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學孟 ]——(2017-7-13) / 已閱7381次
刑事不訴制度制度的問題與建議
王學孟
一、 刑事訴訟法中,不起訴的種類
1、 法定不訴
2、 相對不訴
3、 存疑不訴
4、 附條件不訴
二、 不起訴制度存在的問題
1、 刑事訴訟相互監督機制塌陷,對檢察院缺乏有效監督。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配合,相互監督,是一個三角架構。在訴訟過程中,缺了法院一方,公檢法三方相互監督,成了公安與檢查的相互監督。正常的訴訟過程中公安和檢察院為共同的控訴犯罪一方,具有利益一致性,在訴訟中,檢察院比公安強勢。當檢察院不起訴時,公安不能有效監督,因為,公安辦理的大量案件,還需要求得檢察院的配合才能起訴。所以,不訴制度中,因法院的監督缺失,這個三方相互監督機制就塌陷了,演變成了無人監督。
2、 訴裁合一,剝奪了法院的裁判權。
訴裁分離是刑事訴訟法的應有之意,但不訴制度就是訴權與裁判權的合二為一,破壞了訴裁分離的原則。檢察院行使審查起訴權力,自然的對證據是否合法等有一定的判斷權,并對案件的結果有一定的預判,但最終案件的結果,比如有罪、無罪、罪的輕重以及判處的刑罰應該是法院裁判,檢察院的決定對來說是一種建議。但是,不訴制度,既給了檢察院建議權,也給予了對案件結果即嫌疑人是否有罪、罪輕還是罪重以及是否進行刑事處罰的案件最終決定權力,從而剝奪了法院對該案件的裁判權。
3、 架空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
不訴的案件,在起訴前戛然而止,法庭不能對其進行審理,案件的結果最終以檢察院的審查起訴為中心,對此類案件,審判為中心只是一句空話。
4、 以“罰”代刑,增加了尋租的空間。
只要案件不進入審判,嫌疑人就可以逍遙法外。為了逃避刑事追究,嫌疑人及其家屬會增加對被害人的賠償,或想方設法獲得被害人諒解,資金雄厚的嫌疑人就通過自“罰”,逃避了刑事追究。
5、 對罪刑法定構成挑戰,通過程序法否定了實體法的規定。
相對不訴或附條件不訴的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已經構成犯罪,但通過不訴制度,在程序否定了罪刑法定。
6、 強化了有罪推定。
檢察院的起訴與不訴是相對的,二者并存,實踐中容易形成了起訴的肯定是有罪并且罪重的意識,法院對起訴的案件自然也會形成有罪的預判,不敢輕易判處無罪。
7、 非專業判斷取代專業判斷,結論不嚴謹。
不訴案件由檢察院檢委會決定,但檢委會組成人員比較復雜,有的委員沒有學過法律,半路出家,分管的工作也是后勤政工之類,加之委員并不看案卷,只是通過聽報告就當即發表意見,形成的結論不專業,容易產生偏差。
8、 消弱了檢察官的責任意識,不利于案件處理。
因為,不訴案件要經過檢委會研究決定,并且,做出不訴決定之后,也沒有上訴的風險,檢察官對這類案件也就沒有什么責任。
三、 對策建議
1、 取消不訴制度,將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均移送起訴。
2、 檢察院對案件的審查結論變更為兩種,一是提起有罪之訴,二是提起無罪之訴。
3、 提起無罪之訴通過簡易程序或訴裁程序進行審理。
4、 取消檢察委員會不訴的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