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小紅 ]——(2004-3-11) / 已閱11825次
論當前我國司法審判權監督的缺陷及產生的原因
對司法審判權行使的法律監督,是指具有法定監督職責的部門或個人,在法治的框架內、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對法院和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所進行監察和督促。當前隨著社會的飛速發展、法制的不完善,司法審判權的監督也愈發顯現出它的不足。筆者在此就當前審判權監督的現狀發表自己的幾點拙見,并分析其產生的原因。
二、審判權監督的現狀。
1、審判權監督的缺陷
長期以來,在我國,法院被視作行政機關,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務員,相應地,對法院和法官的監督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監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襲了對行政機關和一般公務員監督的機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濃厚,缺乏法官職業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同時,隨著法院和法官職業在社會生活中的主要性日益增強,導致大眾關注度不斷提高,而且由于法院不適應歷史發展需要的努力與社會期望之間存在較大的落差,導致了加大對法院和法官的監督力度的呼聲高漲。因此,出現了方方面面齊監督的狀況。僅從現時對法院和法官監督主體的廣泛性上就可以得到證明:除法律規定的監督主體外,還有黨政領導和有關部門、政協領導和有關部門,各級法院領導、當事人及大眾媒體等等,他們都在對審判權進行著積極的監督。這些監督主體的監督內容主觀、隨意,缺乏法律規范性,客觀地說,這些監督大多初衷良好,或是為了維護社會穩定、或是為了發展地方經濟、或是為了為民排憂解難、或是為了揭露不公正等,但是監督的結果往往走向監督者初衷的反面。
在人大監督方面:當前,一些地方人大相繼制定了關于個案監督的工作條例,但由于認識不夠統一,操作不夠規范,隨意性較大,問題較多。有的地方人大個案監督過多,動輒調卷審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辦人去匯報案情,或者邀請法律專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對提出個案監督的案件進行咨詢、研討,或者對正在審理的案件召開有律師參加的座談會,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討論。有的人大在評議法院工作時,要求法院將近幾年來辦的所有案件送去檢查,或者提出個案監督,由法院答復;有的地方人大機關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國人大關于先使監督的規定,變組織監督為個人監督,或者以代表身份為本人親屬涉訟案件以監督者形式干預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在黨政領導監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門的領導片面地把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與發展經濟、維護穩定對立起來,為了保護本地區、本部門的局部利益,對涉及當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調子、批條子,要求法院對這些案件進行審查,有的地方和部門領導規定法院查詢、凍結、劃撥存款需要經其批準,規定不許法院受理或執行本地欠外地債款的案件,對法院貪污凍結企業存款時,強令法院結凍。
在媒體監督方面:有的媒體對一些尚未起訴到法院的刑事案件過度渲染、羅列種種所謂“犯罪”事實和情節,在有關領導和社會公眾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體對法院正在審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進行夾敘夾議論式報道,或僅憑主觀臆斷便橫加指責,給法院公正審判帶來壓力和影響;有的新聞記者往往有意無意地站到一方當事人的立場去,發表片面觀點;還有個別新聞記者受一方當事人之邀,圖一時之利,按照當事人的意圖撰寫不實之詞,誤導社會輿論;有的新聞單位在自己敗訴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輿論工具發表言論,指責法院判決不公。
在檢查機關監督方面:濫用抗訴權,使民行抗訴案件大量上升,抗訴程序失范。
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因不當行使監督指導權的現象比較普遍;甚至有個別人以上級法院的名義干預下級法院審判權的正當行使。
在法院內部之間的監督:審判監督庭的人員配備不到位,在糾正本院裁判時,容易產生“自己跟自己過不去”、有損法院形象、不利于單位內部團結等思想;合議庭流于形式,其成員不全部到庭認真參審或不參加案件合議,使合議庭成員之間失去了制約;庭長、院長、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回避制度不能發揮應有作用。
2、審判權監督弊端所帶來的問題
使依法獨立審判權力受到干擾。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方方面面監督的存在,使法院無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使依法裁判缺乏威信。由于領導個人監督和媒體隨意監督存在,使案件當事人似乎發現了一種高法律的東西,形成了上訴不如上訪,找法官不如找記者的局面。
法官職業的神圣和尊榮感喪失。我國法官被定位在大眾化職業上,缺乏特別的職業保障,因此,法官可以受到隨意監督、隨意追究和隨意處置。這在法制健全的國家是不允許的。這樣一來,我們的法官本為就很稀薄的神圣感就俞發喪失殆盡,對于沒有了尊嚴感的人又如何要求他表現良好?
3、審判權監督缺陷產生的原因
人大監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監督的實踐大多是糾正個案為目的。但人大沒有力量也不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更不應當將主要精力耗費在解決一些具體的案件上,而放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責。
各級黨政領導“衙門”觀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財、物等方面還領帶這些部門或個人。
新聞媒體監督司法活動,尚無法律依據和統一規范,有的新聞單位片面理解新聞自由,沒有擺正輿論監督者的位置。另外司法活動的過度封閉也是造成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報道不實的原因之一①。
檢察機關對審判監督在制度設計上不合理:檢察機關對法院的生效判決抗訴,其指導思想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與司法裁判的專有屬性相沖突;其次檢察機關對再審啟動的公權化與當事人處分相沖突,違背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②。法定的四種提起訴訟的情形過于籠統,不易操作,抗訴彈性極大容易導致檢察機關抗訴權的濫用。
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審判業務上還不是完全獨立,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另外個別基層法院對審判監督工作重視不夠,法院審判監督注重實體方面,輕視程序不公。
參考文獻:
①參見李修源“關于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兩個話題”載《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②參見“審判監督制度改革與有條件三審終審制的構建”載《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作者: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黃小紅、黃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