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紀源 ]——(2004-3-30) / 已閱14177次
危險犯及其未完成形態之淺究
在現有的刑罰理論中,危險犯理論已是一種十分顯見和引人注目的理論現象。危險犯的理論和法律鑒定,危險犯的刑罰理論是否科學等一系列的問題的研究對于危險犯的定罪量刑、以及司法實踐中的判案,都有著十分大的意義。正確的理論前提是我們對某一問題進行研究并得出正確結論的最基本的前提和基礎。為此,本人從危險犯的基本理論問題出發,同時涉及其為完成形態問題,力求陳述各學家之說,綜合以述之。
一、危險犯理論透視
談及危險犯,我們必然涉及到其概念等理論問題。而這,正是法學家爭論的一大焦點所在。學界大抵有如下三種觀點:
1.第一種觀點把危險犯定義為——行為人實施的危險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為犯罪既遂標志的犯罪。這是我國目前學界和法界的通說。
2.第二種觀點認為危險犯是以危害行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觀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判斷危險犯既遂的標準施行為人所實行的危害行為是否達到一定后果的客觀危險狀態。
3.第三種觀點認為危險犯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實害結果發生,但實害結果尚未發生,即構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說是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危險結果構成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
本人認為,上述幾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
我國刑法與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的刑法規定不同,此些國家可以認為其刑法分則的規定是以既遂為模式,構成要件其實也就是既遂的要件,行為成立犯罪往往即時成立既遂。他們可以說危險的發生是犯罪的成立條件,也可以認為它是既遂的標志。而我國刑法并未規定對預備犯、未遂犯的處罰只限于分則得特別規定,而是在總則的中規定原則上處罰所有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據此,筆者認為,我國規定罪與罰的分則性條文不是針對犯罪既遂,而是針對犯罪成立的。犯罪成立并不等于犯罪既遂,而是包括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即使是有既、未隨之分的故意犯罪,刑法分則也不是以既遂為模式的。我國的刑法分則都是前部分陳述罪狀,后部分再是法定形模式。我國刑法分則規定了預備犯、未遂犯原則上都應負刑事責任,把這一精神灌輸到分則中,得到的結論是分則中的規定是針對犯罪成立,而不是針對犯罪既遂的。
前述中的第二種觀點認為,危險犯是危險性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觀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的犯罪。而這種定義可以有兩種理解:一是“危險犯是以危險行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險性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二是“以危害行為造成客觀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任何犯罪都是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的,都可能造成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并不是危險犯的本質特征,可見一種涵義并沒有準確劃定危險犯的本質特征。而依照第二種含義,危險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犯罪可能成立;若未造成危險,則犯罪不成立,這本來是對的。但是,該論者有指出,判斷其既、未遂的標準是行為造成的危險狀態,如果未造成危險狀態,成立犯罪未遂,這顯然是前后相矛盾的。可見第二種觀點也不科學。
至于第三種觀點,論者認為危險結果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又認為法定危險狀態的出現是危險犯既遂的標志,如未發生危險狀態,則成立未遂。然而這種觀點只適合于日本臺灣等地區,并不適用于我國犯罪論的體系以及立法的特點。犯罪構成是主客觀相統一的,行為具備犯罪構成就意味著犯罪的成立,反之,缺乏某已構成要件則犯罪不成立。也正如前面的論述,我們可以得出犯罪構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條件,而非判定犯罪既遂的條件的結論。可見第二種觀點也是不嚴謹的。
綜上所述,我認為,危險犯定義為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導致了某種特定的危險狀態出現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犯罪較為科學。它又如下幾個優點:
(1)、符合我國刑法分則的規定。危險犯以危險的發生為成立條件,即是說,當行為不足以造成危險時,不成立犯罪。
(2)、符合我國的刑罰理論。犯罪構成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礎上,進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樣成立的,犯罪成立需要哪些法定要件,并不要求回答犯罪形態的問題,也即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認定行為構成犯罪的唯一標準。危險犯以危險的發生未構成要件,危險不發生則不構成犯罪,這正符合我國的刑罰理論。
(3)、再者,該種定義有利于鼓勵犯罪人積極中止犯罪。
二、危險犯和行為犯、結果犯的關系探究
說到危險犯我們會很自然地談到其出處即為什么要劃分危險犯,那也就必然涉及犯罪的劃分問題。因此呢我們必然要了解危險犯和行為犯、結果犯的關系問題。
危險犯的概念以上已有論及,而從危險犯和行為犯、結果犯的概念可以看出,要弄清幾者關系。首先要弄清犯罪結果的含義。談到危險結果(又叫危害結果)的含義,學界可謂觀點紛呈,莫衷一是.代表性的有如下三種觀點:
1、第一是指危害社會的的行為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造成的侵害。
2、第二是指“危害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
3、第三是指“犯罪行為通過影響犯罪對犯罪客體所造成的法定現實損害及具體危險的事實”
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一切犯罪都能給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損害,或言“一切犯罪行為都必定有其犯罪結果,犯罪結果”。
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一切犯罪都能給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損害,換言之,“一切犯罪行為都必定有犯罪結果。犯罪結果是每一個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條件,缺少這個條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按照此種觀點,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結果為犯罪構成條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結果犯。果真如此,把結果犯作為一種犯罪類型意義何在呢?可見第一種觀點對犯罪結果的定義過寬,此外,它也只是籠統地說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損害,這容易引起犯罪結果與社會危害性這兩個概念的混淆,因為社會危害性即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害。實際上,危害結果雖可決定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大小,但并不等于危害本身。前者是行為造成的具體事實,而后者是行為的本質特征。
第二、三種含義的分歧關鍵在于犯罪結果是否只限于現實的損害。危險犯不是行為犯,而與實害犯同是結果犯,因為危險犯也需要有一定的結果,只是他要求的結果是某種狀態而實害犯要求的結果是實際的損害而已。而觀點二則認為結果犯僅是實害犯,一樣不可取。
我認為,犯罪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意造成的是既損害事實。危險犯是以行為導致的危險為構成要件,但并不以實害結果為要件。因而,危險犯不屬于結果犯,二是行為犯的一種,即行為犯是危險犯的上位概念,除了危險犯外,行為犯還包括其他形式的行為犯。結果犯僅指實害犯。
三、危險犯的未遂問題
危險犯對于量刑的作用與意義,是危險犯理論的一個核心內容。一旦被認定是危險犯,就可以不要犯罪結果而認定既遂。傳統對既、未遂大致有“犯罪目的說”、“犯罪結果說”、“犯罪構成說”。
“目的說”認為未遂或說未得逞是指行為人沒有實現其犯罪目的,即犯罪目的的實現與否是既、未遂相區別的主要標志。“結果說”則認為是否造成法律規定的犯罪結果是既、未遂相區別的主要標志。“構成說”認為犯罪的行為沒有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構成是否齊備應是犯罪既、未遂的主要標志。然而,上述幾種觀點的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
1、“目的說”的缺陷在于單純的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出發,忽視犯罪目的與犯罪結果在本質上相聯系、相一致的特點,以致會在犯罪結果已經出現、并且已經滿足了某一犯罪構成的情況下,仍然得出犯罪目的未出現而得出未遂的錯誤結論。
2、“結果說”又單純從客觀角度出發,忽視了在直接故意中,犯罪結果只有和犯罪目的的性質以及犯罪構成的內容相一致時才具有法律意義的屬性,以致脫離主客觀相一致的原理,得出凡是出現危害結果都可以認定既遂的錯誤結論。
3、“構成說”則把犯罪構成看成是可以脫離犯罪目的和犯罪結果而單獨存在的單純行為的法律規定,以致得出即使沒有出現為犯罪目的所包容的結果和沒有實現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仍然可以構成既遂的錯誤結論。危險犯的既遂理論正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我們看到的傳統的危險犯理論通常被放置于直接服役犯罪之中加以論述的,并被認為他不要求犯罪結果既可構成犯罪既遂。但這種理論始終回避作為直接故意的危險犯的目的所在和危險本身完全有可能導致實害結果發生的客觀事實,于是要么把危險狀態看成依附于行為,而這種行為一部要求有犯罪結果,要么就把它看成是一種犯罪結果,危險犯既遂也是以結果為條件的既遂。筆者認為,諸如破壞交通罪、破壞交通設備罪等所謂的危險犯,同樣應受到直接故意犯罪既遂、未遂原理的制約。
綜上所述,盡管危險犯等問題學界一直以來就頗有爭議,但這更促進我國的法制的研究,對于法律的健全以及法治社會建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廖紀源 samyaft200`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