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8-16) / 已閱7418次
修改他人志愿的行為確定不構成犯罪
案情簡介:今年畢業的常升在填報志愿后,因為密碼泄露,結果他填報的志愿被他人篡改了。原來是常升的同學郭某,為了使自己錄取幾率更高一些,擅自利用常升的用戶名和密碼進入志愿填報系統修改了常升填報的志愿,結果導致常升分數更高而未被錄取,而同校分數低的被錄取,于是案發。
意見分歧:該案在處理中,主要存在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郭某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理由是,高考信息系統中的志愿信息顯然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中之“存儲數據”,而郭某通過偷窺獲取的賬戶密碼,對他人志愿填報的信息數據進行了修改操作,造成了常升無法被自己心儀的高校錄取的結果。此事經媒體披露后,在社會上產生了惡劣的影響。故郭某的行為符合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換言之,郭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的情形,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存儲數據”被修改,后果嚴重的情形,是特指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一旦被修改,將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產生“后果嚴重”的結果。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這個罪名的犯罪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即公用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及數據安全。本案郭某僅是偷看了常升的賬戶密碼后進行冒名登陸篡改志愿,從結果來說,其僅篡改了一個人的高考志愿,不可能對整個高考招生數據系統的功能和內部數據的安全性造成嚴重的破壞或影響,也達不到該罪名要求的“后果嚴重”的程度,故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不構成犯罪是勿庸置疑的。第一種觀點不僅錯誤認定了案件事實,而且還錯誤理解與適用了法律。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顧名思義,此罪名是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存儲數據”而言,必須弄清楚這個事實,并不是說任何數據的修改都可以構成此罪的。只有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對系統正常運行具有明顯影響的存儲數據被修改了,才有可能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嚴重”的結果。否則,一般應用性的存儲數據本身就是可以修改的數據類型,此類數據不屬于能夠影響系統正常運行的數據。郭某修改的數據,就是屬于允許修改的數據類型,而且與系統本身的正常運行無關的數據。認為郭某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觀點,很容易被反駁的。如果郭某冒名常升進行修改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那么同樣的數據修改假如是常升本人操作的,常升的行為是否也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呢?當然不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郭某只是將常升本人填報的志愿修改為其他高校,并不影響常升投檔錄取。只要常升的分數符合被郭某所填報大學的分數線,仍然會被所填報的大學錄取的。實際影響的是,常升未能按其本人的意愿填報志愿,影響到常升按自己意愿被大學錄取。因此,客觀上講,這種影響是相對有限的。此案被披露后,引起社會廣泛關注,造成了比較大的影響。有一點必須明確,這種影響是經由媒體放大后的影響,并非修改志愿本身直接導致的,屬于間接影響,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的“后果嚴重”本身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另外,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處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從犯罪客體看,本案僅修改了一名考生的高考志愿,影響一名考生的志愿按考生本人意愿投檔及被錄取,其影響大小及范圍僅及于常升本人,不影響整個高考考生招錄系統的正常運行。因此,郭某的行為確定不可能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客體要件,這是勿庸置疑的。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出錯最多的罪名之一。此罪名許多人都未能搞清楚其中的構成要件的確切內涵。尤其是第二款中“存儲數據”被修改的行為類型,出錯是大概率事件。本案我打一個恰當的比方,大家就好理解了。假如沒有電腦,我們都是人工填報高考志愿,那本案的情形就是,常升填好志愿交給招生部門工作人員之后,郭某持假冒常升的身份證冒充常升的名義擅自到教育部門,要求修改“自己”填報的高考志愿,教育部門經過核實證件后同意“常升”修改志愿,于是常升的志愿就被郭某冒名修改了。結果,常升就因此錯失了被自己心儀的高校錄取的機會,但仍然具有被其他高校錄取的機會。如果是這樣,請問認為構成犯罪的人,你們還認為構成犯罪么?有一點必須要強調,打比方是有前提條件的,那就是必須真正了解案件事實,不得改變案件性質。現有的高考志愿填報系統,其實就是用電腦代替人工的系統。在高考填報志愿系統中,電腦代替了工作人員提供表格和收取考生填報表格并存檔,如此而己。
兩高就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頒布了司法解釋,第一種觀點就是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必須要指出的是,這里的蔸底條款必須結合同條款前述四項的內容進行比較,并且要從體系解釋的角度進行思考。顯然,結合前述對郭某的行為的分析,與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五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之規定實質性地不相符合,因此上述第一種觀點適用法律也是不妥當的。
另有意見認為構成侵犯通訊自由罪。此罪名保護客體是個人的通信自由,填報志愿的行為不屬于個人通信自由罪調整的范疇,也不符合此罪的客觀要件,不構成此罪。此種擅自修改他人志愿的行為,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這種行為其實是可以防范的,只要不泄露相關信息,他人一般是無法修改的。總之,此類個別修改他人志愿的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有限,不一定要入刑。當然,如果是有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大量修改他人志愿的情形,則另當別論。
綜上所述,本案郭某的行為不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也沒有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造成任何影響,只影響到常升按其個人志愿投檔及被錄取,不可能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之“后果嚴重”的構成要件之要求。因此,第一種意見認定案件事實有誤,法律適用亦有誤,因而是不妥當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