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9-20) / 已閱8644次
【答疑解惑】未經生效判決,公司有權拒絕股東委托輔助人行使知情權
編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編者按】司法解釋發布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參與起草該司法解釋的法官撰寫理解與適用的書籍,已然成為一個慣例。這對于準確理解與適用條文要義具有重大的參考價值,也是各級法院的主辦法官處理相關案件時必備的參考書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于2017年8月28日一經發布,引起各界強烈反響,相關解讀文章數不勝數,但是各方對條款的理解似乎有所差異,甚至發生沖突,必須“審問之,慎思之,明辨之”,方可“篤行之”。
編者于2017年9月1日曾發表一篇解讀文章——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談公司治理之道(附圖解),對于《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可能存疑的問題未敢妄下結論,而是存疑待證,以免誤導他人。編者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人民法院出版社最新出版的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一書,便迫不及待地通讀起來,解答了一部分疑惑,近期將與諸君一一分享。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法釋〔2017〕16號)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錯誤解讀】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一經發布,有的人忽略了第十條第2款規定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而直接解讀為:股權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然而,事實并非如此!
【最高法權威解讀】
第十條第2款關于準許專業第三人輔助股東行使查閱權的規定,實質上是對《公司法》股東知情權規定的擴大解釋。司法解釋將股東知情權的行權方式由股東本身擴大到可雇傭專業第三人輔助進行,雖符合股東知情權立法目的和權利行使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司法解釋無法創設法律,故該規定僅適用股東依據判決查閱時,且股東應當同時在場。因此,股東在自力向公司行使查閱權時,仍無法依據本款規定向公司主張雇傭專業第三人輔助查閱的權利。當然,若公司同意第三人輔助股東查閱,則不在此限。
——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226-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