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軍 ]——(2017-4-27) / 已閱20038次
警察需破除有罪推定思維定勢
一、有罪推定思維定勢的危害
思維定勢又稱習慣性思維,是指按習慣的和比較固定的思路去考慮問題及分析問題,表現為習慣于用特定的思維方式簡單化處理問題,阻礙了思維開放性和靈活性,造成思維的僵化和呆板。思維定勢也是思維的慣性或惰性,影響對不斷變化的客觀事物作出準確的判斷。
就刑事案件而言,司法機關辦案人頭腦中有罪推定思維定勢的存在,是導致無罪案件被錯誤認定為有罪的重要主觀因素。世界上沒有完全相同的案件,正如世界上沒有完全相同的樹葉。辦案人有罪推定思維定勢一旦形成,就容易對類似案件簡單作出有罪結論,不愿認真細致審查無罪證據,影響針對不同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客觀斷案,阻礙作出無罪結論。
刑事訴訟實行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強調以客觀事實和證據認定案件性質,在強化依法治國和司法公正的今天,直接促進了法院無罪判決數量的明顯增長和對以往冤假錯案的平反糾正。但必須承認,因為刑事案件本身必須積極尋找有罪證據的偵查特性和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運動及傳統辦案模式的影響,無罪推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全面切實貫穿執行。從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到審判,如不出現明顯的重大無罪情節等特殊情形,刑事案件絕大多數都以有罪結案。主動收集有罪證據是刑事案件的基本辦案手段,但偵查工作模式不同于對案件性質的主觀認定方式,一旦有罪推定成為辦案人頭腦中穩固的思維定勢,作為甄別案件性質主觀認識常態,就難免形成錯案。如趙作海和呼格吉勒圖等案件,對無辜當事人錯誤定性,主觀因素都是基于辦案人的不健康心態,公檢法三機關辦案人辦案時都有過失,思想根源就在于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維定勢作怪,在案件有罪或無罪的法律性質難以確定時,都是按照有罪作出辦案結論以致鑄成錯案。
有罪推定思維定勢的潛在危害重大,除刑訊逼供等明顯非法取證行為外,辦案人頭腦中的有罪推定思維定勢,往往潛藏在打擊犯罪伸張正義等貌似合理的辦案舉動背后,不易被察覺,提出無罪質疑的辯護律師和當事人,一般難以發現辦案人該不當內心理念的外在痕跡。
二、促成有罪推定思維定勢的客觀因素
(一)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職業特性難免有罪推定
對偵查終結案件承擔審核責任的公安法制部門辦案人以及承擔審查起訴和審判職責的檢察官和法官,都明知確定刑事案件的法律性質時,根據法律規定必須堅持無罪推定基本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疑罪從無。但身為代表國家擔負打擊犯罪職責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一般不擔心錯誤處理無辜可能承擔違法辦案責任,有的辦案人甚至對故意有罪推定斷案的法律后果有恃無恐。因為他們的辦案動機不是基于與當事人有個人恩怨不是以權謀私報復陷害,而是不愿或不敢放棄代表國家懲處犯罪的神圣職責,特別是被推定為有罪的人一般都不清白,有前科劣跡甚至有重大犯罪嫌疑,辦案人普遍不希望放縱犯罪的惡果由自己承擔。實踐中也出現過尷尬,有新證據證明被推定為無罪而釋放逃脫的,確實是真正的重大罪犯。無奈之下采取的對策就是,如果現有證據不足無法即時懲處,就無理由或找借口超期羈押,大多數案件因偵破條件不佳而長期閑置。
國家專政機器的強制性與權威性,使辦案人形成了職業優越感,也影響準確判斷案件性質。刑事案件的訴辯雙方又是個人與司法機關抗衡,實力無法對比,辦案人認為被告人和律師勢單力薄對案件剖析能力有限,其無罪辯護意見根本無法抗衡周密法律程序中得出的辦案單位集體定論。受制于維護司法公正形象避免損傷司法機關威信的忌諱,實踐中錯案難以倒查追究,真正責令辦案人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極少,也難以形成以儆效尤震懾效果。
(二)有關部門的干預指導使辦案人難以準確處斷
在政法委有權指導案件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未得到切實貫徹的特定歷史時期,側重從政策角度督辦案件的有關部門和領導一旦對存疑案件作出指示,就等于給可能辦錯案的辦案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保護。就審判環節而言,傳統的不正當指導案件方式,如先定性后審判,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提前介入,包括現在仍然暢行的提前請示二審法院,判決前與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溝通,有關部門擔心案件的無罪結論牽連以往類似案件引發申訴泛濫等維穩意見,都影響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審判人員依據案件真實性質斷案。
(三)犯罪引起公憤的社會氛圍影響理智辦案
刑事犯罪案件特別是民憤較大的惡性案件被立案查處之初,以往同類案件給社會公眾造成的深刻印象常常被轉嫁到該案的當事人身上,社會輿論對犯罪危害性的不合理渲染,極易對辦案人形成誤導。本來只能起監督作用的輿論,客觀上產生了替司法機關斷案的效果,社會公眾并不合法的法律觀以及依據單方證據形成的不準確的輿論氛圍,會促使辦案人順勢作出迎合所謂民意的有罪處理。特別是,有的被害人通過媒體或網絡等渠道對事件的傾向性宣傳以及對犯罪嫌疑人不惜侵犯名譽權的不理智揭發,也使得辦案人在不當輿論導向中顧忌作出無罪處理會引火燒身,往往不由自主地在遲疑之中,故意做出有罪推定以躲開輿論焦點。
三、促成有罪推定思維定勢的主觀因素
(一)司法機關辦案人的個人利益考量
除個別人法律素質差對法律理解不準確外,辦案人有罪推定思維定勢形成及滋長的主觀因素在于辦案人的不正常心態。如,公安法制部門針對刑偵和經偵部門的立案建議,檢察或審判機關針對移送起訴或提起公訴的案件,在試圖不立案、不起訴或宣判無罪之時,主管領導考慮如果與其他辦案單位結論對立會形成部門間不和諧,辦案人擔心自己被指責為標新立異。在刑事審判環節,作為反腐敗的副產品,現在又出現了新型的法官私心雜念。如,受不當社會風氣影響,凡是律師無罪辯護成功的,律師大都難免被懷疑曾向法官行賄。法官駁回律師無罪辯護意見是常態,而接受律師無罪建議則成了背經叛道之舉。特別是案件在一定范圍內已形成熱點的,主審法官為免受懷疑索性寧左勿右,故意做出有罪判決澄清解脫自己。有的法官不忍良心受譴責不愿違心作出有罪判決,也不敢輕易作出無罪判決,干脆將棘手案件束之高閣。現在刑事案件審判階段超期現象非常普遍,大都是辦案法官在有意拖延時間。期待有上級機關主持正義或有領導來做出指示承擔責任,或幻想能夠通過轉崗交流等機會有正當理由放棄左右為難案件。法官消極怠工現象嚴重,許多當事人都深表無奈,認為現在的法官廉潔不受賄了,但也開始不作為了。
(二)個別刑事律師對有罪推定的不當促動
有的刑辯律師自斷其路,自我喪失誠信卻抱怨自己的辯護意見采信率不高。據統計,刑事案件的正常無罪比例應該在10%之內,而有的律師辦刑事案件80%以上都做無罪辯護。成熟律師對刑事案件性質一般有著比較符合客觀實際的斷定,輕易不會做無罪辯護。而有的律師出于個人不當心態走極端,迎合當事人甚至嘩眾取寵,非常隨意地對理由并不充分的案件做無罪辯護,甚至在社會上形成“無罪律師”的稱號。不依據事實證據和法律的律師,不負責任濫用辯護權利,在一定范圍內形成司法機關對律師群體的不信任。這種律師不僅無罪辯護難以成功,也難以在法律程序上及時阻斷司法機關辦案人的有罪推定思維定勢,對錯案的形成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關系重過法律的社會風氣縱容
受講究關系和人情等不當社會風氣影響,當事人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時,大都要求辯護律師“一職雙責”,既要精通法律又應熟悉關系,特別注重律師與辦案警察和檢察官與法官的私人關系。有的律師將職業法律工作者自我貶低為經紀人和說客,利用拉攏腐蝕辦案人開展刑事辯護工作,甚至在辦理事實和證據存疑的行賄受賄犯罪案件時,不依據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依法抗辯,反而采取向辦案人行賄的非法手段“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際是對辦案人的有罪推定思維定勢推波助瀾。
毋庸質疑,法官斷案難免考慮各種案外因素,但必定首要注重與其他司法機關的工作關系。檢察機關庭審法律監督權力特別是查處審判環節職務犯罪和受賄犯罪的神圣職權,是時刻懸在刑事法官頭上的利劍,真正為自己前程考量的法官是不會輕易辦人情案的。賄賂和利用關系游說法官不僅踐踏法律也坑害法官,即使辯護收到一定成效也大都犧牲當事人利益。如以免刑或緩刑代替無罪判決等,并不會從根本上解決案件定性問題。
四、依法糾正警察對無罪推定的認識誤區
對無罪推定的錯誤理解,有時會形成啼笑皆非的結論。如,警察以無罪推定辦案,即警察應該認為偵查對象是無罪的,就不必在他身上找線索和收集證據,反而應該只收集偵查對象無辜的證據。檢察官采用無罪推定,就不必對僅僅是有嫌疑的人提起公訴,甚至應該和辯方律師一起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因此,準確解讀無罪推定,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來說,才不會因擔心被質疑有罪推定而影響辦案工作,對廣大社會公眾來說,才能在正當行使法律權利時不至于喪失依法果斷處置的機會。
(一)發現和收集有罪證據的偵查工作方式與有罪推定思維模式
無罪推定還是有罪推定,特指綜合證據對案件的性質做結論時,在面臨有罪或無罪兩種可能時所應采用的主觀認識規則,不同于發現犯罪嫌疑的偵查工作方式。俗話說,抓住了才是罪犯,證明了才是犯罪,犯罪證據確實充分結論明顯時,無需進行推定。推定的基本含義是,依據已知的事實推論未知的事實所得的結論,是一種主觀思維模式,而發現蛛絲馬跡努力收集犯罪證據確定嫌疑人偵破刑事案件,是偵查工作方式。
在偵查某一階段中特別是偵查終結時,凡是對于證據不足或存疑的,即存在有罪或無罪以及有利或不利犯罪嫌疑人兩種可能情形下,根據以事實和證據認定犯罪和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應該推論得出無罪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結論。無罪推定是直接地無須基礎事實即可證明無罪這一推定事實的存在,以無罪作出結論,有利于在新的工作中注意收集有罪證據,加大工作力度,而不會因證據不足留下鑄成冤假錯案的隱患。
(二)公民(包括警察)因正當防衛造成侵害人死傷不違背無罪推定
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特指需要經過法定程序確定案件性質的情形,即任何人在未經依法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法院具有有罪結論的決定權,公安和檢察機關無權對刑事案件作出有罪或無罪結論,廢除公安機關勞動教養辦案權與檢察機關的免予起訴,立法本意就是堅持無罪推定!缎淌略V訟法》經修改確定,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稱為犯罪嫌疑人,起訴以后則稱為被告人,而不應稱之為罪犯或犯罪分子。
在不必或不可能經過審判程序確定行為性質的情形下,不存在無罪推定問題。針對具有緊迫性、破壞性、進攻性的,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當場采取正當防衛,造成不法侵害人死傷的,不負刑事責任。特別是絕對正當防衛,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賦予公民正當防衛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正當防衛既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在道義上應盡的義務。
正當防衛權利和義務的法律主體,包括警察!毒旆ā返诙䲢l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警察負有制止違法犯罪的法定義務,在面臨正當防衛情形時,公民如果放棄行使該權利,只承擔道義上的責任,如果人民警察不依法履行職務制止違法犯罪保護公民人身安全等權益,就必須承擔瀆職的法律責任。
(三)破除有罪推定思維定勢才能根除刑訊逼供等非法證據
偵查環節的有罪推定思維定勢危害,就是使得辦案人在證據不足時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口供形成非法證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2月17日頒布的《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明確要求,要堅持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經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堅持疑罪從無原則,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在偵查中實行無罪推定,通過程序公正實現準確打擊犯罪的實體正義,偵查人員必須對相應的法律后果和工作代價有心理承受能力,對因證據不足不應立案或不得不撤銷案件和釋放重大嫌疑人的,即使心有不甘也必須執行。在刑事案件入口與出口上把關的公安法制部門,必須注意糾正不當的傳統工作習慣。如,在對報案材料甄別是否立案時,偏向于有罪推定,雖然有罪證據暫時不足,寄希望于繼續偵查補充有罪證據定實案件;在考慮是否撤銷案件時,擔心被當事人申訴到檢察機關,不出具書面撤銷案件決定書,或對本應撤銷的案件變相以取保候審維持偵查狀態,實際上絕大多數案件并不繼續偵查而長期擱置。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人民法院依法獨立享有對被告人的最終定罪權,無罪確定權仍由公安、檢察機關通過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從偵查實踐考量,賦予法院之外的司法機關無罪確定權,利大于弊。作出無罪結論之后,有機會對案件重新立案偵查而不至于使嫌疑人從此逍遙法外;而如果對無罪的人進行了錯誤追究,無論是人身自由等權利還是經濟損害后果,都是無法恢復原狀的。
五、破除有罪推定思維定勢是全社會的責任
(一)嚴格執行法律嚴厲追究錯案責任
以警察、檢察官和法官辦案終身負責制為契機,保證無罪推定原則真正得以貫徹執行,必須以嚴格追究責任為反向促動保障。對已形成錯案后果的,必須依法嚴肅追究辦案人的法律責任。包括以取保候審代替撤銷案件、以相對不起訴代替絕對不起訴、以定罪免刑或緩刑等變相消化無罪案件的,錯誤作出刑拘和逮捕決定以及錯誤提起公訴的部門為避免其自身被牽連干擾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袒護偵查和檢察部門錯誤辦案結論而故意做出有罪判決的,都必須依法追究公檢法機關辦案人濫用職權的法律責任。如果屬于辦案部門集體作出錯案結論,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也必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從心理矯治入手破除有罪推定心理痼疾
辦案人頭腦中根深蒂固的與現代法治精神相悖的陳腐司法理念,因牽連到其切身利益,拋棄與破除不能單靠外力強制,如果不做深入內心的心理矯治,辦案人再次面臨利害平衡時,仍難以自覺抗拒誘惑和壓力。
破除有罪推定思維定勢的關鍵環節是審判,尤其要加強法官的司法職業倫理教育促進良好心理素質養成。法官應擅于從表面貌似公允的公訴意見中察覺出實質的違法后患,面對代表國家和個人的訴辯雙方有罪與無罪觀點對立,面對公益和私人權益的博弈,應該認識到,無論維持任何一方的錯誤意見,都是對國家利益的損害。法官的健全心理素質養成需要時間磨合,而任何刑事案件都容不得作心理不健全法官的試驗品,要注意選人用人,不換心態就換人。公檢法機關交流干部時,來自公安和檢察機關的干警熟悉刑事案件可以立即介入工作,但這些人是最不適宜交流到刑事審判崗位上的,長期專門從事打擊犯罪工作形成的職業特性難以輕易破除有罪推定思維定勢。要加大在律師中選聘刑事法官的做法,利用角色轉換和換位思考以及律師擅長反向思維注意查找案件漏洞的職業優勢,促進審判環節對案件定性的客觀全面考量。
(三) 加大法制宣傳力度努力撥正輿論導向
不當輿論氛圍影響辦案,除了個別人故意誤導或濫用媒介人為拔高輿論的監督作用以及訴求權益渠道不暢通外,公民法律素質不高以及對刑事案件的理解不準確是重要因素。為潔凈司法環境避免案外因素對司法機關辦案形成干擾甚至威脅,全民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是時刻也不能放松的。
加大法制宣傳力度也包括強化司法機關自身對法律的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因為辦案人也會成為有罪推定的犧牲品。倒查追究法官錯案責任時,對沒有收受當事人賄賂證據的,司法實踐中常以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追究法官的責任,實質也存在著檢察機關以有罪推定思維定勢辦案問題。特別是案涉房產在審理期間因市場價格波動差價巨大,總會有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失,社會輿論對審案和執行法官壓力極大。必須審查法官對該后果有無預見能力以及是否屬于刑事錯案的直接后果,不應簡單依客觀損失推定為瀆職。要把保護法官執業上升到維護執法權威和保障人權的高度,確定法官對經濟損失后果有直接責任才能采取法律手段懲戒問責。
綜上,破除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推定思維定勢,是當事人和全社會的責任,但落實的根本是司法機關辦案人。只有辦案人重視法律畏懼法律,主動或被迫自我破除有罪推定思維定勢,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錯案悲劇的重復上演,才能充分發揮出司法公正的正能量。
作者:張軍,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大連市公安局維護民警權益特邀律師,大連市警察協會特邀理事,東北財經大學兼職教授法律碩士研究生導師。畢業于吉林大學法律系和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洛杉磯分校,曾任大連市公安局法制處副處長。專著《維護民警權益的理論與實務》,2015年群眾出版社出版,政法機關內部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