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勇 ]——(2017-1-20) / 已閱24359次
價格認定書不是鑒定意見
文/王金勇
在過去比較長的一段時期內,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因為帶有“鑒定”兩字,一直以來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被作為鑒定結論(鑒定意見)對待。國家發改委出臺的《價格鑒定行為規范》(2010年版)中明確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經當地編委批準、由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仲裁機構在辦理各類案件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價格有爭議的涉案財物或其他標的進行價格鑒定的行為,適用本規范。在司法實務中,價格鑒證機構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時,也會附上價格鑒證機構資質文件、價格鑒定人資質文件并由鑒定人在結論書上簽名,至少是滿足了司法機關對于一份“鑒定結論(鑒定意見)”形式上的要求。在一片模糊和時有爭議之中,價格鑒定結論書一路前行,沒有任何阻礙。
但很顯然,事情正在起變化。
2015年10月8日,國家發改委出臺了《價格認定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根據《價格認定規定》等文件制定的《價格認定行為規范》再次明確,本規范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看出來了嗎?這里用的都是“認定”、“確認”的字眼,之前在價格認定工作中被混亂使用的“鑒定”、“鑒證”及“認定”等等稱謂,這次統一稱為“認定”。
《價格認定行為規范》于2016年7月1日施行,《價格鑒定行為規范》(2010年版)同時廢止。根據《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的規定,價格認定書上不再要求認定人員的簽名。在實踐中,已經出現價格認定書不再附價格認定機構資質文件及認定人員資質文件,認定人員也不再簽名(根據《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的規定,無認定人員簽名的要求,而根據原《價格鑒定行為規范》的規定,價格鑒證人員可以在價格鑒定結論書上簽名)的情況,可是這樣的認定書顯然已經與司法機關對價格認定書屬于“鑒定意見”的傳統認知產生了嚴重的沖突,造成了不小的困擾。
個人認為,相關規定的出臺與修訂,已經不單單是簡單詞匯上的調整和改變。
事實上,價格認定的工作屬性已然在發生很大的變化,更準確來說,是對價格認定本來應有的屬性有了更為清晰和準確的認識:價格認定不是司法鑒定(即便其與鑒定存在一些相似),而是行政確認,價格認定書不是鑒定意見,而是行政確認的文本成果,屬于公文書證。
這可以說是正本清源的回歸與明確。
在這點看來,價格認定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高度類似。
我在微信公眾號“王金勇刑思錄”中曾經發表的《為什么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界定為書證?》一文中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已經做了比較充分的分析,幾乎可以再拿來論述價格認定書的證據屬性。
在這里,僅簡要說以下幾點。
誠然,價格認定書具有專業性,是對專門性問題的分析、確認,但不是說任何對專門性問題的分析確認,都屬于鑒定意見。
我們都知道,司法鑒定機構分兩類,一類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對外公告,面向社會開展鑒定,一類是偵查機關設立的鑒定機構,要求是僅需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且不得面向社會進行鑒定。顯然,價格認定機構不屬于上述兩類司法鑒定機構的任何一類。國家發改委有關文件已經明確,價格認證中心應當是各級價格主管部門下設的、按照法律法規行使價格裁定職能,提供價格公共服務等法定職責的、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人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政府行政機構。同時,價格認定也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任何一類鑒定業務。
對有關機關(包括司法機關)提出而作出價格認定,是一種行政協助,從行政法學角度來說,屬于行政確認。所謂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為。具體到價格認定,就是價格認定機構依法對涉案物品或服務的價格進行確認、明確的活動,而這種確認出來的價格會成為案件中法律事實的一部分,價格認定書經司法機關審核確認也會成為司法辦案中非常重要的依據和證據。
既然價格認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行政確認行為,那么其書面成果——價格認定書,也便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公文,其屬于公文書證。依據《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規定,黨政機關公文是黨政機關實施領導、履行職能、處理公務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規范體式的文書,是傳達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公布法規和規章,指導、布置和商洽工作,請示和答復問題,報告、通報和交流情況等的重要工具。價格認定書是符合該定義的。
與價格認定書相類似的公文書證還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藥品監督部門出具的假藥認定意見,等等。
理解了價格認定書的證據屬性,也就不用再糾紛什么認定人簽不簽字的問題了吧。至少人家規定沒要求啊。
郭德綱說,時代在發展,社會在進步。
我說,人家都變了,政法界的小伙伴們,思路是不是也可以調整下了呢?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縣人民檢察院 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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