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文忠 ]——(2017-3-8) / 已閱6003次
論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對社有企業的監督問題
——張文忠
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出資的企業包括全資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這些企業可以簡稱為社資企業。社資企業中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可以簡稱為社有企業。截止2012年末,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社有企業10847個,其中:全資企業8144個,控股企業2703個。從企業規模看,社有企業絕大多數屬于小微企業。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對社有企業如何進行監督,這是社有企業進一步發展必須解決的問題。
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對社有企業監督存在的問題
(一)對社有企業監督認識上存在誤區
作為社有企業的出資人,部份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認為只要行使出資人職權就可以了,沒必要行使其它方面的監督權。對公共管理職能與出資人職能的區別認識不清,忽視了對社有企業的公共管理職能。
(二)監督機構職責的設定不科學
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內設機構承擔對社有企業的監督工作,在監督機構職責的設定上,有的該監督的事項沒有列入職責,有的對一個事項的監督又存在交叉重疊,職責上的空白與交叉同時并存。如有的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分別設立了財務機構和社有資產管理機構,在財務機構的職責方面設定了指導社有資產管理工作,在社有資產管理機構的職責方面設定了負責社有企業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兩個機構的職責交叉重疊。
(三)監督人員錯位
一些監督人員兼職社有企業管理職位,沒有履行好自身的職位責任。這與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后,沒有及時梳理參公人員兼職有關。監督人員兼職后集雙重身份于一身,是明顯的錯位。
二、改進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對社有企業的監督
(一)充分認識對社有企業監督的必要性
1、完成本級黨委政府部署的工作需要監督。目前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的公共管理職能與出資人職能還是合在一起的,并沒有真正實行政企分開。一些從企業角度看屬于承擔社會責任的工作,如安全生產、治安綜治、計劃生育、產品質量、環境保護、資源節約、促進就業、員工權益、檔案管理等等工作,本級黨委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并不直接布置給社有企業,而是布置給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要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將工作任務傳達到社有企業并監督其完成。
2、小微企業內部控制薄弱需要監督。社有企業絕大多數是小微企業,內部控制極為薄弱,有的企業就只有一個法定代表人,出納、會計都是外面人員兼任的。但企業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又不想把企業撤并掉,在保留企業法人實體的情況下,通過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對社有企業加強監督的方式達到控制風險的目的,成本更低,更具合理性。
3、確保大中型企業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需要監督。大中型社有企業為控制各項具體業務流程各環節的風險建立了管控措施,但這些管控措施設計和運行的有效性如何,需要進行監督。
正因為對社有企業的監督是必要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國務院關于解決當前供銷合作社幾個突出問題的通知》(國發[1999]5號)、《國務院關于加快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40號)三個文件都明確要求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加強監督。
(二)科學設定監督機構的職責
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對成員社、社有企業負有指導、協調、監督、服務、教育培訓職能。科學設定監督機構的職責,要在確定監督事項的基礎上合理設定監督機構權限與責任。
1、梳理確定監督事項。監督事項包括兩大方面,一是為控制社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風險應采取的措施,如:為控制企業承擔安全生產、治安綜治、計劃生育、產品質量、環境保護、資源節約、促進就業、員工權益、檔案管理等社會責任的風險,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將這些措施列為監督事項。二是為控制社有企業各項具體業務流程各環節的風險應采取的措施,如:為控制企業籌資、投資、資金營運、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工程立項、工程設計、工程招標、工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等業務流程各環節的風險,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將這些措施列為監督事項。
2、合理設定監督機構權限與責任。一個機構可以承擔對企業幾項具體業務流程的監督,但企業一項具體業務流程不應由幾個機構同時監督,否則容易造成職責交叉重疊、發生混亂。如有的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對社有企業投資業務的監督,財務機構監督投資資金運作,另一機構監督投資合同簽訂,企業投資業務流程的合同簽訂、資金投入兩個環節分別由兩個機構監督,只會造成監督機構的職責混亂不清。對企業投資業務流程各環節的監督職責,應由財務機構一個機構承擔。
(三)落實監督人員的責任
監督機構的職責明確后,還應將該機構的權限與責任分解到每個職位。監督人員根據各自職位的要求開展工作,切實承擔起對社有企業的監督責任。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定位為事業單位并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后,參公人員應執行公務員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項、《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參公人員不應再兼職社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會計、出納等管理職務。
(作者單位:福建省沙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