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繼忠 ]——(2017-8-22) / 已閱10351次
交通事故導致的治療新傷舊疾各項損失均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
【案情】
2016年6月12日12時許,原告樂川公司陜FB103X出租車駕駛員景某駕車在城固縣西環二路與同向右側陳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擦掛,致陳某倒地受傷。交通事故發生后,陳某當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9月13日,共計93天。陳某以“車禍后全身多處疼痛2小時”之主訴入院,檢查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挫傷、腰椎間盤融合內固定術后等,支出醫療費14083.2元。本起事故經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公司駕駛員景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本起事故無責任。經城固縣交警大隊調解,原告賠償陳某各項損失43383.2元。原告公司陜FB103X號出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賠償后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病歷等資料無法證明傷者醫療費與本次交通事故有完全的關聯性,僅同意按治療軟組織挫傷所產生的各項費用進行賠償,雙方發生爭議引發訴訟。
【分歧】
交通事故受傷與自身疾病結合時,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是否屬于減輕侵權人責任,進而免除保險公司相關保險責任的法定情形?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僅應賠償交通事故導致的傷者多處軟組織挫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對傷者治療舊疾產生的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的治療費用及相關損失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傷者因交通事故導致多處軟組織挫傷,久治不愈,經多次會診才查明因傷者腰椎間盤融合內固定術后因交通事故致病情加重。傷者自身健康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原告樂川公司已如數賠償傷者,故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一、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支付了賠償款的投保人理賠。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原告在交警大隊的主持下,已實際向受害人賠償了相關損失,故保險公司就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
二、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其自身健康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故保險公司拒絕承擔因受害人個體身體差異所產生各項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承擔侵權責任后,有權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并無過錯,行為人交通違法造成受害人損失,應當依法賠償。本案所導致的損害后果,雖然系原告駕駛員的過錯行為和受害人自身身體狀況造成,但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侵權行為人對損害后果無法控制,故受害人自身健康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陳某身體傷害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受害人陳某在事故發生前,雖有舊疾,但其病情并不影響陳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更不會因此而引發住院、需護理及因病休息等情況出現。腰椎疾病的復發、加重、與外力碰撞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新傷與舊疾治療不可分割,醫生診斷、用藥為治療傷情、疾病所必需,故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應由肇事方承擔。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三、保險公司賠償責任應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實際賠償款為限,且賠償項目數目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相關賠償項目做了具體規定。本案中,原告主張由保險公司賠償其實際支付給陳某的各項損失43383.2元,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但原告一級護理天數為32天,故對原告按40天多支付陳某親屬的8天護理費800元應予剔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傷者確需后期治療的醫囑或鑒定意見,且原告先行賠償時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對原告已賠付陳某的后期治療費2000元未予判處,告知其待傷者后期實際治療費用發生時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城固縣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樂川公司40563.2元。宣判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漢中市中級法院二審審理后,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號(2016)陜0722民初2343號,二審案號(2017)陜07民終395號
作者:陜西省城固縣人民法院 任繼忠 袁青鋒 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