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璐 ]——(2016-12-27) / 已閱5055次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陳璐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國民事訴訟尊重當事人權利的理念得到極大發揚,但同時,隨著時代的不同發展,將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則、偏重調解的做法也產生了一些負面效應。
一、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易造成強制合意
首先,我國法院調解實行的是調審結合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在實踐中,由于調解人員具有雙重身份,即調解者和裁判者。雙重身份的存在既使法官較于其他調解者更易于獲得調解成功,但同時,所謂的調解自愿原則不能真正貫徹實施,使調解協議的達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原則的基礎之上。其次,調解是一種風險較小的處理案件方式,判決可能引起一方當事人甚至雙方當事人的不服,當事人提出上訴后,就存在著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可能,這就意味著一審法官要承擔很大的風險。所以,法官傾向于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而造成“合意的貧困化”。
(二)調解制度中的一些具體規定不盡科學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意味著調解書在送達當事人簽收之前,對當事人雙方并無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任何一方無需理由均可以反悔。我國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而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產物,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允許當事人無特殊理由反悔,有違法律的規定。而且,還造成訴訟效率低下,損害法院權威。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構想
(一)確立調審分離的審判模式
要改變調審合一的模式,建立審前調解制度。在庭前準備程序中,由不參加與庭審的助審法官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在經過雙方當事人相互交換證據后,主持并引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由法院《簽發民事調解書》,確認其法律效力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在這種審判模式下,調解者不再具有雙重身份,真正實現意思自治的原則。
(二)賦予雙方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
一個具體案件,是否采用合解的方式解決,不能以主審法官的意志為轉移,主審法官作為一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議,適時地為雙方協商、對話創造條件,使其雙方自愿達成合議。一旦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以這種方式解決糾紛,就應立即轉入審判。法官在這個合意糾紛解決機制中始終處于中立、公正、消極的地位。
(三)完善調解程序中一些相關規定
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中,要對調解的期限作一規定,這樣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決,從而維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訴訟的效率。對當事人的反悔權加以限制,規定當事人可以反悔的具體情形,沒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