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紅強 ]——(2017-3-9) / 已閱9216次
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
能否作為其成年后入罪標準
河北省沽源縣人民檢察院 張紅強
基本案情:李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河北省G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014年9月20日,李某在G縣商業街上,趁被害人程某不備之際,將其隨身背包奪走,包內有現金1342元。
分歧意見:對于李某實施的搶奪行為是否達到了刑事案件的追訴標準,在法律理解、適用上存在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如下:依照2013年兩高《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曾因搶劫……受過刑事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結合河北省搶奪罪“數額較大”的二千元的標準。應當以一千元作為本案“數額較大”的標準,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奪罪。
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法律適用上來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排除適用于法有據。刑法第65條對累犯的規定為未成年犯罪前科是否適用成年后犯罪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據。該法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從本法條的語法邏輯上來看,“但書”中 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和“過失犯罪”屬于同位語。而根據理論界與實務界的一致認可,這里的“過失犯罪”指的是前后罪只要有一個是“過失犯罪”,則普通累犯不能成立。按照“過失犯罪”的邏輯思路,我們自然也可得出,這里的“不滿十八周歲”指的是只要前后罪之一符合該條件就應該排除普通累犯的成立。“舉重以明輕”,既然法律規定排除累犯的情形,那么作為搶奪入罪情節的搶劫前科,在法律具體適用中,應將未成年時的搶劫前科作為例外,排除適用。
2、從證據使用上看,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審委會委員胡云騰在《刑事審判參考》中《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對刑訴法第275條進行了進一步闡釋:“對于封存的犯罪記錄,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可以查詢相關記錄。需要說明的是,查詢的是犯罪記錄,而不是案卷材料。”由此看出,即使是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也不能調閱相關的案卷材料等證據。而作為刑事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就是證據裁判原則,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本案中,如若要適用兩高司法解釋關于搶奪罪入罪數額減半的規定,就必須要有相關證據證明李某曾因搶劫犯罪受過刑事處罰,而依據刑訴法275條規定,司法機關無法提供證據材料,則就不能認定李某的減半入罪。
3、從司法實務操作角度來看,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若作為之后犯罪的條件,司法機關將無法履行法律規定的保密義務。本案中,如認定李某構成搶奪罪,勢必要在審理查明部分敘述其未成年時的搶劫前科,檢察機關一旦將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表述在起訴書中或者作為定罪量刑情節來考量,就涉及到當庭舉證、質證、答辯等程序中予以公開,則不可避免的將依法獲取的犯罪記錄向辯護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等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但是這違反了刑訴法要求對查詢到的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的規定。
4、從立法本意上看,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特殊保護。國家之所以出臺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之法律,主要是因為未成年人處于成長階段,本身具有很大的可塑性,通過正確的引導,更加能夠讓其實現其自身價值和社會價值。若由于前科記錄,不論未成年人今后表現如何,給其貼上人身危險性的標簽,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自暴自棄,甚至可能導致危險性極小或者已經不再具有危險性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危害社會。因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進行消除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環節的體現,同時還體現了法律的公正公平,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本案中李某前科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按國家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刑事司法政策的相關精神,理應不將其前科犯罪作為現在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李某搶奪的數額達不到刑事追訴標準,其行為不構成搶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