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6-12-30) / 已閱8573次
股權激勵約定回購價格時間點不清晰,公司二審敗訴
股權激勵爭議案例分析系列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東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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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以股權激勵核心員工為公司服務是當下企業十分流行的一種相當有效的管理方式。本案中,公司雖然有約定股份回購價格,但因約定不明:究竟按離職時凈資產還是按起訴時凈資產?證據顯示這兩價格相差超過2倍之多!法院二審最終判決公司按高價格回購職員的股份。公司慘敗!本文以一個案例加上筆者分析,與大家一起探討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時約定回購價格的風險與對策。
注:本文僅以公司回購價格為爭議焦點展開論述,所以對原案例有所改動,敬請諒解。
一、案件簡述:
2002年1月,徐某明受聘擔任科益公司副總經理,2003年12月26日任總經理。任職時,徐某明按科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持股制度實施辦法規定,溢價承接了前任總經理持有的2%的股份。該實施辦法定義高級管理人員指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第三章股權分配和認購程序規定高管人員與原股東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按股權轉讓協議進行股權轉讓,交納股權轉讓款、辦理工商登記等;第五章高管人員股權的轉讓和退回條款規定,高管人員脫離高管崗位是指任職期滿不再續聘、調離公司、自動離職、停薪留職、被辭退或解聘、被開除或死亡等情形;高管人員脫離高管崗位,必須出讓股權,其股權必須出讓給原股東;若科益未上市,轉讓價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凈資產值計算;第六章新增高管人員購股條款規定,新增高管人員購股由公司董事會另行確定。2008年7月23日,科益公司宣布免去徐某明總經理職務。其后,徐某明進行了工作交接,并在交接中與相關方對股份回購做出了確認,此后相關方還對徐某明進行了離任審計。2009年6月6日,科益公司向徐某明發出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但科益公司不按實施辦法規定回購徐某明股份,并拖欠徐某明年薪、獎勵、各項社會保險、公積金等費用。2010年5月,徐某明申請勞動仲裁,經一審、二審,確認了徐某明任職與持有股份存在關聯性、持有股份的合法性及退出機制的合理性。徐某明被免職后多次要求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回購股份,均遭拒絕,故起訴請求:判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回購徐某明2%的股份,價格按8.35元/股(695004股×8.35元/股=5803283元)。
二、法院判決:
(一)一審法院判決摘要。關于股權回購的價格問題,科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持股制度實施辦法規定,高管人員脫離高管崗位,必須出讓股權,若科益未上市,轉讓價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凈資產值計算。據此,股權的轉讓價格應當理解為按高管人員離職最近年度凈資產值計算。徐某明于2008年7月離開高管職位,則應按科益公司2007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產值計算。科益公司提交了該公司2007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該報告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98992472.67元,折合每股權益為2.85元,因此,鑫益公司回購徐某明股份的價格應按該數額予以計算,即徐某明持有科益公司股份695004股,回購款項應為1980761.4元。
(二)二審法院改判摘要。徐某明已于2008年卸任科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但其多年來均要求鑫益公司、科益公司回購其所持股份而未果,科益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后于2010年向徐某明分配2009年度的利潤,說明科益公司及其控股股東鑫益公司此時仍認可徐某明的股東身份,因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要求按徐某明離職上年度即2007年的每股凈資產價格計算徐某明應得股份回購款的理由不成立。中國醫藥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于2012年在中國證券報、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等媒體上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凈資產數據,是經有關機構審計、評估后的公允市值,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用于確定科益公司當時的凈資產值,亦可用于計算本案中徐某明應得股份回購款。依該數據計算,科益公司當時的每股價值為6.5元,徐某明持有695004股,其應得回購款為4517526元。
三、筆者對公司敗訴原因的分析。
(一)《高級管理人員持股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持股辦法)關于股權回購價格約定不明確。
1、持股辦法對凈資產沒有界定時間點。持股辦法規定,若科益未上市,轉讓價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凈資產值計算。這樣的規定顯然不妥當。理由如下:最近年度經審計凈資產值是指什么時間?是指離職時?還是指起訴時?這樣必然引起爭議!本案原告的離職時間是2009年,一審起訴時間為2013年。所以按照持股辦法,根本無法確定計算凈資產值的時間點。從公司發展的角度來看,顯然,時間越拖后,凈資產值越高,也就時是對公司越不利。本案中2007年凈資產值為2.85元,而2011年的凈資產值高達6.5元,兩者相差2倍多。法院最終支持以后者價格計算回購股份,只能怪持股辦法對回購股權約定不明確!
2、持股辦法對新增高管購股沒有另行做出規定。持股辦法第六章規定,新增高管人員購股條款規定,新增高管人員購股由公司董事會另行確定。但從原告徐某明購股到起訴長達10多年,公司董事會卻沒有對包括原告在內的新增高管人員的購股做出任何新的規定。法院因此認為仍適用原的持股辦法,是理所當然的。
(二)公司不及時處理,導致后患。
1、假設公司及時對原告離職的事件,及時做出回購股份的股東會決議,決議對原告的股份進行回股,那么公司方付出的回購股價只須每股2.85元,但是公司怠于履行持股辦法的規定,結果法院以起訴時為臨界點,即以2011年的凈資產值6.5元計算回購股份價格。
2、公司不但沒有及時依據持股辦法進行回股份,還在原告離職后,仍給予原告股東分紅,進一步說明,原告仍認可其股東身份,所以公司主張按2007年的凈資產值計算回購股份,二審法院不予以認可。
四、筆者對公司股權激勵時約定回購價格的建議。
(一)必須約定清楚回購價格的時間點,最好約定為員工離職時。持股辦法原約定為:“若科益未上市,轉讓價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凈資產值計算;”建議明確約定為:“若科益未上市,轉讓價格按員工離職時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凈資產值計算;”
(二)公司須及時作出回購股份的股東會決議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