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學爭 ]——(2016-7-31) / 已閱9243次
蔣學爭/合同上的印章真實不等于合同就是真實的
蔣學爭
一、申請人有多枚印章,人民法院有權駁回其印章鑒定的申請
目前,許多公司都有多枚公章,真實性很難確定。更惡劣的是,有的公司把在公安局、工商局備案的公章從不拿出來使用,反而刻制多枚公司用于簽訂合同,一旦打起官司來,就要求法院把案涉合同上的公章與備案公章進行對比,作公章鑒定,不言而喻,鑒定結果肯定是兩者印紋不一致,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律師、法官,如何解決呢?高人自有高招,不會難道聰明、智慧的大法官們。
比如,湖北省荊門市的中基建設有限公司就相當地卑鄙,僅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一家就刻制了8枚“中基建設有限公司”印章,交叉用于西南三省簽約。中基建設有限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立了十多家分公司,如是刻制,“中基建設有限公司”印章近100枚。一旦打起官司來,中基建設有限公司就要求進行公章鑒定。2014年,成都市金牛區法院就直接駁回了中基建設有限公司司法鑒定的請求,不準許對公章進行司法鑒定,直接判決其付款。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死打爛纏,上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很快就駁回了中基建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大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明確規定,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二、印章真實不等于協議真實
另一種情況是:合同上公章是真實的,是不是合同就一定會認定為合同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3期刊登的“陳呈浴與內蒙古昌宇石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非常有價值。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精辟,分析透徹,是一份難得珍貴的典型案例,筆者摘抄一段以饗讀者。
……
本院認為,本案5.3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有如下不足:
第一,5.3補充協議對5.1協議的風險負擔進行根本變更,不合常理,陳呈浴對此變更不能進行合理說明。根據2004年9月26日陳呈浴、劉景印與昌宇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陳呈浴等在獲得采石生產、定價、銷售所屬礦山產品權利的同時,對生產、銷售活動中所需的資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決,自行承擔在生產經營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責任;同時,陳呈浴等還需一次性給付50萬元開發補償費,并據商品荒料的價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納補償金。可見,合作合同的風險主要在陳呈浴一方。之后,雙方簽訂2005年5月1日《補充協議》,決定終止上述《內部承包合同》,該《補充協議》雖有昌宇公司同意以優惠條件與陳呈浴簽訂新合同之內容,但同年5月1日簽訂的5.1協議仍有陳呈浴負責生產、銷售活動的資金、人力、物力以及稅金,承擔生產經營活動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項責任義務等內容;同時,5.1協議還對協議履行期間陳呈浴不合理開采、開采權轉讓、不按約給付補償金等約定昌宇公司享有單方解除權,并約定因此造成的損失由陳呈浴自行承擔。可見,陳呈浴與昌宇公司無論在前的《內部承包合同》還是在后根據昌宇公司給予陳呈浴優惠條件簽訂的5.1協議,合作風險幾乎全部由陳呈浴承擔。但5.3補充協議對雙方合作合同期間的風險作了完全相反的約定,即合作合同風險完全轉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據該5.3補充協議內容,無論協議有效或無效、昌宇公司單方或法院判定協議解除或終止,昌宇公司均有義務對陳呈浴除經營損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還。同時,該《補充協議》有關剝奪他方鑒定申請權及明確訴訟管轄地等內容,進一步將風險完全轉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認為,在合同當事人的締約地位并未改變,且依約昌宇公司全部礦山使用補償費僅240萬元的情況下,上述約定超出了合作協議的合理范圍,不合常情、常理;陳呈浴對僅時隔一天后簽訂5.3補充協議根本變更5.1協議內容,雖解釋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簽合同的影響,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支持,其解釋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5.3補充協議的基本內容存在矛盾,陳呈浴不能合理說明。5.3補充協議第二條規定5.1協議第一條中陳呈浴承擔的損失限定為“經營損失”,以與5.3補充協議第一條所涉“投資”相區分。實際上,所謂“經營損失”反映的是投資與收益的關系,而陳呈浴履行協議中所投入的生產經營成本性質上即為投資,5.3補充協議對此又明確約定為自行承擔,從而其主張自相矛盾。再審庭審中,陳呈浴對協議正常履行條件下,生產經營成本與投資、生產經營風險不能作出合理說明;同時,其在法庭陳述中也表示主張投資是因為前期沒有產品產出而其開挖的風化層對之后的生產帶來了方便,如有產品產出,其投資和生產經營風險即自行承擔。可見,其主張的生產經營成本與投資無法區分,經營成本是其自愿承擔范圍。
第三,陳呈浴在相關訴訟中從未提及5.3補充協議及管轄問題,不合常理。內蒙古自治區相關人民法院在審理陳呈浴與昌宇公司互為原被告的多起相關訴訟中,陳呈浴均未提及雙方曾簽訂有5.3補充協議,亦未就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其雖解釋該5.3補充協議當時無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個人物品時偶然發現,但其前后陳述發現地點不一,結合該補充協議相關內容對雙方關系的重大影響,其解釋不合情理。
最后,5.3補充協議在形式上還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確協議份數的條款等與之前訂約習慣明顯差異的情況。
綜上,根據5.3補充協議的內容、形式及該補充協議的形成過程和再審庭審查明陳呈浴在原審中隱瞞重大事實信息的不誠信行為,同時考慮昌宇公司一直否認自行加蓋印章且不持有該協議之抗辯意見,本院對5.3補充協議相關內容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筆者認為上述判決的要旨是:印章真實不等于協議真實。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內容是雙方合意行為的表現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各方確認雙方合意內容的方式,二者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協議真實。但在有確切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還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及事實來綜合考慮。
作者 博士 四川大學
139 8009 7279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