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愛武 ]——(2004-3-9) / 已閱31394次
宋代刑事訴訟制度考
張愛武
內容摘要:作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發展最為輝煌的宋代,其法制的發展除了借鑒了唐律外還結合自身的特點,在很多方面表現出很有個性的“自立一王之法”。本文試圖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體系框架下建構一個完整的宋代刑事訴訟制度體系。
關 鍵 字: 審判機構 追捕 起訴 制勘 復審 死刑復奏
一 宋代刑事訴訟制度概述
宋代在中國封建發展史上,處于承前啟后、新舊交替的歷史轉折時期,宋代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引起了熱中關系的激劇變化;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的錯綜復雜,帶來了各來矛盾沖突的激烈發展;科學技術的提高,文化教育的興盛,思想觀念的不斷更新,使宋代的封建文明在眾多方面“居于當時世界文明最前列” 。宋代的特定的歷史條件使得其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現出很有自己個性的。雖然在我國法制史理論界,普遍的將唐代作為我國古代法制發展甚至是中華法系發展過程的全盛時期,而學術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對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 ,輕視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國古代法律發展過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事實上宋代是我國古代唐以后在法制上最為輝煌的時代,本文將詳細考察宋代 法律制度中有關刑事訴訟的部分,并對一些制度與唐代進行了比較。
宋代的形式訴訟制度中具有突出特點的有兩個:一是皇帝直接行使審判權越來越廣泛,中央行政機關干預司法的越來越多,審判中非法刑訊逼供手段更加殘酷;二是司法審判中收集證據、月用證據更加廣泛。在刑事案件中,不僅只能故事對物證的收集、鑒別和運用,而且建立了較為嚴密的檢驗制度,犯罪現場勘察制度以及在死傷案件中運用法醫學的知識,這些都反映了宋代的司法文明的發展在當時處于世界領先水平。
二 宋代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
《宋刑統》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條文內容相當于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部分和有關逮捕拘留的一些規定,在當時是作為政府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據來使用的。 本文只論述其中的與逮捕犯人相關的內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將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據《捕亡令》中的規定,囚犯以及有賊、盜和殺傷而要加入寇賊的都必須追捕歸案,也就是說凡是犯罪敗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對符合追捕的人,負有追捕職責的人必須盡職,否則的話將受到處罰。宋代對追捕過程中可實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規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準加害,并對違反者規定了一定的刑事責任。但是對于執杖拒捕的可以將其殺死,對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過程中也可以將其殺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條件下負有追捕或幫助追捕的義務,如將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準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況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沒有幫助的,要承擔“杖八十”的后果。
三 宋代的刑事司法機構
兩宋的司法機構包括各級審判機構、復核機構以及司法監察機構。宋的審判機構及其職權基本上是承襲了唐制,從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審判體系,按不同審級確定了不同的審判權,根據犯罪對象又設有兼理審判機構和臨時審判組織,使宋代的審判體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審判機構。宋代初中央設大理寺為中央最高審判機構。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審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職權改變為“但掌天下奏獄”而“不復聽訊”,也就是說大理寺成為只依法決斷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機關。宋神宗元豐二年(1077)“復置大理寺”,凡京師百司之獄歸于大理,流罪以下案專決,死罪案報御史臺“就寺復審” 。為避免大理寺在審判中出現失誤,在大理寺設左斷刑、右治獄兩個系統,左斷刑設三案、四司、八房,掌斷天下疑案及命官、將校罪案的審理 。元豐6年(1083)又將左斷刑分為斷、議兩司,凡斷公案皆送議司復議。右治獄設左右司、驅磨、檢法、知雜四案,掌決京師刑獄,并“專一承受內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內外諸司庫務侵盜官物” 。元豐改制后,雖然恢復了大理寺的審判職權,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獄,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組成臨時的特別審判機構“制勘院”進行審理,由皇帝直接決斷。
宋代的中央設御史臺為監察機構,但是在刑事監察職能外,御史臺還擁有重大疑難案件以及詔獄的審判權,同時也是法定的上訴機關。這個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體大者,多下御史臺” ,“若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鞠” 。
2)京師審判機構。兩宋的京師開封府和臨安府的審判權由知府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京師審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報大理寺審查,送刑部復核。但是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詔“罪至徒以上者,并須聞奏” ,至此京師對杖以下罪有了判決權。
3)地方審判機構。宋代的地方審判機構主要有州(府、軍、監)和縣兩級。州由知州很通判主掌審判權,可以接受縣呈報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北宋中前期,州擁有徒、流罪及無疑死罪案件的終審權,在元豐改制后,規定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應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復論決” ,因此雖然州依然有獨立的審判權,但是死刑的判決權已經歸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決權。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審判機關為司理院,對此審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專司民事案件)復審。宋代的縣是司法審判活動的基層單位。縣級的形式案件審判由知縣或縣令兼理。縣對刑事案件的判決權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獄縣僅有預審權,在將案情審理清楚,然后提出處理意見,送州復審斷決。
4)其它審判機構。宋代除了從中央到地方的法定審判機構外,還有一些其它的審判機構,如某些行政機關直接行使審判權,以及一些臨時的審判組織。宋代對于軍人犯罪的案件設有獨立的審判機構,再樞密院作為最高軍事行政機關擁有監督審判軍人案件的權力。中央設有殿前指揮使司、侍衛親軍馬、步軍都指揮使司(號稱“三衙”)各設推事,主掌“勘鞠、取會、追呼諸軍班諸般詞狀公事”,設“法司,檢引法條” 。京師禁軍獄案歸三衙審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決遣,至徒者奏裁” ,若是大辟案件,則要“送糾察司錄問,呈樞密院審核進奏”。南宋時的軍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諸軍都統制司的后司審理,這是專門受理本軍案件的軍事司法機構。在外戍守的禁軍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準法決罪”,“徒以下禁系奏裁” 。宋代的臨時審判機構主要有“案議”、“制勘院”、“推勘院”三種,其中“案議”是宋代理斷詔獄中的一種最高集議判決形式,主要在刑名有爭和疑獄不能決時,朝廷召集宰相、諫官、御史、翰林學士、知制誥等高級朝臣集議于朝堂(稱為“雜議”),以議定刑名和集議判決,具有審判的性質。“制勘院”是當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時由皇帝親差法官前往案件發生地臨近州縣置院推勘,“凡一時承詔置推者,謂之制勘院” 。“推勘院”是對大辟或品官犯罪翻異案進行復核,由諸路監司差派清強官在案件發生地的臨近州軍置院勘推。
5)宋代的司法復核機構。在宋代,為了加強對司法活動的控制,在強化刑事案件的復核之外還賦予了行政機構復核刑事案件的職權,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預司法顯得更為的突出。宋代的專職司法復核機構有一個變化與復歸的過程。宋代初是將刑部作為專職的司法復核機關,且為了加強刑部的復核職能,于太宗淳化元年(990)年在刑部增設“祥復官五元,專閱天下所上案牘,勿復公遣鞫獄” 。但是隨著淳化二年(991)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詆”,于刑部外又專門設置了一個復核機關即“置審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993)下詔規定“大理寺所祥決案牘,即以送審刑院,勿復經刑部祥復”,至此到元豐改制期間刑部喪失了司法復核職能。元豐改制后又將司法復核職能歸屬于刑部,恢復了刑部祥議、祥復職能,到宋代終結沒有大的變化。在專職的司法復核機構外,宋代的某些行政機關具有復核刑事案件的職能,這與宋代的國家機構設置有關,在宋代中央的最高行政機關中書門下和最高軍事行政機關樞密院(號稱“二府”)都位局司法機關之上。對于司法機關不能斷決的疑難案件以及用刑不當的案件,中書有權對之進行審判或決定對案件的用刑,尤其是對于軍人反大辟罪的案件必須經樞密院復核審定。通過這些規定,宋代加強了行政機關對司法的干預,這在宋代的司法活動中具有明顯的特色。
四 宋代的起訴制度
宋代沒有專門的提起公訴的的機關,一般均由被害人或其親屬直接向官府提起訴訟或由各級官府糾舉犯罪。概括的講同帶的起訴方式主要由自訴、告發、舉劾等幾種。
1)自訴。自訴是指刑事受害人及其親屬直接向官府提出的訴訟。宋代鼓勵人們提起訴訟,通過設置中央鼓院、檢院以及理檢院來方便百姓提出控訴。
2)告發。告發是指受害人及其親屬之外的知情人對違法行為的檢舉。宋代的告發分為三種情況:其一是自愿告發,主要針對的是一般性的犯罪。例如真宗乾興元年(1022)年下詔規定:“應典賣財產、影占徭役者,聽人告。” 其二是獎勵告發(也有稱鼓勵告發的),獎勵告發一般針對的是某些特定的具體犯罪并且是在朝廷看來比較嚴重或在某段時間內需要重點打擊的犯罪,對告發者的獎勵包括物質的或官職,要經過固定的報批程序,由皇帝或中央有關部門作出決定或由專門的立法規定。其三是強制告發,主要針對危害性大的犯罪,強迫伍保鄰里、同僚、同居之人必須告發,若是謀反或盜賊等十惡重罪,不告發者將受到連坐的處罰。在宋代的某些時期甚至不知情的人也會受到連坐的處罰。
3)舉劾。舉劾是監察機關通過上下級和官司之間的互相監督、舉報、彈劾而糾舉違法犯罪的一種起訴形式。中央一級的監察機構是御史臺和諫院,對地方的監察則有轉運史和提刑司執行。此外州一級的通判也可以形式此項職能。對沒有很好履行職責的機構將要受到處罰。除了專門的監察機構外,基層的耄保對百姓,各級行政長官對下級官吏,軍官對士兵,以及各個部門之間,都有責任隨時發現并糾舉犯罪。
此外學者將自首作為宋代起訴的一種方式。 宋代法律提倡自首,規定“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借以來吸引犯罪者自首。宋代的自首分為三種:強制自首是指對某些違法行為限期自首,違者從重追究法律責任,例如真宗大中祥符6年(1013)詔令兩浙州軍寺觀及民家所藏銅象“限兩月內陳首” ;按問自首是對司法機關欲審問的犯罪事實主動交待的行為,宋仁宗朝的〈嘉 編敕〉中有“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臟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欲舉首減之科。若以及功能詰問,隱具本罪,不在首減之例。” 的規定;官自覺舉,即官吏因公事失錯而主動舉發自己犯罪的行為,規定“諸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原其罪。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余人亦原之。其斷罪失錯已行決者,不用此律” 。從上述我們可以看出,按問自首發生在訴訟中,應此根本沒有將其作為起訴來考慮的可能,而剩余的兩種自首行為雖然可以引發訴訟的開始,但是將其作為嚴格意義上的起訴的一種不是很恰當,當今的理論界普遍的將刑事起訴界定為“享有控訴權的國家機關或公民依法想法院提器訴訟,要求法院對指控的犯罪進行審判,以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訴訟活動” 。
宋代對刑事起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一是對起訴人的限制,規定對老疾及婦女告論詞訴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發者提起訴訟以及卑幼對于尊長、奴婢對于主人、妻子對于丈夫不得控告;其二是對訴訟內容的限制,主要是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關己且無法取證之事,對已經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嚴禁誣告;其三是對越訟的規定,學者對于宋代的訴訟等級順序有不同的看法,一種是認為其等級是縣-州(府、軍、監)-路-御史臺-六部-朝省-鼓院-檢院-理檢院-攔駕 ,另一種觀點認為宋代的訴訟等級依次為縣-州-監司-御史臺-朝省-三院(鼓院、檢院、理檢院)-邀車駕 。對于訴訟等級制度的遵守,宋初實行的是禁止越級訴訟,否則的話就要受到處罰即對越級者“先科越訴之罪,卻送本屬州縣,據所訴以理區分” ,但是在北宋徽宗朝,越訴限制逐步打開,尤其是到南宋時還指定了專門的越訴法,這也被后世學者認為是中國封建訴訟法史上一個非常突出的變化;最后宋代對訴訟狀也作出了限制,規定某些具有特權的人不能作為狀首人,并規定狀子“皆須注明年月,指陳事實,不得稱疑” ,否則不予受理,此外訴狀必須由書鋪代寫并對訴狀的書寫語言也作出了要求,諸如規定訴狀內有“上命及與民作主之類”者“并勿受理,令別承狀” 。
五 宋代的證據制度
宋基本上沿用唐代的證據制度,但是又作出了進一步的完善。
1)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在我國古代的訴訟法中有著很重要的地位。宋代的言詞證據包括原、被告的供詞與陳述和證人證言。關于言詞證據的使用規定主要有①追攝證人必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定程序進行,且對于外地的證人追證要以最快的郵傳方式,但是對于女證人“千里之外勿追攝”。 ②對于證人的放送的規定,仁宗康定二年(1040)規定:“自余連累若需要照證,暫勾分析,事了先放,只于案后聲說。” ③對證人的關放日期專門作出了規定,規定2日放人且延長不得超過5日。④正犯重罪已明即不在追索輕罪的證人證言,對于命官案件罪狀明白也不必追索干證。⑤對于沒有證人或證據不足的可以申報上級或中央機關裁決,以避免司法官濫追無辜。
2)物證。宋代的刑事案件中物證據最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跡、犯罪所遣返的客體,這些物證的收集是由司法機關通過現場勘驗、檢查、搜查而獲得的。在宋代規定在物證確鑿的情況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認也可以定罪。同時還規定即使犯人已經招供也要查取證物以驗證口供的虛實,尤其是審理共同犯罪的案件。值得注意的而宋代開始出現關于物證的理論,鄭克在其所著的《折獄龜鑒》中通過比較分析各種案件,系統的總結了治獄之道、破案之術和定案之法,在理論上突破了傳統的證據觀念。
3)檢驗制度。檢驗是獲取證據的重要途徑,宋代的檢驗制度和檢驗技術都遠遠超過前代。宋代的檢驗制度主要包括:對檢驗范圍的規定,有學者研究認為宋代法律明文規定凡殺傷公事、獄中囚犯非理死亡及無近親在旁的非政策死亡等(對于這個,也有學者認為是對凡殺傷公事及非理死者死前無近親在旁良種非正式死亡情況的必須差官檢驗 )都必須報官府差官檢驗,通過檢驗后確定有無犯罪。尤其是人力、女使的死亡必須經官檢驗,后來又規定反沒有醫生證明或猝死的即使被人稱為病死仍要檢驗。 其次是對檢驗程序的規定,宋代的檢驗一般必須經過報檢、初檢、復檢三個程序,報檢是指在發生殺傷案件及非正常死亡之后,死者所在的鄰保必須報州縣差官檢驗,在宋代這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義務,但是在這種制度下瞞報或不報的情況出現太多,因此到寧宗嘉泰(1201-1204)年間降旨規定:“凡有殺傷人去處,如都報不即申官,州縣不差官檢復及家屬受財私合,許諸色人告首,并合從條究治。其行財受和會之人,更合計臟重行論罪。” 但如果是被害人家家屬借機虛報以嫁禍于人,亦要以誣告罪論。在報檢后州縣官府要召集當地保正、副及死者家屬等干連人在場進行初檢。 復檢是在初檢后根據案件性質和法定的復檢范圍,對已初檢的案件進行復查,檢驗有無情弊和錯誤,復檢是對初檢的監督和檢察,所以其復檢官必須是與初檢人員無關的上級人員或相鄰州縣的人員。宋代還對檢驗的筆錄的內容、格式等作出了一定的要求。此外對檢驗官的責任也有明確的規定,這一點在《慶元條法事類》中體現的尤為詳細。宋代檢驗技術的發展伴隨著檢驗理論以及法醫學理論的發展,宋代宋慈的《洗冤集錄》被認為是中國以及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法醫學專著。
六 宋代的審判制度
關于宋代的審判制度中的審級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有詳細的介紹,在這里就不加以贅述。
1)宋代的審判原則。據學者研究表明宋代的審判原則有以下幾個:①長官親自審查原則,宋代初為了杜絕審判中的弊端就規定長吏必須親自參加獄訟。宋太宗太平興國9年(984)7月下詔:“御史臺推勘公事,其當須推御史并當面推勘,不得垂簾,只委所司取狀” 。即要求中央司法機關審判案件時長官必須親自參加。對地方的審判活動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但是實際中執行情況不如人意。②回避原則。宋代的回避原則吸收了唐代的做法并加以完善,起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不得差京朝官往本鄉里制勘勾當公事” 即所謂的鄉貫回避;審訊官與犯人有親戚關系者必須回避;推勘官和錄問官是同年同科及第者必須回避;按發緝捕官必須回避推勘;“職事相干”的上下級官員間要回避,如“提點刑獄司檢法官于知州、通判、簽判、幕職官司理、司法參軍(錄事、司戶兼鞫獄、檢法者同),亦回避” ;重審翻異案件,前審官與后審官有仇嫌關系者必須回避。③據狀鞫獄原則。《宋刑統》中規定:“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對此原則在宋代存在例外,即對劫盜殺人者不受限制。④司法機關獨立審判原則。宋真宗咸平5年(1002)詔獄史臺:“勘事不得奏援引圣旨及于中書取意。” 并嚴禁“監司于所部刑獄令承勘官司稟受推鞫”,以實現“州縣盡公據實依法斷遣” 。為了防止州縣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出現的不能獨立審判和觀望上級態度的現象,宋徽宗曾頒發了《政和敕》對這種情況加以禁止。⑤“鞫獄分離”原則即審理與判決分離原則。宋代規定審理與判決分司負責,互不通用,互相牽制。此原則更多的是體現在案件審訊過程中審訊官不可以負責斷刑,當然從宋代的組織機構上也可以得到體現,但是在一些小的州縣由于無法達到規定的設置機構的標準而無法實現。⑥刑訊法定原則。刑訊在我國古代的審判活動中出現的頻率很高,當時的顯示條件決定了在古代刑訊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刑訊終究是一種比較野蠻的行為,從唐代就開始在法律中加以限制,宋代再此基礎上作出了進一步的完善。宋代的免受刑訊的有:對證驗明白無疑的不必拷訊。對70以上或15以下以及殘疾、廢疾、篤疾者不準拷訊,女犯懷孕的不得拷訊,宋代對品官是否可以拷訊在不同時期規定不一,宋代初對品官可以拷訊,南宋初又確立了品官免受拷訊的制度。宋代規定了適用拷訊的條件,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12月下詔:凡盜賊重案“支證分明,及臟驗見在,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 。比較唐代的適用條件“事狀疑似,尤不首實者,然后拷掠”而言,宋代的刑訊進一步限制了被濫用的可能。兩宋還對刑具的大小、重量以及刑訊使用的程序、部位、數量等作了統一的規定,并規定了違反者的責任。雖然兩宋都沒有能夠完全的制止法外刑訊的存在,但其制度上的完善還是具有一定的意義。
2)宋代對結案條件的規定。宋代規定的結案的條件包括:①“本貫會問”即當犯罪者是外籍人時,再審尋結束而沒有結案時必須派官吏到其原籍進行會問。會問內容主要為調查犯人“三代有無官蔭”特權,是否具備“應留待丁”條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并將這些情況作為判決時寬貸或加重刑罰的依據。 ②重案在結案前必須經過檢驗,規定凡殺人或傷人等的重大案件必須委官進行檢驗,否則不得作為審結案件。③實行書寫日歷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連佐證人在領到的由上級官司統一印制的歷紙上(一人一份)記下自己從入獄到審訊完畢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時也要求勘審官將每次提問的問題記下,并將這些資料作為上級官司檢查結案成款是否合法的依據。④結案必須有供狀。犯人供狀原則上由自己書寫,犯人不能書寫的由典獄官代筆但需要向犯人宣讀;審訊官也需要做審訊筆錄并由犯人親書畫押,官吏做審訊筆錄必須“據其所吐實辭” ,違者“監司按治施行” ;還規定重大案件要摘抄“錄本”呈送上級審核,上級可以索取原狀對照。
3)作出判決的程序規定。宋代作出判決的過程分為錄問、檢法、定判三個程序。錄問是指在審訊結案后和檢法議刑前,對徒罪以上大案差派沒有參加過審判并依法不應回避的掛員對案犯提審錄問,宋代對不同犯罪案件規定了不同的選差錄問官標準以及確定了錄問官的獎懲制度以保障其實施。在錄問后,刑事案件由負責檢斷法律的法司根據犯罪情節將有關法律條問篩選出來供長官定罪量刑使用,宋代的錄問還具有減少冤案的功能。在發司進行完檢法程序后,依次為擬判(即由推官或簽書判官廳公事等幕職官草擬初判意見 )——簽押(即審判法司內的官員集體審核和簽字畫押)——定判(即由長官作出判決),在定判之前設置的程序杜絕了長官判決時隨心所欲的情況,對于防止長官個人專斷和減少刑獄濫用具有一定的效用。有學者將結絕作為判決作出的程序的最后一部分,對此本文不這樣認為,而是將其作為執行的前置程序以及關于被告實施申訴權法律規定,這一點在本文后面將有論述。
4)宋代對審判期限的規定。宋代為了起稿司法機關的效率,對于審判期限作出了如下規定:凡大理寺審判的案件,大事不過25日,中事不過20日,小事不過10日。審刑院復核案件的,大事不過15日,中事不過10日,小事不過5日。關于所謂大事、中事、小事的劃分標準在哲宗時曾經具體規定:凡20 緡以上為大事,10緡以上為中事,不滿10緡為小事。
七 宋代的刑事復核復審制度
1)宋代的申訴復審制度。宋代規定犯人在審訊結案后的錄問期間,宣讀判決時的詢問犯人是否服判時和行刑時的三個機會申訴,但是對申訴的形式作出了很多的機會,到南宋時期又規定只有取得了判決后才可以申訴,這在事實上加強了對申訴的限制。宋代還對申訴的時效和程序作出了規定。宋代規定犯人的申訴必然的會引發復審的開始。宋代的犯人申訴制度中最為常見的是“翻異別勘制度”,即犯人在錄問或行刑時若推翻供詞或申訴有冤情,則這個案件必須更換審判觀或更換司法機關重新審理。
宋代的“翻異別勘制度”分為兩種,即原審機關的移司別勘和上級機關的差官別審。但是原審機關對于已經經第二次翻異的則沒有權利進行移司別勘,此時要直接由上級機關差官別審。為了防止囚犯利用翻異別勘而任意拖延時間,宋代規定對于經過三次翻異別推后的案件即使不復也要進行強行判決(類似唐代的三推之限制度)。但是在這個規定之外有兩個例外:一是犯人高本推官受賄,因而枉受其罪者,不受三推的限制而繼續予以別推;二是犯人稱冤有確鑿證據的即“稱冤事狀言訖便可立驗者” 不受三推之限。
有學者將宋代刑事審判中因管轄規定而產生的下級機關初審后再由上級機關審判的現象納入復審制度中, 筆者認為這是不正確的。原因如下:首先在這樣的情形中夏季機關事實上根本沒有審判權,其次其初步結論對上級機關來說沒有效力,上級審判機關作出判決并不必然的參考,就算是參考也與復審之間有很大的差別。
2)死刑復核程序。北宋初之規定中央刑部在死刑執行后有依據各州的申禁狀進行時候復查的權力,這一制度的弊端顯而易見,因此到了北宋中期后將州級機關死刑案件的終審權取消,由提刑司(路級)在執行前復核。當然宋代對特殊時期的死刑歸可以免于復核 ,如高宗建炎元年(1127)因為戰亂而規定:“自今獲強盜至死 ,情理巨▉者,更不申提刑司詳復,令本州一面依法處斬 ,俟盜賊衰息日仍舊。” 但整體上來說兩宋對于死刑的復核還是在加強中央集權的基礎上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其被濫用的可能。
七 宋代的刑事執行制度
學者在論述我國古代的刑事制度時多將各種刑罰的執行制度放在刑法篇中,但是筆者認為刑罰的執行制度應該是刑事訴訟制度的內容 。鑒于筆者掌握的資料有限,在此僅僅論述其中的幾種執行制度。
1)杖刑的執行制度。宋代對杖的尺寸加以嚴格限制,宋初規定杖長三尺五寸,大頭不得超過二寸,厚及小頭直徑不得過九分, 后又規定杖“詔無過十五兩”,此制度一直沿用到南宋末年。對杖刑的實施部位,宋代規定為當杖者為臀部,當徒流者為背部。此外宋還規定了杖刑的行刑時間以及寬恤對象,如“遇夜不得行杖” ,“老幼不及,疾孕不加” ,“婦人犯杖以下罪許贖” 等,這些制度都體現了宋代的恤刑的精神。
2)徒刑的執行制度。 關于徒刑的執行制度包含監獄的管理在我國唐代就已經很是完備,宋在唐朝的基礎上加以豐富。宋代主要從下述幾個方面加以規定:①宋代有了明確的收監制度,規定犯人入監嚴禁隨帶紙筆、酒、錢物以及金刃等物。②規定了犯人在監獄中要帶的刑具的尺寸等,明確了“死罪枷▉,婦人及流罪以下去▉” 的制度。③規定規定分明的系囚制度。對于杖罪犯人以及80以上或10歲以下,疾廢者,懷孕的婦人和侏儒等適用散禁(即不帶獄具),此外對于犯公罪的也適用散禁。另外還規定了鎖禁(系帶鎖鐐獄具)、枷禁等囚禁制度。④在唐代允許給予病囚醫藥以及對于病重者允許其家人如內看待并免去其所帶獄具 的基礎上,對囚犯的飲食、住宿條件、醫療、衛生狀況等基本待遇都有著詳盡的規定。⑤為了加強上述規定在實際中被嚴格實施,規定了檢視制度,對不依制度對待囚犯的要科罪懲辦。宋代的有關徒刑執行的規定,因為其封建本質而決定了它必然具有保護官吏的特地為和特權等明顯的有著封建烙印的痕跡外,其對犯人生活待遇的規定以及對因為自身情況的人而適用的憫恤制度還是體現了一定的進步意義。
3)宋代的死刑執行制度。宋代對死刑的執行規定了復核和復奏兩個前置程序。關于死刑的復核在本文第七部分已經論述,這里只介紹一下宋代的死刑復奏制度。我國古代關于死刑的復奏制度在唐代最為完善,宋代由于種種原因無法恢復唐代的舊制。宋初真宗和仁宗年間,曾反復討論恢復死刑復奏制度,但因為擔心淹延刑禁而沒有在全國實施,只是在京師地區維持了死刑的一復奏制度。究其原因 ,有學者認為有方面:一是宋代的案件積壓情況嚴重;二是宋的統治者已經擴大了對疑慮可憫案的奏裁范圍,將應該寬貸的死刑案在奏裁時加以解決,而對于證據確鑿的死刑案則沒有必要向中央復奏。因此認為宋代的統治者縮短死刑復奏的程序減緩了刑獄淹滯的壓力,是宋代統治者適應歷史發展趨勢而采取的變通措施。 對此筆者認為將案件積壓作為減少死刑復奏的原因不能自圓其說,宋代的案件較唐代而言多是事實 ,但是將作為刑罰制裁中最嚴厲的措施的死刑放寬其執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案件增多的引發原因之一。
結束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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