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伏海 ]——(2017-9-12) / 已閱22254次
入職三天就宣布懷孕,休完產假就辭職,又是勞動法的錯?
于伏海
最近職場上有件事,很讓大小老板們心里鬧騰,說的是寧波某公司在招聘會上招了一位女文員,面談的時候,公司人資部門詢問其有沒有結婚、有沒有懷孕、最近打算不打算懷孕這些問題時,這位女士都說沒有,于是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可是,這位女士入職三天后,就告知單位自己懷孕了,為了保胎,需要常請假,常休息,當然產假也是必須的。
這家公司的大小老板也沒生氣,女員工的要求,什么請假了,什么早退了,都統統滿足,工資照發,社保照上,一點也沒有虧待這位女員工,當然,法律上也是這么要求的。十月懷胎,一朝分娩,歲月匆匆,女員工也休完產假了。休完產假后,那就安心來上班吧,可是單位等來的卻是一紙辭職申請書。到現在,單位的大小老板們才知道自己中招了。但是,那有什么辦法呢,人家要辭職,也是合法的,誰讓自己這么倒霉呢?
看到這個職場新聞,許多人又開始批評勞動方面的各種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了(下稱勞動法),說現行勞動法過度保護勞動者,導致企業用工成本增加,缺乏競爭力,這樣不但對企業不公平,對勞動者也不公平。因為,如果很多人都這么干,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率,企業的效益也就受影響,企業效益降低了,所有員工的收入都要降低。因此,勞動法看似加大了保護勞動者的力度,實則也傷害了勞動者的積極性。總之,又是勞動法惹的禍。
上述說法或許有一定道理,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是,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權利侵害的案例比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權利侵害的案例更多,難道這也是勞動法的錯嗎?因為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的案例更多,大眾都審美疲勞了,媒體也就不愿意報道了,頂多就是在年終歲尾的時候,報道下農民工采用極端方式討薪的案例,以博取受眾的眼球。
而平時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卻有的居然可以侵害用人單位的權益,而且這類案例,往往都是各有特色,亮點不斷,有的案例是員工利用單位獲得大城市的戶口,戶口拿到就走人;有的案例是故意不讓單位上社保,讓單位把上社保的錢發給自己,適當時機就去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繳社保;有的是主動不簽勞動合同,平時做好證據,適當時候去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二倍工資;有的就是入職后沒多久就說自己懷孕了,休完產假就辭職的。等等,可以說,每一個勞動者玩弄單位的案例,都是一個精彩的傳奇故事,媒體也一定會給予頭條報道,這就更加導致公眾認為勞動法確實出了問題,確實對用人單位不公。
當然,不管什么法律肯定都不會那么完美,勞動法也不例外,但是,如果說勞動法過度保護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不公平,我不贊成。如果在現行勞動法的制度下,出現了上述不利于用人單位的案例,我認為這也只是法治社會的副產品,前面我在評論“產婦跳樓案”的一篇文章里談到過“法治社會的副產品”這個概念了。
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特征是權利義務法律化、明確化和精細化。調節勞動關系的勞動法也呈現這樣的事態。勞動者有什么權利義務,用人單位有什么權利義務,只要翻開勞動法看看就一目了然。比如用人單位有權利也有義務跟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權利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有權利對勞動者進行業務考核,用人單位有權利了解勞動者的個人基本信息(身份證號、身心狀況、學識學歷、專業技術等),用人單位有權利根據經營狀況裁員,用人單位有權利與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權利與違法犯罪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等等。
相對應的勞動者也有勞動者的權利。比如,勞動者有權利了解單位的基本信息,勞動者有權利要求單位跟自己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利要求單位發放勞動報酬,勞動者有權利要求單位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有權利請病假和事假,勞動者有權利休年假,勞動者有權利休產假,勞動者工傷后有權利獲得工傷待遇,勞動者有權利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等等。當然,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對應的就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
現在,我們看看勞動者懷孕和休產假這方面的規定。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應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可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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