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4-25) / 已閱6950次
公司不能清償外部債權人,債權人能否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文|赫少華律師
2015年8月,關于“法官解讀:認繳≠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冊資本認繳出資案判決”的文章傳播甚廣。
亮點在于上海普陀區法院在該案中,關于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判定。
查詢該案原判決書,主要是涉及減資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無效,注冊資本恢復到減資前的狀態,即注冊資本10億元。
而關于股東認繳義務的加速到期。
法院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
法官并從責任財產制度及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利益的立法目的的兩個角度綜合分析,判定股東對于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在各自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雖然該判決,爭議較大,但判決內容也極具特色,并在判決中進行援引,如奚曉明、金劍鋒著《公司訴訟的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等,說理多角度,豐富擴展我們對公司法的思索視角。
但如前所述,判決一出,爭議四起,但至今未能有一錘定音的意見。
2016年3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號刊登一文:認繳資本制下股東出資義務應以實際約定為準。
援引的南京秦淮區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40號判決。
法院認為,公司法對認繳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由股東根據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內部協議與備案章程發生沖突時,各股東之間對出資義務產生爭議時,應認定以股東內部協議為準。
雖然都是就認繳出資的判定,但也是存有一定區別,有人會說,普陀法院案件涉及到債權人,而秦淮區法院案件是股東內部。
確實,即便同涉公司債權,外部債權人與公司股東,法律地位的區分也是有案可循,如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訴開天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案,即涉及到出資不實問題股東對公司債權與外部債權人不應處于同等受償順位。
那么,回到爭議點,當公司不能清償外部債權人,債權人究竟能否要否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先出示下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普陀區法院案件,判決內容第二項,即如此闡述的。補充賠償責任該承擔,無爭議,但何時承擔,此應與執行掛鉤。
江蘇法院有個執行方面的意見即: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認繳期限屆滿后再采取執行措施。
查閱最高法院新出臺的追加執行的意見,也沒提到要求對未到期股東提前清償的意思。
前不久,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邀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杜軍法官講授“股權權益基本問題探討”中,結合審判實務梳理出相關問題,經法官會議討論,形成的審判意見中,認為:
司法實踐中,關于單個債權實現中的出資加速到期問題,目前有兩種方案:
方案一,加速到期限于申請破產。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清償債務的,不予支持。
方案二,加速到期補充責任。
公司未清償到期債務,公司債權人請求公司清償債務,同時請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在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目前上述兩種方案仍在討論中,但傾向于第一種方案。
☞作者
赫少華,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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