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11-24) / 已閱4697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080號的商榷意見
2013年5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張潤博在北京市西城區(qū)白紙坊東街十字路口東北角,因騎電動自行車自南向北險些與自西向東騎自行車的被害人甘永龍(男,歿年53歲)相撞,兩人因此發(fā)生口角。其間,甘永龍先動手擊打張潤博,張潤博使用拳頭還擊,打到甘潤博面部致其倒地摔傷頭部。甘永龍于同月27日在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甘永龍系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分歧意見:該案檢察機關以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張潤博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張潤博有期徒刑六年,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第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并產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構成要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應當能夠預見拳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導致發(fā)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認為本案檢察機關的定性是正解的,贊同第一種意見。法院一審二審法院認可第二種意見。其裁判理由:一是故意犯罪的成立不僅要求有故意行為存在,行為人還要對行為的危害后果有認知或預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fā)生。二是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行為,應當在客觀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險性。三是對輕微暴力致人死亡行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有助于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必須搞清楚本案到底是不是輕微暴力致人死亡的。雙方發(fā)生口角后,被害人先動手打人,被告人在被激怒后還手打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的。形式上被告人只動了一下手,似乎較為克制,實則不然。成年人自身具有一定的保持身體平衡的能力,被害人案發(fā)前能騎自行車,可見其自身平衡能力應屬于正常狀態(tài)。被害人如果不是遭受被告人強大的外力擊打,身體不會失去平衡的。從被害人身體失去平衡并致重度顱腦損傷的事實看,排除了張潤博僅僅是使用輕微暴力的可能性,而是典型的故意傷害行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間接故意,且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結果,完全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主客觀方面的特征,應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事實上,互毆中將對方用力推倒與使用鈍器打擊對方具有完全相同的效果。這是一種比較隱秘的故意傷害手段,對被害人傷情,行為人可以辯解是對方自己摔倒受傷的。
大家可找個人面對面進行測試,使用輕微暴力擊打對方,就會發(fā)現擊倒對方可能性微乎其微,更不用說造成對方受傷結果了。當然,行為人的輕微暴力,要是造成被害人的腳踏空了,身體失去平衡等特定情形,導致顱腦損傷致人死亡的,就可以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不是這種情形而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背離了案件事實。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