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軍 ]——(2017-5-4) / 已閱16970次
簡評:本例中二審法院改判理由之“漏診巨大兒”行為,與本案后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很有突破性,值得借鑒。
【b、醫方診療行為雖有一定過錯,但該過錯與后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僅未盡到充分告知義務的,被判承擔20%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產婦因孕在家中自發臨產而至被告醫院待產。醫方入院診斷:G10P1孕39+5周臨產LOA,巨大兒。入院后告知巨大兒陰道分娩的風險:肩難產、鎖骨骨折、臂叢神經損傷、新生兒窒息等并發癥,孕婦簽字要求順產。分娩過程中發生肩難產,患兒出生時右臂叢神經損傷。經鑒定,醫方診療行為存在溝通不足的過錯,但與本案后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一審判決醫方承擔20%賠償責任,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1)告知內容的司法認定:在醫患關系診療過程中,醫方對患者的告知說明義務中包括治療過程的說明義務,即醫方告知病癥情形后,應將所決定采用的醫療行為的性質、理由、內容、治療的預后、醫療方式、難易程度及對患者侵襲范圍及危險程度加以說明,使患者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以便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醫療的實施。(2)告知時間的司法認定及因此產生爭議的結果承擔。相關判詞摘要: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住院病歷中雖然有原告母親簽字要求順產的知情談話筆錄,但原告母親提出該知情談話系胎兒娩出后補簽,且該份知情談話的形成時間未按規定設定到分鐘,故原審依據現有證據無法予以確認。另外,在這份入院介紹性質的術前談話中,只是告知了經陰道試產可能出現的預后情況,并未提供替代醫療方案及其相應的預后以供患者進行選擇,故本案中醫方在整個診療過程中與患方溝通不到位,未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可能導致原告母親未能充分選擇生產的方式從而避免原告在出生過程中遭受傷害,故被告未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過錯行為與原告出生過程中出現的損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但考慮到醫方依據現有方案采取的醫療措施并未違反醫療規范,原審確定對于原告臂叢神經損傷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由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醫方提起上訴,二審認定一審判決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例文書案號:(2016)蘇08民終477號民事判決書。
【c、患方無證據證明醫方存在診療過錯,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鑒于醫方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因此發生的治療費用應退還給患方】
案情簡介:患者以“反復發熱4個月、突發神志不清10小時”為主訴,入住被告醫院心血管內科治療,入院診斷為“心力衰竭原因待查、心功能Ⅲ級、高血壓?肺部感染、胸腔積液、中度貧血”。2012年4月1日,患者病情不僅沒有絲毫改觀,反而出現“生命征不平穩,需升壓藥維持血壓、呼吸機輔助呼吸、病情危重、預后極差”等病危癥狀,被診斷為“膿毒血癥、膿毒性休克、多臟器功能衰竭”。后于2012年4月2日出院,并于2012年4月3日死亡。訴訟過程中,原審法院一再向原告釋明必須進行醫療過錯鑒定,但原告放棄醫療過錯鑒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診療行為存在過錯以及過錯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推定過錯的情形。據此,原審判決福建省立醫院支付患方CRRT發生的費用132000元。
裁判要旨: 患者至福建省立醫院就診,雙方形成醫療服務關系。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盡到相應的診療義務,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福建省立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且與患者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福建省立醫院無需就醫療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池某珠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而福建省立醫院作為專業醫療機構,完全有能力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診療費用清單,亦應謹慎地履行告知義務,然其并未完善履行告知義務及舉證責任,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在福建省立醫院未提交CRRT的費用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根據患者家屬的陳述判決福建省立醫院支付132000元,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對福建省立醫院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例文書案號:(2014)榕民終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書。
【d、緊急情況下為挽救患者生命,醫方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行為不屬于侵犯患者知情權,經審查也不存在其他診療過錯的,醫方無責】
案情簡介:患方因交通事故受傷入院,病情極為危重,被送至醫院時出現大量失血、意識逐漸模糊。為保證患者生命安全,需行左側大腿下段截肢術。但當時患者意識淡漠,家屬尚未趕到醫院,成都市第六人民醫院向患者單位車輛隊長吳某交代馮波病情后,請吳某進手術室了解情況后,由吳某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病危病重通知書。患者父親馮某某于當天19點左右趕到醫院,在醫院的手術知情同意書、病危病重通知書、病員知情同意書(溝通記錄)上補簽的字。訴訟過程中,經鑒定醫方不存在診療過錯。
裁判要旨: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緊急搶救患者生命而實施的手術,客觀上搶救了患者的生命,被上訴人在患者意識不清、患者家屬不在現場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搶救生命的救治措施,不以必須征得其本人或者家屬的同意為前提,上訴人目前所受之傷屬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原發性損傷,被上訴人的診治行為符合診療常規,被上訴人并未侵犯患者的知情權,也未存在因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而導致相應的損害后果,故對于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未履行說明告知義務,侵犯了上訴人的知情權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例文書案號:(2014)成民終字第5572號民事判決書。
【e、醫方提供的格式告知書上未經患者確認的手寫告知內容,作為病歷制作方和保管方,醫方應承擔證明其已告知該內容的舉證義務,否則即應認定醫方未向患方履行該告知義務】
案情簡介:2012年6月20日下午17時許,王某1因不慎摔倒致頭部受傷先就近到天全縣某鎮某醫院治療,后因傷情嚴重庚即于當日18時10分送入天全縣人民醫院救治,并于同日19時20分下發病危通知書,20時35分在全麻下行急診開顱探查、顱內血腫清除手術,術中去除骨瓣大小約6㎝×8㎝。出院后,王某1認為天全縣人民醫院在手術過程中將其手術取下的顱骨骨瓣遺失,要求天全縣人民醫院返還用以做顱骨修補成形術未果,遂于2012年10月23日起訴至原審法院。本案沒有鑒定意見,患方不同意鑒定。
裁判要旨:醫方建立的“手術報告審核審批記錄”的記錄日期、審批日期、“手術知情同意書”第2頁手術后果告知第12項手寫內容、“醫患溝通記錄”最后一項內容等處易產生人為改動和添補的合理懷疑;部分病歷資料上存在有一定的瑕疵,易產生人為改動和添補的合理懷疑,故天全縣人民醫院在手術前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上存在不足。因王某1方干擾鑒定秩序導致鑒定不能進行,無法得出結論,對此,雙方均有責任。根據此實情,原審法院確定本案由天全縣人民醫院承擔50%的責任。后雙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例文書案號:(2015)雅民終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書。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