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6-9) / 已閱12451次
(二)爭點與難點二:特定身份的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
就繼承問題而言,《繼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別法;在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繼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別法。關于特定身份的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應適用“特別法優先一般法”的法律規則。
《公務員法》第53條第(十四)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此處的法律,應當是指法律法規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規范,即是對行為本身加以禁止的強制性規范。而《公務員法》關于公務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在企業中兼任職務的規定,則與效力性禁止性規范相對,屬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由于《公司法》對于股東的積極資格未作規定,且繼承為事實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公務員即便是違反了《公務員法》的相關規范,也不會影響到繼承行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務員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5條獲授股東資格,則必然會使其直接違反《公務員法》的相關規范,從而導致管理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故在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上,需要將《繼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銜接起來。因此,為避免法律適用上的困境,在適用前述“特別法優先一般法”的法律規則時,宜按照特別法規則先行作出法律選擇,然后再針對特定事項優先適用某項特別規定。故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應先根據《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否決公務員作為股東資格繼承人的資格,然后再根據2005年《公司法》和《繼承法》的規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繼承與被繼承人即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
2010年6月3日《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軍發[2010]21號,以下簡稱《內務條令》)第127條規定,軍人不得經商,不得從事本職以外的其他職業和傳銷、有償中介活動,不得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文藝演出、商業廣告、企業形象代言和教學活動,不得利用工作時間和辦公設備從事證券交易、購買彩票,不得擅自提供軍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9]5號)第4條等相關規定,否定行為或者合同效力認定應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對于現役軍人經商或者擔任企業的股東職務不能以違反《內務條令》而事后確認其行為或有關合同無效,但基于與公務員從事營利性活動、在企業中兼任職務問題的法律規制相類似的立法宗旨、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律適用規則,對于現役軍人,同樣不能繼承股東資格。
綜上所述,對于公務員、現役軍人等特定身份的繼承人,筆者認為,可依《繼承法》繼承與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但不得依2005年《公司法》第75條規定繼承股東資格。
(三)爭點與難點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
如前述,2005年《公司法》對于股東必須具備何種條件、即股東的積極資格未作規定,《繼承法》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繼承人的資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鑒于繼承系事實行為之性質,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發生,就會產生繼承問題,而與繼承人的行為能力無關,故依2005年《公司法》第75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在公司章程沒有排除性規定的情形下,就當然地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當然,股東共益權的行使是以股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前提,但是,權利的享有與權利的行使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繼承人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享有股東資格并不為法律所剝奪,其股東共益權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繼承股東資格、成為公司的股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3]。
(四)爭點與難點四: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繼承的股權分割和共有規則以及最高股東人數超限問題的處理
關于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的問題,是按多個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來處理,還是按多個繼承人對一個股東資格的共有來處理,2005年《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在《繼承法》層面上,多個繼承人對于遺產的繼承,是基于份額這一概念和范疇的;2005年《公司法》第75條關于股東資格的繼承的具體規則,亦可參照采適。故在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時,宜按多個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來處理,公司應按照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額,并將他們分別登記為股東,而不宜按多個繼承人共有一個股東資格來處理。這是因為,承認多個繼承人共有一個股東資格,不僅會給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工商登記帶來難題,而且會給共有股東在股東共益權行使方面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在公司內部責任承擔以及對外責任上更需創設不同于2005年《公司法》關于責任承擔一般規定的特別規則予以調整,而這種創設不僅有違于立法旨趣,而且人為地制造出各種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徒增交易成本,亦不利于維護公司的穩定性,實不足取。
有學者認為,《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遺囑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以外的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依據該條規定,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也存在夫妻共有之問題。對此,筆者不予茍同。關于這個問題,筆者以為,股東資格的繼承由《公司法》調整,而夫妻財產共有關系由《婚姻法》調整,除調整規范存在區別外,其調整對象和權利內容及范圍也迥然不同,故《公司法》關于股東資格繼承的適用規則并不當然及于《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在法律沒有明確或授權的情況下,也不得對股東資格繼承權的享有人范圍作擴大解釋。因此,盡管離婚時夫或妻均可就股權中的財產權主張共有而分割,但在繼承股東資格時,股東資格繼承權僅僅為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所享有,股東資格不得為夫妻所共有。
關于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與2005年《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沖突的問題,筆者以為,第24條條文規定于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之“第一節 設立”中,其對最高股東人數的限制僅僅是公司設立的條件,而并非公司存續的條件。退一步言,即便將該等限制視為公司存續的條件,其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否認股東資格繼承的效力。因為股東資格繼承的效力,應當從繼承行為本身進行審查,只要繼承人不具有《繼承法》第7條等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范,就不得認定該繼承行為無效。故法律對于繼承行為本身的規制和法律對于繼承行為結果的規制是不同的,這不僅僅體現在調整的具體法律法規上,而且體現在規制對象以及隨之帶來的法律后果上。因此,由于多個繼承人的加入而使公司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或者在股東人數已達50人的極端情形下,由于繼承人的加入使得公司股東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條股東人數之限制,如果以此來否定股東資格繼承的效力,就不僅僅存在法律調整方法不當的問題,而且無疑會不法侵害合法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權,同時也是對正常商事行為的阻礙和破壞。更何況2005年《公司法》第180條并未規定因股東資格的繼承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作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未明確禁止超過50人的公司的有效存續。
另外,由于超過50人的公司尚存在通過股權轉讓、變更公司類型等方式使最高股東人數再次合規的可能性,允許超過50人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存續所付出的代價遠遠低于剝奪合法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權帶來的危害以及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影響。因此,原則上,因股東資格的繼承確認后的股東人數應當滿足2005年《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但如因股東資格的繼承事實使得多個繼承人加入而導致公司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也不應以此否定多個繼承人股東資格的繼承效力。進一步地言,2005年《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最高股東人數,但實質上卻超過50人的公司的存在,如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既然在實質上法律和司法實踐均允許該等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超限形式更非否定的理由。
綜上所述,在共同繼承情形下,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應視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若因繼承人股東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東人數與2005年《公司法》第24條存在沖突時,不應因此而否定股東資格繼承之效力。從發展趨勢來看,現代公司法對于公司的最高股東人數的限制也逐漸持放松和不再堅持之態度,中國證監會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2012]第85號)也突破了2005年《公司法》關于股東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的限制,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東人數可以超過200人。因此,對于因股東資格繼承而導致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有限責任公司,也不應否定其合法的主體資格而應當允許其有效存續。
(五)爭點與難點五:股東資格繼承的放棄規則
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依該款規定,民法上一般遺產繼承之放棄規則為:法定繼承人必須作出放棄的表示,不作表示的,乃不為放棄而視為接受繼承。對于股東資格繼承的放棄,在合法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而為放棄固無異議;但是,當合法繼承人拒絕或怠于表示放棄的,是依民法上一般遺產繼承之放棄規則視為該繼承人接受股東資格的繼承,還是相反或者其他?關于這一問題,2005年《公司法》和《繼承法》均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合法繼承人沒有表示的,應采與民法上一般遺產繼承之放棄相逆之路徑規則處理。關于這一觀點的分析,詳見下文“股權繼承過程中的股權虛置”相關內容[4]。
四、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問題
所謂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要求,確定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的份額的繼承方式。《繼承法》“第3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確立了民法上遺產的遺囑繼承規則,其中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依該條文義,可推斷出如下結論:法定繼承人不一定是遺囑繼承人,但遺囑繼承人必然是法定繼承人。2005年《公司法》第75條文義所指的“合法繼承人”雖未明謂但顯需依照《繼承法》予以認定。依前述分析,遺囑繼承人屬于合法繼承人之范圍。因此,遺囑繼承除要符合《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外,在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上,其與法定繼承并無本質上的區別,當然應予適用2005年《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
對于股東資格遺囑繼承的排除依據、特定身份的遺囑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資格遺囑繼承問題、多個遺囑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繼承的股權分割或共有規則以及最高股東人數超限問題的處理等四個重要的爭點與難點,與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亦無二異,規則可等同適用。對于股東資格遺囑繼承的放棄問題,與法定繼承的適用規則則有所不同,該等放棄依《繼承法》第27條第(一)項確立的繼承放棄規則即“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宜首先按照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規則辦理,而不宜直接由公司依股權轉讓或者股份回購規則辦理。因為直接按照轉讓或回購規則辦理,將直接導致剝奪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且,對于遺囑繼承的放棄,從法律調整規范角度看也應由《繼承法》先行調整而不應由《公司法》直接予以規范。
進一步地,我們來討論一個重要問題,即繼承股東資格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沖突時,該如何處理?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歷來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一是認定該遺囑無效,二是僅僅認定股權中的非財產權部分的繼承無效而不否定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的繼承效力。
持遺囑無效觀點之人其主要理由大體又可分為兩方面,一方面是從遺囑本身的效力出發,認為[5]:①從財產法律關系主體的角度而言,無論是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財產還是公司經營過程中新增的公司財產均應歸屬于公司,而非歸屬于作為公司股東的個人;②從財產法律關系客體的角度而言,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彼此獨立的,不能混淆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認為公司股東有權處分公司財產;③從財產法律關系內容的角度而言,公司財產不同于股東個人財產,股東享有公司股權并不意味著可以依股東身份對公司財產進行分割或處分;④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股東設立遺囑處分的公司財產不屬于遺產,不能對其進行遺囑繼承;⑤根據《貫徹執行繼承法意見》第38條以及《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股東利用設立的遺囑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應當無效;⑥公司的存在不單是為了實現股東利益,同時關系到債權人、員工等相關者的利益,承載著企業社會責任,因而,股東不能利用設立的遺囑處分公司財產,進而導致公司正常經營和存續受到影響。另一方面是從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規定沖突的角度出發,認為:①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作出的排外性規定,對公司和股東均有法律效力,應得到公司和股東的遵守;②由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由《公司法》調整而不由《繼承法》規范,當股東作出的遺囑繼承內容由于違反了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規定導致股東資格繼承規則適用不能時,不能針對該等法律調整事項根據需要人為地在《公司法》和《繼承法》兩個法律間選擇性適用,應直接認定為無效。
上述理由和觀點雖聽起來有一定的道理,但深究起來是站不住腳的。筆者以為,當繼承股東資格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沖突時,應僅僅認定股權中的非財產權部分的繼承無效而應不否定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的繼承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實務界對于股權的繼承對象或者繼承客體范圍的認知經歷了一個從財產權益繼承到股東資格繼承的過程,股東資格繼承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具有法定性。
第二,基于上述立法意圖,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問題除了符合《公司法》上的規定外,并不排除《繼承法》對該等問題的同時適用。在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的調整規范問題上,《公司法》和《繼承法》并非是擇一而適,而為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
第三,繼承是事實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及其繼承份額在多個遺囑繼承人之間的析分并非對公司財產的分割或擅為處分,更非為實現股東的利益;繼承的結果也并不必然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和有效存續。
第四,股東資格繼承的繼受行為既包括股權中非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又包括股權中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0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規定,即便按照2005年《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于股東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沖突導致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無效,也并不影響股權中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的效力,股權中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仍然有效。
第五,股權與公司財產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股權繼承與公司財產處分或者分割亦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股權繼承是股東資格的繼承;股東資格的繼承客體包括股權中的財產權的當然所有權以及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的獲授資格;股權繼承中的所謂股權中的財產權與其對應的公司財產雖可能屬于同一對象,但在性質上并不等同,在所有權人和權能范圍上亦為各異。
第六,當繼承股東資格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了沖突時,雖依2005年《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不會產生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的繼承問題,但依《繼承法》的規定認定被繼承人指定的繼承人已通過遺囑的形式獲得了股權中的財產權益的繼承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具有合理性,不僅不違背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完全契合被繼承人的意愿。
因此,無論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能否繼承,筆者以為,充分考慮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疑是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裁判的關鍵中之關鍵;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司法也不宜強行介入并進而否定股權中的財產權益的繼承效力[6]。
五、股權繼承過程中的股權虛置問題
如前述,由于在自然人股東死亡時,繼承人繼承的是股權中的財產權的當然所有權以及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的獲授資格。繼承人要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義上的股權,尚需經歷一個確認程序。無論是通過內部確認還是通過司法確認,在繼承人依法獲授股東資格時至股東資格確認完成時之間的一段時間里,原自然人股東擁有的股權處于一種無人行權的真空狀態中,筆者稱之為股權繼承過程中的股權虛置。
對于“繼承人依法獲授股東資格時”,如前述,應理解為繼承開始時,即自然人股東死亡時;對于“股東資格確認完成時”,筆者以為應區分內部確認或者司法確認的不同情形,作不同的節點確定:
從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來看,2005年《公司法》規定的確認程序大體有五:一是發起人按照投資協議書認繳出資并履行出資義務;二是將發起人記載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并簽署;三是記載于股東名冊并依該名冊行使股東權利;四是在工商管理機關予以設立登記;五是公司設立后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由于司法實踐中,股東身份的確定,需以當事人能否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在前述主要確認程序中,可分析得出,過程形成的證據有兩類,一是能夠證明當事人認繳出資、已實際出資或者實際行使股權的實質證據;二是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材料和出資證明書等形式證據。就各類證據與股東資格之間的聯系而言,認繳出資或實際出資與股東資格有一定的聯系,但非必然聯系;行使股權與股東資格存在著必然的聯系,但為具備股東身份之后的行為,是資格確認后的權利處分事項;公司章程的記載與股東資格有一定的聯系,但非充分條件;工商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但不具備設權之效;出資證明書的簽發與股東資格有一定的關系,但非必要條件;股東名冊是建立公司與股東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依2005年《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從上述證據與股東資格的聯系來看,結合商事活動的特點,完全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對于股東資格的確定標準,于公司內部應探求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于公司外部則應著眼于權利外觀而考慮商事登記的公示作用。
對于股東資格的繼受取得,由于獲授資格法定,對于實質證據的審查是為繼承資格的認定,而非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中的認繳出資或者已實際出資。在當事人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其為原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或者在共同繼承情形下被確定為股東資格的最終繼承人的前提下,對于其股東資格的確認,就應比照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的確定標準予以認定。同時,參照適用《物權法》第28條關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對于“股東資格確認完成時”的認定,在內部確認的情形下宜確定為“繼承人作為股東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在司法確認的情形下宜確定為“人民法院責令公司向繼承人簽發出資證明書、將繼承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裁判生效之日”。
有學者認為,股權繼承過程中不存在股權虛置問題,繼承人獲授股東資格后即可享受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公司為股東履行確認手續是其法定義務,不能以確認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繼承人作為股東的身份從事相應的公司行為。對此,筆者不予茍同。理由有四:
首先,股東資格與股東的概念不能等同。根據《北京高院指導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股東資格是指繼承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按照通常理解,股東是指在公司成立時向公司出資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顯然,獲授股東資格只是意味著產生了股權變動的原因,具備了成為股東的條件,使股東發生變更有了依據,但是,股權的變動和股東的變更卻需要特定的行為和程序;而取得股東身份和地位,則是實現股東資格繼承的結果,意味著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已經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被接納為其團體成員,從而進入了該團體內部,并可依其身份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質言之,股東資格與股東是存在差異的區別性概念。
其次,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的確認問題是《繼承法》的調整范圍,待繼承主體確認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關股東資格的繼承的適用問題。由于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識別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的義務,一般情形下也無識別之能力,當存在多個合法繼承人時,如果多個合法繼承人之間有合意,尚可容忍按其合意允許多個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但如果多個繼承人存在繼承爭議時,在允許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方面,就顯然沒有辦法操作。而且,在合法繼承人范圍、股東資格的主體等爭議未解決或確定之前,允許部分或全部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無疑是將《繼承法》的調整方式強加于《公司法》之上,并強行苛以公司的其他股東對該等繼承人有審查識別和消極容忍的義務,不僅有違于法律適用的方法,而且僭越了股東的法律邊界、導致了股東權利的濫用,也不利于維持公司的穩定性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退一步言,即便不承認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確認時至股東確認程序完成時存在股權虛置的問題,但是,在共同繼承的情形下,從繼承開始時至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最終確認時,由于圍繞著財產分割的債務分配、稅負承擔等一系列問題,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最終確認事項并非一天兩天就能完成,股權虛置的狀態同樣持續存在。
再次,2005年《公司法》第75條規定的“繼承股東資格”,解決的是繼承人關于股東資格的獲授問題,并非解決股東權利真空的問題,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如前述,無論是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抑或是股東資格的繼受取得,其股東資格都必須通過一定的手續或程序加以確認:除公司內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關實體義務和法定程序外,還需向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除公司內部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以及簽發出資證明書外,根據2005年《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第7條第3款、第31條等規定,亦尚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當具備股東資格合法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向公司申請股東資格確認不能時,該繼承人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等而取得股東的身份和地位。
最后,2005年《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第32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第3款進一步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上述規定,依法條文義,可得出這樣一個基本結論:股東權利的行使是以股東身份的取得為前提條件,因此,具備股東資格的繼承人,在股東資格繼承尚未實現、取得股東身份前,允許其從公司外部直接進入公司內部,作為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的主體顯然是不適格的。
綜合上述分析,在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尚未最終確定的情形下,股權虛置期間一般包括兩個期間:一是繼承開始時至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定時的期間,筆者謂之為“主體確認期間”;二是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定時至公司內部確認或司法確認繼承人為公司股東完成時的期間,筆者謂之為“顯名確認期間”。對于“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定時”的理解,應以公司收到共同繼承人通過內部合意最終被確定為股東資格繼承人的當事人提交的股東資格確認申請書之日(內部協商情形),或者公司收到繼承人提交的人民法院確認股東資格的生效判決書之日(繼承糾紛情形)予以認定。這是因為公司不是合法繼承股東資格的裁判機關,不具備審查識別繼承資格之能力和法定義務,而繼承人負有及時通知公司并使公司知情的法定義務。需要指出和強調的是,由于因繼承事項而獲授股東資格的節點起始于自然人股東死亡時,故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認后,其繼承股東資格的效力當然溯及于“主體確認期間”,自始有效。強調這一效力的溯及力十分重要,因為它關涉到繼承人在公司、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對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在股權虛置期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尋求救濟時的原告訴訟地位的確立以及求償權實現等諸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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