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立彬 ]——(2004-4-2) / 已閱27911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討
―――――__夏立彬__――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刑、民分離的產物,同時也是刑、民結合的果實,它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近年來,法院處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逐年增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陸續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由于立法內容的相對薄弱,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筆者就目前存在著的主要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同仁。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法院判定附帶民事責任的一項重要依據,只有確定了范圍才能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損害,準確地判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及范圍。受案范圍如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77條雖明確規定了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害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沒有明確物質損害的范圍,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于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該規定第 1條第1款指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有種:(1)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的(2)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對于第一類講,《刑法》分則第四章中所規定的罪名,均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大部分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如殺人罪、傷害罪、綁架罪以及強奸罪等;對于第二類而言,依照《規定》第5條的規定,這里的物質損失是指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造成的損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第三章中的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一部分犯罪,都有可能造成物質損失的,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搶劫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等。但是,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刑法》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屬于《規定》第5條的情形,例如盜竊罪、搶奪罪、侵占罪等。然而,《規定》的第5條中第1款與第2款相矛盾,這也許是司法解釋的缺陷,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及分清刑、民分工的界限,筆者建議,應對《規定》的第5條進行修改。
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和賠償主體。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當事人主體范圍的認識還存在著分歧。例如,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還是間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依照《解釋》第84條、第85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范圍包括以下幾種: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被害人能可以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必須存在著物質損失且該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這里的犯罪行為是指可能被追訴的行為而不應確指為法院認定為犯罪的行為,因為《刑訴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又有《解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質損失是由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犯罪事實造成的,就可以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限于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犯罪對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不受該犯罪事實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的罪數和罪名的限制&1。《解釋》規定被害人的范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欠妥之處,本人認為凡是人身權利以及財產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以公民為限,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時也是對國際條約的信守。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動是通過法人來進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一般來說,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應均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要求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由其主管組織或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帶了事訴訟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 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親屬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人。對于近親屬的范圍,《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范圍較《刑訴法》規定的近親屬范圍大,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近親屬的范圍如何確定?從《婚姻法》第28條的規定與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下稱民通意見)第147條的規定來看,筆者認為近親屬的范圍應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準,如近親屬對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著撫養關系的,應可以作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享有原告人的訴訟地位,還須符合以下條件:(1)被害人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被害人確已死亡情況下進行;(2) 被害人的近親屬能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必須存在著實際的物質損失且該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釋》第84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這法定代理人的訴訟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此時其身份是訴訟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依照《民法通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為訴訟代理人身份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直接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訴法》第40條、第8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的規定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范圍。從而,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論,二者的內涵不同,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當事人。雖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其并非是附帶民事訴訟標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其全部訴訟活動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進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2。
4.人民檢察院。《刑訴法》第77條第2款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依《解釋》第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且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是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并非是其他財產與人身權利。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應先由受損失的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受損失的單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檢察院才有權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么,檢察院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處于何地位呢?對于案件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檢察院無事實上的利害關系,實際上它是代表國家以法律監督者身份行使權利,目的在于保護國家利益,不獨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 《解釋》第86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有以下幾種:
1. 刑事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責任能力與其在民事上的責任能力的年齡界限是不一致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參照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的界限來認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那么他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為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與監護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假如是單位、團體作為監護人,監護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人是已滿16周歲而未滿18周歲的公民,依民通意見第2條規定,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假如被告人沒有財產可賠償,依照民通意見第161條規定,那么被告人的原撫養人有墊付的義務,但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
2.被告單位。《刑法》第31條規定對單位犯罪一般要實行雙罰制,單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單位而不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不法利益享受者是單位,而不是公民,根據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對行為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是被告單位(犯罪單位作為刑事被告人,當然也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如果是單位工作人員履行職務中進行犯罪活動,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的,單位應對其職工的犯罪行為承擔賠償責任),這與《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法人、其他組織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要承擔民事責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單位職工借用單位的名義進行犯罪活動,單位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呢?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假如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假如單位無過錯的,不負賠償責任。
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人對被害人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例外。從理論上講,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內。(1)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致害人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致害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無行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其賠償義務應監護人承擔;對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致害人來講,假如是成年人,應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同時也是賠償義務主體,如果沒有財產可賠償,可以按民通意見第161條之規定來處理;假如是16周歲至18周歲間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見第2條規定來處理。(2)對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存在著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在逃犯列入附帶 訴訟的被告人,缺席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另一種是不能將在逃犯列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4。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1}《解釋》沒有規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義務主體;附帶民事訴訟對刑事訴訟具有依附性、從屬性,在逃犯沒有被刑事起訴,失去刑事訴訟的前提,那么對民事訴訟也無從談起;{3}《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4}在逃犯的行為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為犯罪之前,無法對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作為結論,且對其作缺席判決,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判決在案的被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予以賠償&5。
4.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與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遺產繼承人。(1)當前的審判實踐中,對死刑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資格的確定問題有爭論,做法不一。有的認為可按兩種方法處理,一是將擬判死刑的被告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予以判決;二是死刑已被執行后,其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的,應將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予以判決。還有的認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不應該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釋》第86條明確地把已執行死刑的罪犯遺產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義務主體。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欠妥的。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執行死刑應在整個訴訟程序(含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完畢后方可進行的&7。依照《解釋》第8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人執行死刑后,刑事訴訟程序已結束,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前提條件不存在了,另外,遺產繼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主體是不合格的。因此,對于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還沒審結完畢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還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帶民事訴訟仍可繼續進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案件已結的,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其所取得遺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5.其他賠償主體。《解釋》第86條規定了五項賠償義務主體,第(五)項是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外的概括,實際上是一種兜底式的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他單位和個人與被告人之間應存在著某種的特殊關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由其他單位和個人承擔,如雇用、監護、代理、隸屬關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單位和個人而執行任務時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為單位履行職務時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務時所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要明確認識到:1.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2.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必須有法律依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8。
三、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問題,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但《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的追訴期限分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6條規定了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從而可見,刑法與民法對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不同的。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可能存在著沖突。對此,有人認為適用刑事訴訟追訴期計算訴訟時效,有人認為適用民事訴訟時效&9。
筆者以為,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原則上適用刑事法律的在關規定,理由如下:(1)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上雖屬于民事賠償性質,但它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的,依《刑訴法》第7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不受民法時效的限制;(2)從《民訴法》第108條規定、《解釋》第88條規定來看,民事案件的起訴,要求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民事的立案條件較刑事的嚴格,如果在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確地確定被告、闡述事實理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樣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3)根據刑事優先原則,在刑事案件沒有審結前,民事訴訟一般是不能審理的,假如不能延長民事的訴訟時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
如果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則按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來處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偵查機關先前對案件作出撤銷處理決定的,爾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訴的,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按民法的規定處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訴、申訴、控訴等行為而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追訴的事實。例如,甲毆打乙致輕傷害,經公安部門主持調解,甲賠償了乙的損失,公安機關撤銷此案。后經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對此案重新移送起訴。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應按民法的規定來處理,這是因為:(1)乙已經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門主持的調解,而不再進行自訴、申訴、控訴等追訴致害人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民事當事人和解,請求權消滅,附帶民事訴訟也隨之結束;(2)公安機關經監督對此案重新移送起訴,對被告人的刑事追訴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權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規定的時效訴訟內不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說明乙放棄了實體權利的請求權。
四、被告人的反訴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訴權問題的爭論,觀點不一,有的認為被告人不具有反訴權(稱之為“否定說”),有的認為被告人應具有反訴權(稱之為“肯定說”)。筆者傾向肯定說,理由是:(1)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依《解釋》第100條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問題、程序的處理,應按民事實體法問題、程序法的規定來處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對原告進行反訴。可見,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人對原告人進行反訴也是于法有據的;(2)《解釋》第266條規定“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人民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二審程序是一審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審允許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那么在一審中也應允許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3)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訴訟依附于刑事而剝奪了民事被告人應有的訴訟權利,不利于對民事被告人的人權保護;(4)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許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訴請求要另行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反而增加訴累,不利于訴訟程序的簡化,降低訴訟效率。
作者單位: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郵 編:325500
注釋:
&1.陳殿福著的《淺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1頁。
&2陳殿福著的《淺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2頁。
&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5頁。
&4.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4頁。
&5.同上。
&6.張忠斌著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問題的探討》,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0頁。
&7.同上。
&8.陳殿福著的《淺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3頁。
&9.姚莉著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法律適用》,1998年《法商研究》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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