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16) / 已閱7112次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舊對照解讀之十三:合同協議書之合同份數(第十三條)
王冠華
一、新舊合同條文對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協議書
……
十三、合同份數
本合同一式_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發包人執_份,承包人執_份。
GF-199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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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協議書中沒有關于“合同份數”的規定,《示范文本》合同協議書中“十三、合同份數”屬于新增的內容。
二、理解
本條是關于合同份數的約定,屬于合同常規性技術條款之一,旨在明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總份數、當事人各自持有的份數、以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內容。其法律意義在于方便證據舉證,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否認手中無合同文本的反駁證據,也可以避免事后單方增加合同內容的爭議。填寫時,留白處不要空缺,由于“一”、“二”、“三”均由橫組成,容易被涂改,建議用大寫的“壹”、“貳”、“叁”書寫。
需要指出的是,雙方當事人各自持有的合同在內容上相互矛盾,且均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均系客觀真實,在雙方均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哪一份合同是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的情形下,應視為發、承包雙方對相關約定不明,或者由裁判機關依據公平原則,參照雙方達成合意等因素酌情確定。此外,在合同原件均毀損或者滅失的特殊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關于“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對是否簽訂存在爭議的復制件合同,主張復制件合同成立的當事人不能補充舉證證明簽訂合同的真實性,該合同不能認定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合同沒有依法成立。
《示范文本》合同協議書中“十三、合同份數”中的“合同”在法無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一般是指合同書原本。實踐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有正本、副本之分。所謂正本,是指依法按照原本作成并發給主受件人的文書。副本是正本的對稱,是指按原本制作的發給主受件人或主送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有關機關的文書,目的在于使受件人知照法律文書的內容或者處理結果。合同正本與合同副本,內容相同,同出于原本,一般經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其法律效力均與原本相同。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書立、領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需繳納印花稅,按承包金額萬分之三貼花,但已繳納印花稅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副本免納印花稅。《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進一步規定,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免納印花稅,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規定繳納了印花稅,其副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以副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據此,未貼花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副本作為正本使用的,必須依法繳納印花稅。
此外,還要注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份數與數份合同的區別。簡言之,合同份數是指就同一合同書制作的總份數;而數份合同則是指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多份合同。
三、實務分析
1.在雙方均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兩份內容相互矛盾的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的情形下,應視為雙方補充約定不明
在中冶華天工程技術公司與成渝釩鈦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1]一審民事判決書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各自持有的內容相互矛盾的原料場工程、燒結工程的補充協議均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均系客觀真實的合同文件。在雙方均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哪一份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的情況下,應視為雙方約定不明,雙方未對兩個工程合同協議書關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內容進行修改,關于質保金數額的約定以合同協議書載明為準。
2.當事人就同一工程簽訂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認定無效,又難以確定實際履行的合同時,應依據公平原則,參照雙方達成合意并經主管部門審查備案的合同結算工程款
在洛陽向陽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公司)與洛陽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及河南軍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6.12合同”和“6.25合同”均因未經招投標而無效,五建公司和向陽公司對此均無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參照雙方合同約定計算工程價款。為此雙方對以“6.12合同”還是“6.25合同”作為計價依據產生爭議。前述兩份合同除對工程質量約定一致以外,對工程價款、施工范圍、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約定均不一致。根據本案工程施工進度、工程款支付等實際履行情況看,因雙方均未按照兩份合同的約定嚴格履行,難以確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鑒于“6.25合同”系在“6.12合同”之后簽訂,且“6.25合同”經過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二審判決以“6.25合同”作為案涉工程款的計算依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關于“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的規定精神。
【注釋】
[1](2014)川民初字第59號。
[2](2013)民申字第1791號。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