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11-17) / 已閱6979次
評析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爭議
這三起案件出自《刑事審判參考》第103集中所刊載的刑法學博士黃祥青同志的《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案例一,被告人陳某夫婦在教年僅三歲的女兒識字過程中,因女兒發音不準而激怒,隨手拾起拖鞋、鞋刷連續多次抽打女兒的臀部、后背、手臂、下肢及腳面,用巴掌打嘴巴,致使女兒的手臂和腳面當即腫脹。之后,陳某因缺乏醫學常識又用熱水給女兒洗浴,客觀上導致被害人皮下出血量增加、出血速度加快,出血面積擴散,成為加劇病情的原因之一。數小時后,當發現女兒呼吸急促、雙眼瞪視時,陳某夫婦一起搶救并撥打120求救。待急救醫生趕到時,該幼女己因“他人用鈍性物體多次打擊身體多部位造成廣泛性皮下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鑒于兩名被告人系在教育子女過程中發生傷害行為,且有自首等從寬情節,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分別減輕判處陳某夫婦6年和4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陸某有酒后毆打妻子的惡習。某日,陸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趙某。趙某在逃離過程中,隨手拾起陸某突然滑脫的一只皮鞋,回頭朝陸某頭部和身上抽打兩下。兩天后,陸某在自身腦血管硬化的基礎上,因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閉合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功能障礙而死亡。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從輕判處趙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結果趙某的悔罪表現和被害人家屬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強烈意愿,改判有期徒刑3年6個月。
案例三,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與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橋的欄桿邊閉聊,見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過就言語調戲。徐某折回進行責問,又遭受王某惡語回復,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記耳光。王某暴怒,用雙手先后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過程中被正好從身后駛過的一輛卡車碰撞后倒地,頭部遭后輪碾壓而死。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王某13年有期徒刑。經上訴后案件被發回重審,一審法院改判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對于案例一,黃祥青博士認為,因案件發端于父母教女識字,且被告人隨手使用的拖鞋、鞋刷等打擊工具及連續抽打臀部、手臂等非致命部位,均可表現被告人行為的節制性,加之相互間的特殊關系等因素,應當認為陳某夫婦決無嚴重加害自己女兒的犯意及行為。將本案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可能忽略了本罪所必需的“具有嚴重加害他人的犯意及行為”的規范構成要素,事實上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明顯顯現刑度過高,極易導致罪刑失衡。至于本案所引發的致人死亡的結果,認定陳某夫婦具有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之過失,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當屬更為合理,亦足以起到罰當其罪的懲戒功效。
對于案例二,黃祥青博士認為,被告人趙某雖然與被害人系多年夫妻,但并不知曉被害人患有腦血管硬化的疾病。在試圖逃離丈夫酒后追打過程中隨手拾起一只皮鞋抽打其頭部一記,顯然沒有嚴重加害自己丈夫的犯意及行為,故二審法院改判過失致人死亡罪,殊為可取。
對于案例三,黃祥青博士認為,王某在戲謔女青年徐某的過程中,被上前理論的徐某突然打了一記耳光。王某系在暴怒之下,不假思索地推打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各一掌,致被害人倒地遭卡車碾壓死亡。該瞬間連環發生的情形,應當屬于比較典型的被告人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情況,一審法院經重審改判過失致人死亡罪并予以從重處罰,應屬更為恰當。
評析:案例一,筆者認為一審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恰當的。相反,黃祥青博士認為陳某夫婦決無嚴重加害自己女兒的犯意及行為之觀點,與客觀事實不符。因為法醫鑒定顯示死亡原因是“他人用鈍性物體多次打擊身體多部位造成廣泛性皮下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這個鑒定結論顯示了,小女孩所受傷情,決不是一般的輕微暴力所能夠導致的,陳某夫婦應當明白,自己的女兒僅有三歲,這樣幼小的身體怎么能夠承擔得起用拖鞋、鞋刷等物件連續多次的擊打呢,況且毆打致使女兒的手臂和腳面當即腫脹,這種力度決非是一般的輕微暴力所能導致的。從“多部位造成廣泛性皮下出血致創傷性休克”可知,陳某夫婦打擊力度之大,已經超出了三歲小孩子所能承受的程度,只有嚴重故意傷害行為才能造成如此嚴重的傷情。相對于三歲小女孩而言,陳某夫婦行為的暴力程度,雖然不是打擊要害部位,但是已經嚴重危及到自己女兒身體健康的程度,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因此,認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恰當的。當然,該案的量刑可以考慮從寬,原因是該案發生在家庭教育中,被害人與行為人系母女父女關系。陳某夫婦對自己年僅三歲的女兒下如此重手,許多人不好理解。其實,的確有這種人格分裂的父母,具有暴力傾向。一方面,他們很愛自己的女兒;另一方面,當女兒惹火了他們,他們懲罰女兒下手很重,如同仇人一般。本案沒有過失行為,只有故意傷害行為。因此,黃祥青博士以普通人的想法衡量陳某夫婦的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結論當然背離了事實。
案例二,筆者認為一審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是妥當的,只是沒有認定防衛過當情節。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是“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閉合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功能障礙而死亡”。由于鑒定意見已經明確了死者系頭部遭受外力打擊而損傷的,輕微暴力不可能導致如此嚴重后果,應認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黃祥青博士認為行為人系輕微暴力,與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所稱“認定過失致人死亡殊為可取”的觀點是錯誤的。其實本案沒有過失行為,只有故意行為。案發時,趙某是在被害人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中,出于防衛目的,使用被害人滑脫的皮鞋抽打被害人頭部一下,力度較大造成了對方頭部損傷,具有防衛性質。至于死亡結果的發生,則是出乎意料的。因此,應當認定趙某防衛過當,對其減輕處罰?紤]到被害人家屬的強烈愿望,考慮到被害人本身具有明顯過錯,加之患腦血管硬化疾病作用(行為人對此并不知情),量刑還可從輕,甚至適用緩刑。
案例三,筆者認為該案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屬于殺人情節較輕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當其罪,量刑適當。理由是,徐某身后公路有汽車行駛過來,行為人面向公路,汽車過來了,可以看到,也可以聽見引擎聲音,王某明知有汽車在被害人背后經過,仍然用力一再掌摑被害人雙肩,致使被害人后退倒地遭過往車輛碾壓死亡。行為人并不是“應當預見”的問題,而是“明知”的問題。被告人王某在暴怒之下,置徐某生死安危于不顧,明知徐某背后有車輛駛過,仍然用力掌摑被害人雙肩,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只不過,這種行為屬于放任類型的間接故意,鑒于案發時雙方之間有爭吵,被害人有先動手激怒被告人的過錯。因此,本案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符合客觀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相反,黃祥青博士認為該案屬于比較典型的被告人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情況,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之觀點,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當時情形,行為人的掌摑行為非常危險,一般人都明知這種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不是“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只能是故意而絕非過失。
黃祥青博士這篇文章是少有的理論與實務結合較好的文章。文中共有八個案例,除了上述三個案例筆者不認同其觀點外,其他五個案例,筆者贊同黃祥青博士的意見。必須強調指出,實務中處理案件,必須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實上,決不能把注意力集中在刑法解釋上。否則,就會模糊重心,混淆主次矛盾,本末倒置,錯誤難以避免。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