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軍 ]——(2017-5-7) / 已閱11040次
裁判要旨:醫方建立的“手術報告審核審批記錄”的記錄日期、審批日期、“手術知情同意書”第2頁手術后果告知第12項手寫內容、“醫患溝通記錄”最后一項內容等處易產生人為改動和添補的合理懷疑;部分病歷資料上存在有一定的瑕疵,易產生人為改動和添補的合理懷疑,故天全縣人民醫院在手術前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上存在不足。因王某1方干擾鑒定秩序導致鑒定不能進行,無法得出結論,對此,雙方均有責任。根據此實情,原審法院確定本案由天全縣人民醫院承擔50%的責任。后雙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例文書案號:(2015)雅民終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書。
【e、緊急情況下為挽救患者生命,醫方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行為不屬于侵犯患者知情權,經審查也不存在其他診療過錯的,醫方無責】
案情簡介:患方因交通事故受傷入院,病情極為危重,被送至醫院時出現大量失血、意識逐漸模糊。為保證患者生命安全,需行左側大腿下段截肢術。但當時患者意識淡漠,家屬尚未趕到醫院,成都市第六人民醫院向患者單位車輛隊長吳某交代馮波病情后,請吳某進手術室了解情況后,由吳某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病危病重通知書。患者父親馮某某于當天19點左右趕到醫院,在醫院的手術知情同意書、病危病重通知書、病員知情同意書(溝通記錄)上補簽的字。訴訟過程中,經鑒定醫方不存在診療過錯。
裁判要旨: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緊急搶救患者生命而實施的手術,客觀上搶救了患者的生命,被上訴人在患者意識不清、患者家屬不在現場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搶救生命的救治措施,不以必須征得其本人或者家屬的同意為前提,上訴人目前所受之傷屬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原發性損傷,被上訴人的診治行為符合診療常規,被上訴人并未侵犯患者的知情權,也未存在因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而導致相應的損害后果,故對于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未履行說明告知義務,侵犯了上訴人的知情權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例文書案號:(2014)成民終字第5572號民事判決書。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