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勇 ]——(2017-1-19) / 已閱14234次
什么才算是刑事訴訟中的“民間糾紛”?
文/王金勇
刑事訴訟活動領域“民間糾紛”一詞算是個高頻詞。
刑訴法第277條規定了刑事和解的兩種情形,其中之一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此外,還有很多文件中使用了與“民間糾紛”基本上同義的詞匯“民間矛盾”,如最高法發布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等等。在類似這些文件中,“民間糾紛”或“民間矛盾”成為量刑的重要依據。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就規定,在故意傷害罪案件中,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中規定,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因此說,準確理解和界定“民間糾紛”概念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就變得重要起來。
但目前在現行法律規范中,只有司法部的《民間糾紛處理辦法》對“民間糾紛”作了相對明確的界定,該辦法第3條規定,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的范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的民間糾紛,即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
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基于司法行政管理及人民調解工作角度而作出的對“民間糾紛”內涵和范圍的界定,還是顯得有些大。刑事訴訟活動中民間糾紛的外延一般應當小于其他一般性法律規范(包括但不限于《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的規定。
我們可以大致作出這樣的一個判斷:任何平等主體(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都可以歸結為“民間糾紛”,但刑事訴訟活動中“民間糾紛”的相對要小一些,即一般表現為在“婚姻家庭、鄰里街坊、親朋好友、同學同事”等之間產生的較為輕微的刑事案件,都體現了熟人社會的色彩和熟人特質。一般在這些民間糾紛帶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往往各有過錯,或者說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害性并不大,在其中推進和解或者酌定從寬處罰,可以有效化解矛盾,修復出現裂隙的熟人關系。
在一些司法文件中,如在《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中都有“親友、鄰里、同學同事等糾紛”這樣的表述。這其實也為我們劃定“民間糾紛”的范圍大致提供了指引和指明了方向。
小結:刑事訴訟中的“民間糾紛”,一般是指親友、鄰里、同事、同學等之間,因人身、財產等權益而產生的矛盾和糾紛,不具備熟人特質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糾紛一般不能算是民間糾紛。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縣人民檢察院 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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