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11-17) / 已閱4805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079號的商榷意見
2011年9月30日19時許,被告人都某及其子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區親屬家中吃過晚飯后,都某準備駕車回家。其間,適逢住在該宿舍區另一幢樓房的該高校教授陳某(被害人,歿年48歲)駕車回家取物。陳某將其駕駛的車輛停在宿舍區兩幢樓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車輛行進通道,致都某所駕車輛無法駛出。雙方遂發生口角,繼而撕打在一起。在打斗過程中,都某拳擊、腳踹陳某頭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陳某報警。在此過程中,都某乙與陳某的妻子邵某發生拉扯,并將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趕到現場后將都某父子帶上警車,由陳某駕車與其妻跟隨警車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處理。雙方在派出所大廳等候處理期間,陳某突然倒地,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鑒定,陳某有高血壓并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因糾紛后情緒激動,頭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導致機體應激反應,促發有病變的心臟驟停而死亡。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高血壓并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也不可能預見到被害人的特異體質進而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本案屬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并產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構成要件,因此,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作為一名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應當能夠預見拳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導致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本案屬于意外事件。本案被害人先前具有過錯,雙方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撕打互毆,其中,都某拳擊、腳踹陳某頭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不過,都某仍然屬于輕微暴力行為。
雙方沖突發生后,警員出警趕到現場,警察讓都某父子上警車去派出所接受處理,應警察要求,被害人陳某是自己駕車攜妻來到派出所的。陳某夫妻倆從沖突現場駕車到派出所大廳,在等候處理期間疾病突發倒地,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陳某系高血壓并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因糾紛后情緒激動,頭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導致機體應激反應,促發有病變的心臟驟停而死亡。
值得注意的是,從沖突現場自駕車輛去派出所等候處理,這中間是有一定的時間間隔的。如果說沖突時情緒激動的話,警察介入后沖突停止,也應是逐漸冷靜下來的。在法醫鑒定中“因糾紛后情緒激動,頭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導致機體應激反應,促發有病變的心臟驟停而死亡”的結論,并不符合客觀事實。陳某在派出所大廳疾病發作的,當時距沖突己經有些時間間隔了,何談受外力作用等導致機體應激反應,進而促發病變心臟驟停而死亡呢?況且沖突時,都某父子對陳某的病情并不知曉,所使用的輕微暴力也未導致對方多重的傷情,最多是輕微傷。因此,一方面,都某父子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另一方面,陳某疾病發作時并無沖突,死亡結果與都某父子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所以全案只能定性為意外事件。
刑法意義上的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行為本身應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險性,本案的輕微暴力并不具有這種危險性。如果都某父子知道對方系特殊體質的人,仍然還與陳某發生沖突,直接導致其疾病發作死亡,過失或許講得過去。故本案行為人并未實施刑法意義上的“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類似情形通常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通常因為死了人,不定罪無法向死者家屬交待,無法應對社會輿論的壓力所致。從作者闡述的裁判理由看,本案認定事實錯誤在先,適用法律錯誤在后,定性不當。
無論是實務人員,還是刑法學者,存在一種傳統觀念,即認為案件的定性,需要充分論證,充分說理。這其實是一個誤區。實際上,案件的定性重點不是說理和邏輯,而是事實和經驗。如果重點放在說理和邏輯上,注意力必然集中在刑法解釋和法理論證上面。然而,正是這種傳統的思維方法,應用疑難案件的處理中,無論是刑法解釋,還是法理論證,都比較容易出現錯誤。筆者探索發現,疑難案件準確定性,關鍵就在于事實清楚與實務經驗。把眼光集中在案件事實上,依靠豐富的實務經驗,直接從案件事實中歸納提取法條的構成要件,提取成功就按該法條定性。這就是直接定性法。掌握好這種方法,等于找到了處理疑難案件的捷徑,使得疑難案件的處理,如同普通案件一樣,輕而易舉。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