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邗江法院張佳佳 ]——(2016-12-26) / 已閱5325次
案例:勞動者某(女)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時,單位提前一個月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在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后,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是幾天后勞動者發現自己已經懷有身孕,隨既要求與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單位稱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不可能繼續履行。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女職工在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勞動者在醫療期等,如遇勞動合同到期,則勞動合同自動順延至上述期限屆滿。本案中魏某在單位辦理離職手續期間已經懷孕,實際上此時勞動合同并沒有到期,單位以勞動合同到期而不予續簽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此勞動合同的解除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勞動者有權回單位上班,并享受相應孕期待遇。
本案是由于用人單位主張終止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時,如果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的期限順延至哺乳期滿為止。
上一案例中,是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若勞動者是主動提出辭職人的,還能否恢復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不能在女職工無過錯的情況下單方解雇懷孕女職工,該條限制的是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
1995年原勞動部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34條中規定:“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該條限制的是用人單位的終止行為,而非職工主動提出終止的情形。
2005年修正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7條則進一步明確女職工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不適用對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或終止權的限制,該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若勞動合同的終止是由于勞動者行使辭職權而導致的,是勞動者主動選擇了勞動關系的終止,此時勞動合同的終止完全合法,用工單位無權解除與勞動合同,但這并不妨礙勞動者基于個人原因主動離職。
在已經遞交辭職通知后發現懷孕能否撤回辭職申請?
勞動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是法律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的規定。由于辭職行為一般在30日后發生勞動關系結束的法律效力,在此前期間勞動關系依然存續,員工發現自己懷孕可否主張撤消之前作出的辭職行為呢?
本人認為,辭職權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是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單方形成權,該行為一旦作出,則將自動發生30天后勞動關系結束的效力,由于勞動法并未吸收民法的可撤消制度,因此,主張恢復勞動關系缺乏依據,若此時想要與用人單位恢復勞動關系,需要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