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 ]——(2017-5-11) / 已閱7366次
【案件導讀】:
商業秘密作為一種智力成果,若權利人不通過保護措施來證明自己主張權利,從法律上就沒有占有該財產的主觀意圖,不能成為權利人,那么權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萬無一失的呢?還是合理即可。
【案情簡介】:
原告HC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蔣成玉,經營范圍包括電子、機械、自動化控制設備的技術開發、制造、銷售等。HC公司2003年生產了CKD系列智能電動執行機構,并進行了銷售。顧某、徐某、王某明、汪某原系HC公司員工,顧某曾擔任技術部主任、徐某曾在技術部分管電路、軟件,王某明、汪某曾在HC公司擔任銷售經理。HC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術部管理規范、技術文件管理規范,員工手冊、徐某勞動合同中規定了員工的保密義務。
2008年1月顧某等四自然人與案外人何寶明、范勤投資成立了AB公司,經營范圍與HC公司基本相同,王某明任法定代表人、汪某負責銷售、徐某負責電氣部分的產品開發設計、顧某負責機械部分的產品開發設計。
2008年9月24日,揚州市工商局接HC公司舉報對AB公司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查獲已生產AKD產品18臺,同時在徐某的手提電腦及移動硬盤、顧某的移動硬盤中發現CKD、AKD系列智能電動執行機構產品的設計圖紙等相關資料,依法扣押了徐某的手提電腦及移動硬盤、顧某的移動硬盤、AB公司AKD產品設計圖紙及4臺AKD產品,并委托揚州市公證處對徐某的手提電腦及移動硬盤、顧某的移動硬盤儲存信息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顧某對實時打印的圖紙進行了簽字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稱:一審認定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無事實依據。1、無證據表明所謂HC公司制定的保密規章制度已公布實施。2、顧某及徐某的工商詢問筆錄內容前后矛盾,不能證明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3、即便HC公司存在保密制度,其也未針對具體的技術信息提出保密要求。況且HC公司在相關技術文件上均加蓋有“作廢”字樣。這一標注行為只能使得接觸者認為該相關技術文件為無使用價值的作廢文件,并無保密要求。
【法院判決】:
一審:1、AB公司、顧某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HC公司的CKD16、CKD25、CKD60產品傳動組件技術信息商業秘密,即在涉案商業秘密存續期間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2、AB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HC公司經濟損失250,000元及合理開支81,150元,合計331,150元,顧某承擔連帶責任。3、駁回HC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為什么被告二審中提出的辯解法院不采納?
針對以上疑問,《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陳鍵城律師解析:
1、本案中,關于保密性方面,HC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術部管理規范、技術文件管理規范,員工手冊、徐某勞動合同中規定了員工的保密義務,結合徐某和顧某在工商部門的詢問筆錄中關于HC公司保密制度的陳述,員工作為公司內部人員應當知曉相關規定,因此可以認定HC公司針對涉案技術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權利人對于自己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只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是萬無一失的保密措施,因為現代高科技手段使商業間諜變得極難防備。法律規定權利人因采取保密措施,一方面是要求權利人行使好權利,在特定的環境下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要求義務人對保密措施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如果權利人已經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執行時因疏忽而有所失誤,也仍然證明義務人具有保密義務。本案中,HC公司保密制度,在相關技術文件上均加蓋有“作廢”字樣,而不是“保密”字樣。作為公司技術人員的被告理應知道該技術資料是需要保密的,具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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