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學爭 ]——(2017-1-10) / 已閱9485次
【大要案,經典案例】5億元詐騙 無罪辯護
法律意見書
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蔣學爭接受犯罪嫌疑人李x之妻譚xx的委托,擔任李x涉嫌合同詐騙5億元一案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會見了犯罪嫌疑人李x,了解了相關案情,現根據相關法律和了解的案情,辯護人認為李x不構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李x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無論是國有還是私企融資業務均已外包,中介人員的作法就是先與銀行溝通好,選擇一家干凈的融資平臺公司,再根據難易程度談好中介費,待銀行貸審會通過后,中介人員根據銀行的要求把所有的資料一次性準備好,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在中介人員事先準備好的、一大摞文件上,逐頁按中介人員指定的位置簽字蓋章。由于公司借款心切,相信中介人員的專業水平,再加之銀行貸審會又同意放貸,公司工作人員從不看文件內容,中介人員指哪蓋哪,這是目前所有融貸操作慣例。
就本案而言,中介人員陳新、王一天與出借人談好同意放貸后,兩人便準備了一大摞資料讓李x在文件上簽字蓋章。王一天用手一頁一頁的翻,凡是需要簽字蓋章的地方,王一天就用手指著具體的地方,讓李x(成都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李x沒看文件的內容就直接簽字蓋章。由此可見,如果資料有假,這不是李x虛構事實,李茂也沒有虛構事實的主觀故意。因此,李x在陳新、王一天已準備好的文件上簽字蓋章,最多只能說李x馬虎粗心,審查不嚴,不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二、合同詐騙犯罪的構成不僅要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還需要同時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李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五種情形,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五種情形不是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條件。非法占有應理解為意圖謀取公私財物所有權,永久性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具體理由如下:
(一)李x在與上海x信托公司簽訂合同之前,沒有參與合同談判,不具有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陳新、王一天擔心當事人跳單拿不到中介費,故意不讓出借人與李x見面。因此,在簽訂合同之前,李x沒有與上海渤海信托公司、美的公司等任何人見過面,不知錢來之何人?簽合同時才見到上海渤海信托公司工作人員。在刑拘之前,李x才見到廣東美的集團公司x副總,x副總說5億元是他們的錢,要求李x歸還,在此之前從未與美的公司任何人員接觸過。因此,辯護人認為,李x在簽訂合同以前沒有參與合同談判。
詐騙罪的客觀要件是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后作出財產處分;最后,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而本案中由于李x未參與合同談判,就不可能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自愿處分財產,因此李x不具有詐騙罪客觀要件。
(二)李x融資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開辦攀枝花市x醫院項目。
在與渤海信托公司簽訂合同后,李x向攀枝花市政府有關部門遞交了開辦攀枝花市x醫院申請書,2016年6月攀枝花市工商局已頒發攀枝花市x醫院《營業執照》(見證據一)。
(三)資金到位后,用于攀枝花市x醫院購買營業辦公房,極少部分用于支付公司的欠款,李x個人沒有使用一分錢。
(四)李x按時向渤海信托公司按時支付了利息(見證據二),雙方的合同正在履行之中。
(五)李x所借資金,沒有個人使用揮霍、沒有攜款潛逃等違法犯罪活動情形。
綜上可見,這說明李x融資是為了正當的生產經營所需,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蘇州召開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明確規定,對于行為人將騙取的資金用于正當的經營活動,并造成資金客觀上無法歸還的,一般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這就表明行為人即使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產的行為,只要將資金用于正當的經營活動,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美的公司與李x之間連合同都沒有,又如何構成合同詐騙罪呢
按美的公司報案所稱:廣東美的集團公司把款借給合肥美的電冰箱有限公司(簡稱合肥美的公司),再由合肥美的公司把錢借給渤海信托公司,最后由渤海信托借給成都x公司、成都x公司(簡稱成都兩公司)。由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廣東美的集團公司和合肥美的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對方。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美的公司與李x之間連合同都沒有,又怎么符合“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條件呢?沒有合同,美的公司就不是“對方”(合同的相對人),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很顯然,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
四、合同各方當事人正在友好的履行之中,美的公司一邊收取利息,以行為的方式表示繼續履行合同,另一邊報案稱被騙,如此怪異的舉動,其背后又是出于何種目的呢
成都兩公司與渤海信托公司簽有合同,按時支付了利息,渤海信托公司直到目前未提出任何異議,沒有報案;而渤海信托公司與美的公司同樣簽有合同,渤海信托公司按時向美的公司支付了利息,美的公司卻一邊收息,一邊報案,美的公司究竟演的是哪一出戲呢?為何要報案呢?其背后是美的公司高管之間…之爭,是一拔人利用公安,故意造成被騙的事實,以達到非法的目的。
如果美的公司認為與渤海信托公司的合同存在問題,就應該拒收利息,解除合同,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其權利完全可以得到保護,根本沒有必要報案,明眼人一看便知,這是內訌,有人欲借力公安。
五、本案合肥市公安局以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無權管轄
案涉合同的談判、簽訂地均在成都市,履行地(款項轉入地)、款項使用地也在成都市,被告住所地亦在成都市,即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均在成都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三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公安部《關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復》之規定,本案應由成都市公安機關管轄。
本案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嫌疑人李茂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等均不在合肥市;如前所述廣東美的集團公司和合肥美的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當事人,也就不是“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地和結果地當然不在合肥市,故合肥市公安局以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對本案無權管轄。
六、成都兩公司從成立到目前為止,一直在正常經營
成都兩公司一直在正常經營,主要是做個人業務,繳稅少(見證據三)。成都x公司為了做公司業務,做大做強,2015年9月還向xx銀行成都分行貸款1897萬元(見證據四)。公安機關憑什么說成都兩公司是空殼公司?繳稅少不等于就是空殼公司。
為何李x要用成都兩公司進行融資呢?因為攀枝花x醫院還沒有成立,不可能對外融資,只能以成都兩公司作為平臺公司進行融資,再通過其它公司提供擔保增信。按融資交易慣例,平臺公司是不需要業績的,只要干凈即可。因此,不能認為平臺公司的業務少,繳稅少,就認為成都兩公司的履約能力差,因為在市場經濟中履約能力是變化的,再者這不是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要件。
七、李x將借款用于設立攀枝花x醫院,購買設備和房屋,支付欠款,這是法律賦予李x的權利
上海渤海信托公司把錢借給成都兩公司(李x)后,錢的所有權就轉移到成都兩公司,成都兩公司對錢進行占有、使用,支付給他人,這是法律賦予給兩企業經營權的體現,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渤海信托作為合同的當事人都沒有提出異議,美的公司憑什么指手畫腳?
更為重要的是,成都兩公司將款轉付給他人,是用于設立x醫院,購買設備和房屋,支付欠款,均有合法用途,并非向公安機關說的那樣是為了轉移贓款。
= 辯護人:蔣學爭 律師 副教授
Tel: 13980097279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相關證據:
1、李x融資,設立的攀枝花市x醫院《營業執照》;
2、成都公司(含攀枝花F公司代付款)支付給渤海信托公司支付了利息890萬元;
3、成都兩公司一直在正常經營,開戶銀行有業務資金往來明細;
4、成都市x元公司與x銀行貸款協議,李x為擔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