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8-30) / 已閱4541次
再議《單純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構成何罪》
前言:該案系2016年7月28日《人民法院報》上刊載的一個案例,案例作者認為此案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只成立普通詐騙罪。事實果真如此嗎?
案件簡介:2015年1月18日至22日間,被告人林甲、林乙經共謀后,雇傭被告人吳某、陳某等人在福建省石獅市濠江麗景601室出租房內,先由被告人陳某、吳某冒充廣發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銀行客戶的電話,謊稱能為對方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騙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信息。后被告人林甲、林乙利用騙取的信用卡信息資料欲在互聯網上購買手機充值卡時,信用卡發卡銀行客服通過手機短信發送驗證碼給持卡人,并告知持卡人其信用卡欲在某網站購物消費,勿將驗證碼泄露給他人,但被告人林甲、林乙又以提高額度需要對方提供驗證碼為由獲取驗證碼,使網上購物行為得以實現。后被告人林甲等人將手機充值卡在“名臣福利”等網站進行變賣,再由該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人林甲、林乙掌控的戶名為“薛志東”的農業銀行賬戶內。截止到被查獲時,共非法獲利人民幣30200元。
意見分歧:對被告人林甲等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甲、林乙采取欺騙手段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然后通過互聯網、移動終端等使用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因此,林甲等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詐騙他人財物的過程中雖然利用了信用卡,但其只是利用信用卡來獲取欺騙行為所騙得的款項,不存在冒用信用卡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只是普通的詐騙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認為,該案仍然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原文之所以認為本案只構成普通詐騙罪,原因就在于沒有完全弄清楚本案的事實。原文認為,本案被害人是同意行為人利用其信用卡在網上購物的。換言之,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被害人授權使用的。因此,行為人“冒用”行為,其實是授權行為人使用之后的代理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如此一來,本案行為人采取欺騙方法,使持卡人產生認識錯誤,從而將其信用卡交給行為人并授權行為人使用,造成財物損失的結果,這種情形與屬于普通詐騙行為完全相同,應認定為詐騙罪。
原文的上述觀點,存在一個事實上的認定錯誤,就是認為本案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被害人授權使用的。從案情介紹來看,被害人受到欺騙,錯誤認為是銀行工作人員幫助自己提高授信額度,才將相關銀行卡信息資料及驗證碼泄露給行為人的。被害人對行為人的真實目的——冒用信用卡購物——并不知情。被害人手機上收到發卡銀行發送的驗證碼時,雖說有相關信息提醒持卡人不要泄露驗證碼。然而,通過電腦或者移動終端輸入驗證碼的情形比較常見,有些人疏忽大意。這些人要么不仔細看信息內容,要么漫不經心不重視,輕易相信對方,把驗證碼發送給了對方。本案就是這種情形,被害人實際上不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卡網上購物,被害人也沒有授權他人使用自己的卡。原文認為被害人明知的主要依據就是發卡銀行通過短信發送驗證碼時,其中有明確購物提示,于是先推斷被害人明知是網上購物,在明知的前提下,再推斷被害人是授權行為人使用。但是,這種推斷并不符合客觀事實。本案行為人的欺騙言行,都是圍繞提高被害人信用卡的授信額度,被害人只是同意對方提高自己信用卡授信額度,不是同意對方使用自己的信用卡網上購物。
整個過程中,被害人始終沒有“處分”自己財物的意思。在發送驗證碼的短信中,雖有購物提示內容,但并不是行為人發送給被害人的,而是發卡銀行發出的。行為人利用獲得的信用卡信息(賬號和安全碼)進行購物,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其實,行為人輸入驗證碼之前,購物行為早就已經開始了,只等待驗證碼輸入后完成支付了,對此被害人還蒙在鼓里一無所知。行為人使用被害人信用卡購物的行為,沒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也沒有授權使用。因此,不存在被害人授權行為人使用自己信用卡網上購物的事實。
行為人獲得了他人的卡號和安全碼,利用這些信息在網上進行無卡交易的要件全部具備,這里的安全碼就是代表密碼的。除此之外,使用信用卡支付時有些情形還需要驗證碼,有些情形不需要使用驗證碼。需要使用驗證碼的情形,相當于多一道網上交易安全措施。本案就是需要使用驗證碼的情形。
總之,本案行為人使用他人信用卡網上購物,被害人并不明知,更沒有獲得被害人授權使用,仍然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文認同的第二種意見不符合本案的客觀實際,第一種意見才是更為適宜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