標準,即“嚴格的邏輯證明”標準適用死刑和普通刑事犯罪的無期徒刑判決;“最大限度的蓋然性”標準適用于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犯罪并適用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況和可能判決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普通刑事犯罪;“相當高的蓋然性” 標準適用于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和單處附加刑的案件⒂。筆者贊成采用混合標準這一觀點。
隨著法律意識的不斷提升,隨著司法人員水平的提高,隨著法律體系的建立和完善,證明標準會更加合理,疑罪從無的落實和執行也會越來越好。
參考文獻
①楊宇冠、郭志遠《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從無”》 檢察日報 2006、6、21
②向朝陽 龍波《對疑罪的司法抉擇的學理及應用研究》 中國刑事雜志99、3P44—49
③⑨藺 劍等 《疑罪從無研究》 中國刑事法雜志第31期P49—52
④段啟俊《疑罪的認定和處理》人民檢察2006年7月P26-28
⑤羅金昌《試探“疑罪從無”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檢察實踐2000年4期P18-19
⑥張桂芳《 試論存疑不起訴》 中國刑事法雜志第39期P64-66
⑦張寒玉《司法實踐中適用不起訴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刑事司法指南 第25集 P142-178
⑧周國鈞《 關于證據不足不起訴的國家賠償問題》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1月P61-65
⑩黃京平《刑事庭審質證問題研究》 刑事司法指南 第22集 P124-143
⑾熊秋紅《對刑事證明標準的思考》法商研究2003年第一期P79-85
⑿何家弘《刑事證據的采納標準和采信標準》人民檢察2001年10期
⒀楊兆龍《刑事法律科學中的無罪推定與有罪推定問題》
刑事訴訟法論文選萃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10月版P20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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