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2-16) / 已閱19820次
江蘇高院:分包工程款支付以業主付款為條件的約定有效,但有嚴格的適用條件
作者: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裁判摘要】
分包合同中約定,分包工程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必須以業主支付工程款為條件。如無證據證明分包工程發包人按約及時積極向業主追索工程款,也沒有證據證明業主有暫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則足以認定分包工程發包人未積極地促成工程款全部到賬,又以業主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為由拒絕付款,有違誠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稱】
蘇州遠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九鼎環球建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判決: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19號民事判決;
二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民終字第0258號民事判決。
【基本案情】
九鼎公司與漢能光伏公司簽訂《江蘇武進漢能250MW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項目(一期)廠區道路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將該工程轉于遠東土石方公司施工,并約定九鼎公司應于“漢能工程”款全部到賬后,才涉及向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
遠東土石方公司實際完成了雙方所約定的施工內容,且已經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道路工程價款為4604709.42元。九鼎公司共付款2300000元,尚有2304709.42元未付。因此,遠東土石方公司向徐州中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709.42元,漢能光伏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案訴訟費由九鼎公司、漢能光伏公司承擔。
九鼎公司辯稱,九鼎公司與遠東土石方公司依據于2012年9月12日簽訂的協議,九鼎公司應于"漢能工程"款全部到賬后,才涉及向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現"漢能工程"的工款并未全部到賬,故遠東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
【一審裁判】
徐州中院認為,九鼎公司與遠東土石方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簽訂的協議中,雖有上述內容,但2012年9月11漢能光伏公司與九鼎公司達成“結算協議”時,雙方有關“漢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數額已經確定,該協議簽訂后,并無證據證明九鼎公司積極主動的向漢能光伏公司追索“漢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其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漢能光伏公司有暫不能支付漢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的合理理由,如依此情形,九鼎公司不能積極主動的向漢能光伏公司追索“漢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而遠東土石方公司的合法權益則無法實現,故上述協議內容對遠東土石方公司顯失公平,九鼎公司以此協議內容辯稱遠東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不予支持。
最終,徐州中院判決如下:
一、九鼎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449.42元。
二、漢能光伏公司對前款所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九鼎公司的反訴請求。
【二審裁判】
九鼎公司不服徐州中院(2013)徐民初字第0119號民事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認為:關于九鼎公司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九鼎公司認為,九鼎公司與遠東土石方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簽訂的協議約定九鼎公司在漢能工程款全部到賬后,才向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現漢能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全部到賬,故遠東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本院認為,2012年9月11日,漢能光伏公司與九鼎公司達成結算協議。次日,九鼎公司與遠東土石方公司訂立協議約定,九鼎公司在漢能工程款全部到賬后,在南墅街道辦事處信訪科監督下十個工作日內向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該協議簽訂后,并無證據證明九鼎公司按約及時積極向漢能光伏公司追索"漢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其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漢能光伏公司有暫不能支付漢能工程的工程款欠款的合理理由。九鼎公司未積極地促成漢能工程款全部到賬,其現又以該協議內容主張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有違誠信,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江蘇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解析】
關于分包合同中約定“分包工程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必須以業主支付工程款為條件”(俗稱“背靠背條款”)是否有效,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定,有的地方法院無條件認定有效,有的地方法院認定無效,有的地方法院認定有效但設定嚴格的適用條件;目前未檢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與傾向性觀點。筆者贊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分包工程款支付以業主付款為條件的約定有效,但有嚴格的適用條件。理由如下:該約定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認定其無效缺乏法律依據;而如果無條件認定其有效,對分包工程承包人又有失公允,不利于解決糾紛;筆者認為完全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第二款有關“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的規定限定其嚴格的適用條件,如分包工程發包人未積極行使權利(向業主追索工程款),應當認定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情形,視為條件已成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也持有同樣觀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號)第22條明確規定,分包合同中約定待總包人與發包人進行結算且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總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該約定有效。因總包人拖延結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時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總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總包人對于其與發包人之間的結算情況以及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需要提醒的是,鑒于我國現行法律對于“背靠背條款”的法律效力尚未作出明確規定,而司法實踐做法不一,建議廣大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在簽訂分包合同時對于“背靠背條款”提高警惕,盡可能避免接受類似約定,以免徒增糾紛,損害自身的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
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法學碩士,無錫市優秀法學法律人才庫成員,無錫市律師協會法律顧問業務委員會副主任,北大法律信息網2016年度十大優秀作者,創辦無錫公司房產律師網(www.law-god.com)、微信公眾號利眼觀察發表原創法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