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乃軍 ]——(2016-10-14) / 已閱8975次
正確區分交通肇事中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責任與刑法上的責任
張乃軍 鳳陽縣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
2014年7月15日22時許,管某某駕駛四輪拖拉機(無證駕駛、拖拉機安全設施不全)遭李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追尾,李某某當場死亡,摩托車三位乘坐人中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管某某逃離現場。經鑒定,摩托車駕駛員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8.7820mg/ml。經鳳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管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三位摩托車乘坐人無責任。鳳陽縣人民檢察院向鳳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管某某無證駕駛、拖拉機安全設施不全,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根據《刑法》第13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第1款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的規定定罪處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區別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責任和刑法上的責任,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法上的責任分配應以事故原因力為依據,分清事故責任。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肇事摩托車司機李某某醉酒、超速駕駛、超載,追尾所致。管某某無證駕駛、拖拉機安全設施不全和事故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便沒有管某某符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駕駛車輛,李某某醉酒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事故發生具有極大的可能性。管某某逃離現場和事故本身沒有因果關系,不能作為認定刑法上責任的根據。綜上,從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來看,李某某應負主要責任,管某某負次要責任,管某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中各方責任的分配,司法機關一般是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確定。但這種責任認定是否科學、合理有待商榷,由其是對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責任分配問題。對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可見,對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責任,《條例》進行了法律擬制。本案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管某某主要責任也是與法有據的。那么,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責任是否等同于刑法上的責任?對此,張明楷教授認為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責任和刑法上的責任的本質不同,“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場合,交通管理部門只是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認定責任,這種認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不是刑法上的責任。法院在審理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直接采納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
區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責任與刑法上的責任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對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應在“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從《解釋》的立法精神看,對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審判機關應再次對事故責任進行審查、認定,以確定是否滿足交通肇事罪的責任要求。由于刑法上并無責任的法律擬制,作為構成要件的責任認定的基礎應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即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力。逃逸發生于事故發生之后,當然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
因此,逃逸行為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之責任認定的依據。
上述結論可以通過對《刑法》和《解釋》進行體系解釋得以證成。根據《刑法》和《解釋》的規定,逃逸行為既影響量刑,又影響定罪。
《解釋》第3條也明確交通運輸肇事逃逸行為的刑法評價是以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刑法》第133條將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作為量刑情節,和定罪無關。從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要求看,人身傷亡事故,死亡人數不滿3人的,行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才構成犯罪。
根據《解釋》第2條第2款第六項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本條規定的情形下,雖然逃逸行為作為定罪情節,但其也并非構成要件之責任認定的依據。行為人仍應同時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時才成立交通肇事罪。
可見,在刑法上,逃逸行為不論作為定罪情節還是量刑情節,都和事故責任的認定沒有關系。那么,就本案而言,如果事故發生后,管某某沒有逃逸行為,還能否認定其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筆者就此案和多名一線的辦案警官交流,他們均表示如果不考慮“逃逸”因素,管某某對事故僅承擔次要責任,李某某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之所以作出管某某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認定,主要是基于《條例》第92條關于責任的法律擬制。
因此,無論從法理還是法律的角度看,對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責任認定,都應區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責任與刑法上的責任,這不僅能夠體現對罪刑法定主義及責任主義原則的貫徹,又能夠避免錯誤裁判,實現法律對人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