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納新(江蘇無錫) ]——(2017-3-29) / 已閱17968次
二、《法釋〔2015〕5號民訴解釋》第88條第2項規定當屬命令性規則
《法釋〔2015〕5號民訴解釋》第88條第2項規定,“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托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根據該規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擔任訴訟代理人執業時應當同時提交的具體書面文件材料:授權委托書、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就法理而言,法律規則是采取一定的結構形式具體規定人們的法律權利、法律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的行為規范。法律規則是法律條文的內容,法律條文是法律規則的表現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條文都直接規定法律規則的,也不是每一個條文都完整地表述一個規則或只表述一個法律規則。按照規則的內容規定不同,法律規則可以分為授權性規則和義務性規則。所謂的授權性規則,是指規定人們有權做一定行為或不做一定行為的規則,即規定人們的“可為模式”的規則。所謂義務性規則,是指在內容上規定人們的法律義務,即有關人們應當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規則。它也分為兩種:(1) 命令性規則,是指規定人們的積極義務,即人們必須或應當作出某種行為的規則,例如婚姻法規定的“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即屬于此種規則。(2) 禁止性規則,是指規定人們的消極義務(不作為義務),即禁止人們作出一定行為的規則,例如憲法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即屬于此種規則。
勿容置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要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期間提交《轄區證明》的規定,無疑是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權創設了義務性規則,具體屬于命令性規則。對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以積極的行為方式作出。
可見,《轄區證明》的提交,已經成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執業的前置程序,在沒有終結此程序前,不轉入下一個訴訟案件的登記受理程序,執業權無法繼續履行。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轄區證明》還具有評判標準的功能,能夠衡量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代理執業權的效力,具有巨大的價值意義,其直接導致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能否正常有效地在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履行執業權利。當《轄區證明》得以提交之時,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才可以履行執業權 ;反之,則不可以。因此,“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轄區證明》,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人的執業權行使產生了因果關系。
三、如何理解“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
1、“當事人”的概念和適用
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系人 ①。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分為狹義當事人和廣義當事人。狹義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還包括訴訟中的第三人 ②。此外,共同訴訟人也屬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的范疇。
當事人的稱謂,因訴訟程序和階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① 在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起訴和被訴的主體被稱為原告和被告。
②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一審中的當事人被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③ 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如果適用第一審程序再審,原審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稱為原告和被告;如果適用第二審程序的再審,原審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仍被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④ 在特別程序中,通常被稱為申請人;但在選民資格案件程序中,則被稱為起訴人。
⑤ 在督促程序,被稱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⑥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稱為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
⑦ 在執行程序中,則被稱為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
當事人的不同稱謂,一方面表明了他所處的訴訟程序和階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所處訴訟程序和階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訴訟地位及訴訟權利義務 ③。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不同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但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并不一定會成為委托人,二者之間不等同,且存在本質的差別。委托人僅指委托他方處理事務的人。基于民法理論上的同一代理人不可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的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委托人就代理法律關系而言,委托人僅為一方當事人,其內涵的外延小于當事人。在《法釋〔2015〕5號民訴解釋》第88條第2項規定中使用“當事人一方”的詞組,并未使用“委托人”一詞,可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執業權來源,并未僅限于委托方所處的空間,而是擴大到了整個訴訟過程中涉及的與本案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和法律規定的主體,其不僅是指各訴訟程序中的訴訟主體自身一方,還包括訴訟主體相對方、共同訴訟中的某一訴訟主體以及本訴或者反訴中的第三人。
2、“位于本轄區內”的內涵和適用
“位于”的字義,依照《辭海》解釋是“居在”、“處在”的意思 (“位”是“居”和“處”的意思;“于”的意思是“在”。)!斗ㄡ尅2015〕5號民訴解釋》第88條第2項規定中的“當事人一方位于……”中的“位于”的外延較寬泛,從文義解釋而言,“位于”僅是指一種空間狀態,司法解釋沒有以“住所”作為當事人具體方位的空間認定標志。民法意義上的住所,是一種靜止狀態,是在一定期間內固定不變的,如,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注冊地或者登記地,規則并未視其住所為唯一的判斷標準,而是作為空間的參照邊界。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住所”是人民法院管轄權的識別要件之一。因此,筆者認為,規則中的“位于”,是以當事人所處的客觀地理狀態為依據,對當事人的空間方位進行辨識,包含了諸如出差、旅游、探親訪友等離開住所地后臨時居(租)住地、公民就醫住院的醫院所在地、連續居住不滿一年的暫住地等客觀空間事實,是一種包含了動態和靜態的客觀空間認定方式。
“本轄區”作為規則的另一構成要件,并非出自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其引用了司法部的的觀點。司法部曾于2002年12月10日給江蘇省司法廳《關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能否代理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轄區內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的請示》的答復(司復[2002]12號)中批復,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能代理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轄區內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 ④。“轄區”并非法律概念,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拜爡^”是指政府行使管理職能達到的最大的界區。各級政府在此界區內行使有效的行政管理職權,超越界區的管理是越權管理,屬于無權管理,行政管理效力為無效。司法部基于此原理作出的司復[2002]12號批復,其依據是司法部的《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 ⑤。
《司法部關于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鄉鎮所暫行規定》)已經失效,系司法部于1987年5月30日發布。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設立目的在于,為加強基層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開展鄉鎮法律服務工作,鞏固和發展鄉鎮法律服務機構。該暫行規定第一條明確了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設立程序,即,鄉鎮法律服務所的建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決定,并經縣(市、區)司法局批準。根據該《鄉鎮所暫行規定》的規定,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業務范圍,負有協助司法助理員調解疑難民間糾紛,指導、管理本地區人民調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的工作職責,且其經費可以實行鄉鎮政府全額管理,或者差額采用由鄉、鎮人民政府補助或者統收統支的辦法,同時,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主任可以由司法助理員兼任;卩l鎮法律服務機構的設立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和經費的來源,鄉鎮法律服務機構具有鄉鎮人民政府的政府部門機構的管理職能,屬于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因此,鄉鎮法律服務所首先具有行政管理的職能屬性,其次再具有法律服務的社會屬性 ⑥;谡膮^域管理的特點,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服務對象和地域取決于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區劃。鄉鎮法律服務機構聘用的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權權源,無疑無法超越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區域。同理,由于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務機構的設立,系參照《鄉鎮所暫行規定》,因此,街道的法律服務機構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權權源也就被限定在街道管轄的區域內。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以司法部令的形式發布的第59號司法部令《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層所辦法》),取代了《鄉鎮所暫行規定》。根據該辦法的相關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農村的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但在一個街道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一個法律服務所;且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 + 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 + 法律服務所。據此清楚表明,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的名稱命名結構,進一步便于公示識別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的服務依附于基層政府的行政區域,以及依照《基層所辦法》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體制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钡囊幎,對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的管理和運作模式與政府的基層組織相適應。因此,根據《基層所辦法》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組建設立和布局、管理和運作、名稱組合結構、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業務范圍,結合現行有效的《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的規定,由原鄉鎮法律服務所演變而來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然是具有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的職能,未能夠完全脫離原鄉鎮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的區域性 ⑦。所謂的“轄區內”,應當理解為以農村的鄉鎮或者城市的街道的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以其設立時的行政區域為業務區域。
因此,以農村的鄉鎮或者城市的街道的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時,根據《法釋〔2015〕5號民訴解釋》第88條第2項規定中“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規定,其代理執業權源僅限訴訟主體是位于該鄉鎮或者城市街道的空間行政區劃內的一方當事人,具體情形如下:
① 訴訟代理人的委托方,位于鄉鎮或街道的行政區劃內,無論其他各方當事人是否位于行政區劃內;
② 訴訟代理人的委托方的相對方,位于鄉鎮或街道的行政區劃內,即,無論委托方是否與相對方位于同一行政區劃內;
③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所在的行政區劃內,對訴訟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者共同訴訟人之一,該服務機構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成為該訴訟中的其本人或者其他各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即,第三人或者共同訴訟人之一,可以是訴訟代理人的委托方,也可以是非委托方。
上述情形,筆者稱之為“轄區空間管轄”,即是指當事人一方的空間方位位于某鄉鎮或街道的行政管理區劃內時,該行政區劃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聘用的基層法律工作者享有訴訟代理執業權。其與“屬地管轄”和“屬人管轄”具有本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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