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陽朝鋒 ]——(2004-4-4) / 已閱20306次
無因管理二題(the Two Issues of Spontaneous Agency)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務之人叫管理人,受管理事務之人為本人。無因管理制度是我國民法體系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法條規定本身的簡陋與粗疏,致使無因管理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了不少的問題。本文擇其較重要的兩個問題作一粗淺論述,希有助于這一制度之完善。
一.無因管理的主觀方面。
1.關于無因管理人主觀意思的認定問題。
管理人具有為本人謀利益的意思是無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條件,正是這一條件把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從根本上區分開來,所以對其認定具有重要意義。管理人為本人謀利益的意思是從動機層面說的,屬于主觀方面的范疇,而其管理行為是一種無須明示的事實行為,這使得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筆者認為,可以把主客觀兩方面結合起來,作綜合考慮:
首先,從客觀方面來說,必須存在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或服務的必要性,即本人對自己的事務或財物一時失去控制,或無法完全控制,不能進行有效管理,如果這種情形繼續下去,其利益就可能發生喪失的危險,這種對利益急需進行有效保護與管理的需求客觀上可能促成別人產生為本人謀利益的主觀意思。反之,如果客觀上本人事務并沒失控,利益并沒有將受損害的危險,他人實施了管理行為,則不能推定他人有為本人謀利益的善意動機,其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行為若造成本人利益損害,還可能構成侵權。這里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是否要求管理行為的結果一定有利于本人?筆者認為,正如良好的結果未必出于良好的動機一樣,良好的動機也未必會帶來良好的結果。為他人謀利益的主觀動機是先于管理結果而客觀存在的,盡管大多數的無因管理行為其結果最終是有利于本人的,但不能因此而把結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為區分是否屬于無因管理行為的標準。否則就是本末倒置,不利于鼓勵無因管理行為。
其次,從無因管理的主觀方面看,判斷管理人的主觀意思應考慮三項因素:管理人的主觀條件,事務管理的一般社會常識,本人對其事務的管理要求(以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為限)。管理人的主觀條件包括管理人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文化知識水平以及工作、生活經驗等。一個人的行為必然受限于其自身的主觀條件,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決定了管理人對社會常識的判斷和對事務的處斷。如果管理人具備一般社會水平,便能推出本人的管理見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為。但由于無因管理是事實行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只要具有認識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足夠的管理知識水平,但只要其行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盡其所能地為本人利益進行管理,就應認為其有管理意思,構成無因管理,而不應以侵權行為論,這樣才能體現無因管理的立法旨意,更具合理性與公平性。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體自由處分其事務的權利,要求他人不得隨意干涉,所以管理人的行為一般不得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管理行為應與本人對其管理事務的要求相適應。當然,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是本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或公益義務,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則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本人不能在事后隨意以有違本人意愿或有損本人利益為借口,否認無因管理行為的存在。
2.關于無因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問題。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的注意義務,直接關系到對管理后果的責任承擔,有時甚至導致無因管理行為轉化為侵權行為。可見,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有學者認為,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淵源于羅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要求以社會的一般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對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的知識和經驗,以及他向來對于事務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則在所不問[1]。筆者認為,以這種注意義務來要求無因管理人是有失公平的。無因管理作為一種事實行為,對管理人的行為能力沒有限制,因而管理人的知識與經驗水平可能與社會客觀標準相差很大,要他承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無異于要求管理人做他所不能做到的事情。無因管理是債的獨立發生根據之一,根據民法理論,在債的關系中,如果法律無規定,當事人又無特別約定的,債務人的責任依債務人是否獲得利益而輕重不同。在無因管理之債中,管理人并不能從管理行為中獲得利益,而是為了他人利益予以管理,這是一種受到法律肯定與鼓勵的行為。所以,對管理人的管理行為義務不宜作太高要求,管理人只需承擔與管理自己事務一樣的注意義務即可。換言之,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以管理人在平日處理有關法律上,經濟上,身份上等一切屬于自己利益范圍的事務所用的注意為標準[1]。如果管理人證明自己在主觀上已經盡到了基于自身的認知、判斷、預見能力在當時具體的管理情境下所能盡到的注意義務,即使與社會的一般標準有差異,均應認其主觀上是無過失的,不應對其管理后果承擔責任。比如,某工人甲撿到一臺電子詞典,將其放入自己從不上鎖的柜箱等待尋找失主,不料詞典被人竊去,這時,只要甲能證明自己類似價值的東西放入柜箱從來也不上鎖的,即使他周圍一般的工友都對其柜箱上了鎖,失主也無權請求甲賠償電子詞典的損失,因為甲盡到了與管理自己事務一樣的注意義務。
二.無因管理與防止侵害行為
防止侵害行為是指為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采取的旨在制止、排除不法侵害或危險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和第109條對無因管理行為與防止侵害行為分別作了規定,似乎顯示出兩者的區別性。但通過對兩者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不難看出,兩者的共性大于個性,同一性大于差異性,防止侵害行為可以而且應該納入到無因管理的范疇中來。這樣,既有助于實現立法的簡約精當,也便于更好地處理防止侵害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
防止侵害行為具有無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屬于無因管理的范疇。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2]:
(1)在實質性構成要件上,防止侵害行為與無因管理行為完全符合。第一,在主觀要件上,行為人都具有維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意圖。這種意圖既可表現為使他人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現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減損;第二,在客觀要件上,無因管理必須是管理了他人事務,防止侵害行為也同樣如此,防止自己受到不法侵害的行為由正當防衛制度調整。而且,這種對他人事務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為人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前提。職務上負有特定義務,或者依照合同負有約定義務的,都不能成立防止侵害行為或其他無因管理管理行為。此外,無因管理行為的表現方式也如同一切無因管理的類型一樣,必須是積極的行為;第三,在主體要件上,無論是在防止侵害行為或者其他類型的無因管理中,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為其行為主體,并沒有對行為能力的特別要求,只需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即可。
(2)防止侵害行為是無因管理的類型之一,兩者的關系是種屬關系。無因管理在社會生活中非常普遍,所涉及的事務十分廣泛,既可以具有經濟性質,又可以不具有經濟性質;既可以是有關財產的事務,也可以是有關人身的事務;既可以是一時性的行為,也可以是持續性的行為。其外延是非常寬泛的,凡為維護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免受損失的行為,都可成立無因管理。所以,像扶危救難,見義勇為等防止侵害行為都可以并入無因管理的廣義范疇。
(3)防止侵害行為的法律性質、立法趣旨與無因管理行為相同。兩種行為均因對國家、社會、他人有益而具有阻卻違法性,在法律性質上都屬于一種單方面的合法的事實行為。立法上對這兩種行為的規范和調整宗旨一致,都是為了大力弘揚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社會健康發展。所以,兩種行為都受到法律的保護和鼓勵。
以上分析表明,防止侵害行為本質上屬于無因管理的范疇,是無因管理行為的一種特殊類型。其區別于其他無因管理行為的特殊性在于:防止侵害行為往往較多地涉及對人身利益的保護,人身危險性較大,一些場合存在著不法侵害人以及法律對于防止侵害行為與無因管理行為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的規定。顯然,這些不過是些非根本性的區別。由于這些區別的存在,使得一些人對防止侵害行為的性質發生誤讀,以至于試圖將兩者硬然分開,這種人為割裂兩者有機聯系的做法,必然是“剪不斷,理還亂”的后果。指出防止侵害行為的特殊性,是為了在制度層面上對其加以更好地規范和調整,當前法律對防止侵害行為人的權利保護與救濟機制是明顯不足的,這種情況急需改變。當然,這是另一話題,在此不再討論。
注釋:
[1]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債權篇),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5頁。
[2]參見徐武生,何秋蓮:《見義勇為立法與無因管理制度》,中國人民大學學報(社科版)1999年第4期,第76-77頁。
作者:陽朝鋒 湘潭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研究生
地址:湘潭大學69 號信箱 411105
電話:13973240516
E-mail: suntokee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