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7-3-24) / 已閱9065次
評《刑法格言的展開》——原因的原因是結果的原因
張教授認為:“承認間接因果關系,即承認原因的原因是結果的原因,從而追究間接原因行為者的刑事責任,具有充分根據。”其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承認間接因果關系具有哲學根據。間接因果關系,符合因果法則。對于因果關系的法則性原理,刑法理論不可能否認。
第二,承認間接因果關系具有刑法根據。首先,從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不僅要追究直接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且要追究間接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便肯定了間接因果關系。其次,刑法的一些規定,事實上考慮了中介因素(直接原因),在直接原因行為不成立犯罪的情況下,刑法也規定了間接原因行為的可罰性。這肯定了間接因果關系。最后,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是單純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是一個特定的發展過程。
第三,承認間接因果關系有監督過失理論的印證。
第四,承認間接因果關系與值得肯定的因果關系學說并不沖突。
評述:什么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無論是德日派刑法學者,還是傳統派的刑法學者,都是意見不一,眾說紛紜。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罪責自負的道理,大家似乎都懂。可是,實際操作起來就變調了,尤其在刑法理論上,學者們鼓搗出來的五花八門的因果關系理論,搞得大家云里霧里的,無所適從。事實上,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僅有一種,那就是直接因果關系。雖然這個結論可能出乎意料,甚至不能接受,但是,此乃板上釘釘,沒有人能夠否定。對此有懷疑的人,請反復閱讀刑法條文,就會發現——所有條文中的因果關系,都是直接因果關系,無一例外。直接因果關系,是罪刑規范的內容之一。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就必須堅持直接因果關系。
上述張明楷教授的,所謂原因的原因是結果的原因,刑法承認間接因果關系的觀點,理所當然是錯誤的。犯這種錯誤的學者,在我國刑法理論界具有普通性。這至少反映了二個問題,一是學者們過于重視刑法條文背后的含義,結果刑法條文本身這個根本卻被忽視了,是典型的撿了芝麻丟了西瓜的表現。二是反映了學者們的實務經驗不足。實務經驗不足是很致命的,學者們玩理論脫離實際了,完全無法察覺。尤其是我國德日派刑法學者,習慣于從理論到理論,空談闊論,不著邊際。
為了證明自己的觀點,張教授給出了上述四點理由。第一點與第四點是多余的,既不能支持張教授的觀點,也不能反對張教授的觀點,筆者不予理會。需要反駁的,唯有第二點、第三點理由。研究發現,張教授所謂的第二、第三點理由,是曲解了法律規定而來的,刑法從來沒有承認過間接因果關系。
首先,《刑法》第129條中的“嚴重后果”,通常是丟失的槍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由不法分子利用槍支直接造成嚴重后果。在這種情況下,不法分子的行為是直接造成嚴重后果的直接原因,而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則是造成嚴重后果的間接原因,但刑法明文規定該行為是犯罪。《刑法》第128條第3款規定的犯罪,也說明了這一點。
筆者認為,這里張教授將配備公務用槍的人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的間接原因,是認識錯誤。因為丟失槍支后及時報告了,也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就報告與不報告而言,都是丟失槍支之后的作為與不作為,與造成嚴重后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系了。因此,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并不是造成嚴重后果的間接原因。雖然丟失槍支的過失行為與造成嚴重后果之間,是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的。但是本罪名并不是針對丟失槍支之過失行為的。
《刑法》第129條,針對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丟失槍支后不及時報告的行為,是個行為犯,并不是結果犯。這個“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與“造成嚴重后果的”之間,是平行并列的關系,而不是因果關系,不存在《刑法》第129條承認間接因果關系這個問題。另外,《刑法》第128條第3款也是一樣的情形。因此,張教授所列舉的兩個法條中,所謂刑法承認間接因果關系的觀點是認識錯誤導致的結果,并不屬實。
其次,《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現場指揮人員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工人也明知違章,且在過失的心理狀態下直接造成了危害結果,工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該指揮人員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一種間接因果關系,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不僅肯定了因果關系的存在,而且表明作為間接原因的行為所起的作用,并不一定比作為直接原因的行為所起的作用小。換言之,作為間接原因的行為,其法益侵害性可能大于作為直接原因的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因此,我們必須承認間接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現場指揮人員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造成危害結果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中,“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是原因,“因而發生危害結果”是結果,原因與結果之間,不是間接因果關系,而是直接因果關系。因此,張教授所列舉的《刑法》第134條承認間接因果關系的上述論斷,同樣不能成立。張教授產生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拆分了“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這個構成要件整體。
再次,《刑法》第257條第2款規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刑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以及司法實踐,這兩種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殺身亡。從因果關系發展進程來考慮,自殺是導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自殺者不可能承擔刑事責任;但引起自殺的暴力行為與虐待行為,則是結果發生的間接原因,刑法卻對其規定了刑事責任。可見,即使作為直接原因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作為間接原因的行為也可能成立犯罪。
筆者認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原因,“致使被害死亡的”是結果,這里的原因與結果之間,同樣是直接因果關系。張教授拆分了本罪的結果,將自殺作為原因,將死亡作為結果。實際上“致使被害人死亡”才是本罪的結果,該結果中包含了“被害人自殺”這種情形。《刑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的虐待罪,也是相同的情況。其中“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是原因,“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是結果,原因與結果之間,毫無疑問也是直接因果關系。所以,張教授所列舉的這兩個法條承認間接因果關系的觀點,也是經不起推敲的。
再再次,例如詐騙罪的基本結構是;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欺騙行為——他人產生認識錯誤——他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因此,并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被害人交付了財產的,二者之間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有在欺騙行為與處分財產之間,介入了被害人的認識錯誤,才認為二者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但被害人并沒有產生錯誤認識,只是基于憐憫之心交付財物的,欺騙行為與被害人處分財產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只成立詐騙罪的未遂。這是因為,知道被騙的人沒有被騙。詐騙罪包括二者之間的詐騙與三角詐騙,當處分財產的人與被害人不同時,實際上是行為人的行為引起了處分人的財產處分,進而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這里實際上承認間接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財物,原則上就成立詐騙罪。顯然,詐騙行為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間,是直接因果關系。詐騙罪的結果,通常既包括了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又包括被害人處分財物。因此,無論是普通詐騙還是三角詐騙,詐騙行為這個原因與“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這個結果之間,仍然是直接因果關系,張教授上述的所謂詐騙罪“承認間接因果關系”的觀點,也是誤解的,并不能成立。至于被詐騙的人沒有產生認識錯誤,而是基于憐憫之心交付財物的,成立犯罪未遂之觀點,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因為罪狀都是基于行為人之主客觀相統一的行為而設立的。即使因憐憫交付財物,行為人無非是對因果關系有認識錯誤而己,亦符合詐騙罪之刑法規范,應當認定為詐騙既遂。不過,由于存在特殊附隨因素——人并沒有上當,財物實為贈送——大幅度削減了詐騙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綜合權衡后,可以認為行為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除此之外,張教授還認為,“根據《刑法》第167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顯然,因不負責任直接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并不成立本罪,只有在“嚴重不負責任”與“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之間,介入被詐騙的中間環節,才成立本罪。這是刑法規定的因果關系的特定發展過程,這一特定過程本身就說明:他人詐騙是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直接原因,而上述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則是間接原因。因此,既要追究他人的詐騙罪的刑事責任,也要追究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張教授認定的“‘嚴重不負責任’與‘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之間,介入了被詐騙的中間環節,才成立本罪”這一觀點,也是通過拆分本罪的“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這個整體要件而來的。拆分的結果,簡單的問題人為地復雜化了,以至于張教授產生了誤判——“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則是間接原因。”事實上,本罪的“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是原因,“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結果,原因與結果之間,顯然是直接因果關系,否定了張教授所謂該法條“肯定了間接因果關系”的論斷。
再再再次,例如,1984年10月,經有關部門批準,太原市古交區所屬的礬石溝煤礦決定從美國引進一臺馬克—22型薄煤層采煤機組。合同簽訂后,原礬石溝煤礦副礦長程國義、礦黨總支書記王金元、原太原市煤炭工業管理局副局長谷晉生,太原市古交區副區長王恒茂等人,分別于1985年1月和3月,先后赴美國實習和進行引進設備中間檢驗。但是程國義等只對出國觀光感興趣,對引進工作卻采取敷衍了事、極不負責的態度。1985年11月至1986年1月,進口設備分三批運到太原市古交區礬石溝煤礦后,沒有采取任何的必要防范措施就露天堆放在事故隱患很多的礦機修車間院內。有關部門和科室曾當面向程國義提出要求采取防范措施的建議,但程國義仍漠不關心,聽之任之。1986年3月一名工人違章吸煙,造成特大火災事故,直接經濟損失達260多萬元,使價值593萬的采煤機組無法配套使用。程國義、王金元、谷晉生、王恒茂四人都被認定犯有玩忽職守罪,分別被判處一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程國義等被告人,就是一種監督過失。程國義、王金元應當對進口設備確定安全的管理體制,應當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以免事故的發生。但他們沒有做到這一點,終于導致設備失火報廢。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引起火災,但由于行為人沒有對工人的行為進行監督,沒有確立安全防范措施,因而構成一種監督過失,應當承擔玩忽職守罪的刑事責任。
顯然,肯定監督過失犯罪,以肯定間接因果關系為前提。結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直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是由于負有監督職責的人沒有履行監督職責的不作為所引起,監督者的行為便是結果的間接原因。可見,肯定監督過失的刑事責任,就必須肯定間接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張教授所謂的“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引起火災,但由于行為人沒有對工人的行為進行監督,沒有確立安全防范措施,因而構成一種監督過失,應當承擔玩忽職守罪的刑事責任”之觀點,反映了張教授對該罪名的理解不準確,對該案中的因果關系存在模糊認識。程國義、王金元等人之所以成立玩忽職守罪,是因為他們存在“沒有確立安全防范措施”的玩忽職守行為。“確立安全防范措施”,并且要落實到位,是行為人本身的職責之所在,應當做到,能夠做到,可是行為人玩忽職守,未能做到。這種玩忽職守行為本身,就是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之一。道理很簡單,如果采取了妥當的安全防范措施,即使有工人在院內違章抽煙(現場并非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也可以避免火災與設備報廢。因此,這里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當然是直接因果關系。張教授的“肯定監督過失犯罪,以肯定間接因果關系為前提”的觀點,以及“肯定監督過失的刑事責任,就必須肯定間接因果關系”的論斷,都是對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誤解誤判的結果。更為離奇的是,張教授認為,“結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直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是由于負有監督職責的人沒有履行監督職責的不作為所引起,監督者的行為便是結果的間接原因。”這種論斷違反了常識,監督者的不作為,不可能會引起工人的過失行為,兩者之間沒有因果聯系。監督者就是履行了對工人的監督職責,反復教育工人禁止廠區吸煙,工人的過失行為仍然可能會發生的。
需要補充的是,張教授意識到了,承認間接因果關系的嚴重性,強調“肯定間接因果關系,并不是沒有任何限定的。換言之,原因的原因是結果的原因,只是在有限的范圍內才適用。”然而,如何確定適用的有限范圍,則語焉不詳,讓人無所適從。這是必然的。因為理論脫離了實際,實踐操作必定無從著手,無章可循。
綜上所述,“原因的原因是結果的原因”的格言,只具有因果聯系上的意義,不能成立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有一種,那就是直接因果關系。熟練掌握它,是衡量司法裁判者是否成熟的主要標志之一。這是從法學院教材中無法學到的,因為我國德日派刑法學家們深陷刑法教義學泥淖,為了追求精細而走過了頭,嚴重誤入歧途。陳興良的《刑法教義學》,張明楷的《刑法學》第五版,是誤入歧途的典型代表作。因此,理論上的刑法因果關系陷入爭議,亦是在劫難逃。
就一部《刑法》,一個時代而言,刑法需要解釋的地方,其實并不多。換言之,法律解釋的空間并不大。然而,我國德日派刑法學者深入挖掘的刑法教義學中,有太多的所謂刑法解釋,根本就是解釋者自以為是的產物,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世界上的刑法學家,無論是成文法的國家,還是判例法的國家,至今仍然未能夠弄清楚,罪刑法定原則決定了刑法解釋是有章可循的,必須遵循形式與實質有機統一的操作原則,“有機統一”就是“同時存在”。正常情形下,就同一個案件而言,不同學者或者不同裁判者的解釋結論應是相同的,允許不同結論并存的觀點是荒唐的,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
作者單位: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