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永亮 ]——(2017-9-21) / 已閱40217次
“退一賠三”規則在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的運用
廣東新東方律師事務所 陳永亮律師
商務部在今年4月5日公布《汽車銷售管理辦法》,于2017年7月1日起實施。該辦法最大的一個亮點就是改變此前品牌授權銷售單一體制,破除4S店和品牌授權經銷商等經銷渠道壟斷行為,正式允許符合規定的各種汽車銷售主體存在,這其中包括普通賣場、網上銷售、實體店等,推動汽車流通模式的創新,從而給消費者在購車時得到更多的選擇。
在更多的市場主體進入汽車銷售這個行業,特別是國家層面自2014年8月在自貿區開始了“平行進口車”的政策試點以來,使得汽車銷售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但也有一些不法商家為了攫取利潤,可能會采取一些違規手段進行銷售。一旦與消費者形成爭議或訴爭之后,消費者往往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的規定,以商家“欺詐”為由,主張“退一賠三”。
筆者現就這一規則在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的運用,闡述如下觀點及操作建議,供同行指正。
一、主張“退一賠三”的主體必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指向的消費者。
《合同法》第113條的第1款和第2款可以同時適用,當經營者向消費者出賣車輛時存在違約行為時,應當按照第1款的規定向消費者承擔完全賠償責任,如果此種違約行為又構成欺詐,則消費者可以根據第2款的規定,主張經營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標準承擔賠償責任,該標準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簡稱“退一賠三”。
既然“退一賠三”所適用的法律是《消法》,那么買受人的主體資格應僅限于《消法》所規定的“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若買受人為機關團體、公司、合伙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等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主體,則其購買汽車的目的應屬于業務或經營活動,不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即便經營者的“欺詐”屬實,非自然人主體的買受人主張的“退一賠三”訴求,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經營者的行為必須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所界定的“欺詐”。
該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具體來說,構成欺詐行為必須具備4個要件:1、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陳述是虛偽的,并會導致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的故意包括兩方面:一是陳述虛偽事實的故意;二是誘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故意。如將事故后的翻新車輛說成全新的車輛,誘使買受人購買。2、欺詐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欺詐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故意陳述錯誤事實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構成欺詐行為的兩個方面。3、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構成欺詐,一般必須是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4、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詐行為而作出的,也不構成欺詐。
以上構成要件表明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聯系,即須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使消費者因此而陷入錯誤認識,并因該錯誤認識而與經營者簽訂購車協議、實施購車行為。在實務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區分:
首先,經營者主觀上為了實現將車輛順利出售而有欺詐的故意,客觀上向消費者實施了欺詐行為。經營者的以次充好、以國產組裝車充作全新進口車、隱瞞車輛有過事故或翻新的情況等均屬于實施了欺詐行為。
其次,在時間上,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應在消費者簽訂購車協議、實施購車行為之前實施。如果在消費者已簽訂購車協議之后,經營者為了推銷汽車飾品、配件、提供改裝服務而實施欺詐行為,則消費者無權就整車銷售主張“退一賠三”,僅能就因欺詐而購買的部件、配件或加改裝服務進行主張。
再次,在結果上,消費者簽訂購車協議、實施購車行為須因欺詐行為而作出。例如,經營者向消費者推銷帶天窗版的車輛,而隱瞞該天窗系加裝天窗的事實,但最終消費者購買了一輛不帶天窗版的車輛,若最終雙方因車輛質量產生訴爭,則消費者無權以經營者在天窗方面的欺詐為由主張“退一賠三”。
最后,消費者還應按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及時行使權利。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消費者“退一賠三”的主張,須在消費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否則,將被視為超過訴訟時效而不被法院支持。
三、經營者欺詐行為導致的后果需達到使消費者不能實現合同根本目的的程度。
由于經營者的欺詐,使得消費者購買了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汽車產品,但是否只要具備欺詐行為,就能主張“退一賠三“并得到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
欺詐行為被認定后,雖然法院通常是依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結合欺詐行為的具體事實和損害程度,作出是否支持撤銷合同并三倍賠償(即“退一賠三”)的判決,但這個程度如何把握?各地法院的作法不一,缺乏統一的操作規范。筆者收集了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有關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中因經營者欺詐行為而被消費者主張“退一賠三”的20余份案例,就法院就此類案件的裁判觀點進行了分類整理,發現大部份法院是參照《合同法》第94條第4款“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對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達到使消費者不能實現合同根本目的的損害程度后,才有可能會做出支持消費者“退一賠三”主張的判決。
四、參考案例及適用規則
(一)、關于經營者隱瞞車輛維修情況的欺詐行為的司法案例。
1、涉案車輛僅涉及外部配件、外觀維修,不涉及核心部件的情形時,法院通常判決不撤銷合同
(1)、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終字第47號 尹海文訴云南聯致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法院認為,從雙方買賣合同的目的來看,是消費者購買車輛滿足正常駕駛需要以及該車輛達到汽車生產廠家對該車設定的性能指標、外觀等。本案標的物的維修項目只涉及汽車外部配件的維修更換,并沒有涉及汽車核心部件如發動機、變速箱、車架、電子設備等部件的維修與更換,同時也沒有影響到汽車的性能或正常駕馭。因此,本案僅憑目前已查明的事實來看,尚不足以證明聯致公司在交付車輛時故意將性能質量不合格產品出售給買受人,并不具有欺詐的故意,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以支持。
(2)、湖南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郴民三終字第284號 雷偉民訴郴州恒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東風本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確認雷偉民所購車輛的左后門、左后車架等處存在維修痕跡,維修噴涂的漆面有許多斑點,維修更換的后保險桿也非東風本田汽車原裝件。但雷偉民所購車輛存在的上述瑕疵,并非車輛的核心部件,不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性能。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合同履行完畢且恒馳公司將車輛交付雷偉民使用10天之后,即便雷偉民所購車輛的上述瑕疵在恒馳公司將車輛交付雷偉民使用之前就已經存在,雷偉民也應選擇要求恒馳公司履行修理和更換后保險桿的義務。雷偉民訴請恒馳公司、東風公司退車即解除本案買賣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不予支持。
(3)、例外情況。涉案車輛僅涉及外部配件、外觀維修,不涉及核心部件的情形時,法院也作出過撤銷合同的案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中五法民終字第1501號 重慶萬友經發公司南坪分公司等與王安婷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在銷售前更換配件混合前燈總成(右)和前翼子板(右),維修前杠右端、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噴漆等,維修費用1160元。萬友公司在銷售該車時故意隱瞞上述車輛維修事實,且未告知王安婷,其行為構成欺詐。遂判決撤銷購車協議,向原告退還購車款58900元,并按《消法》規定賠償購車款58900元。
2、經營者將碰撞車輛包扎后以新車出售,被認定為欺詐后,法院判決更換同一型號的新車,并酌情給予消費者經濟補償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終字第229號 廣東長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陳志剛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法院認為,本案上訴人將經過碰撞的車輛包扎后再賣給被上訴人,以次充好,上訴人存在欺詐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更換一輛同一型號的新車給被上訴人正確,至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賠償數額及更換車輛的費用,考慮到被上訴人已使用訴爭車輛約一年時間,已行駛約1萬公里,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考慮車輛的折舊情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為宜。
(二)、經營者隱瞞車輛天窗系加裝天窗的事實,并將其作為配置天窗的新車銷售給消費者,被認定為欺詐,法院支持了消費的訴求,判決“退一賠一”。
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259號,羅光輝訴高縣弘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宜賓和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羅光輝從被告弘宇公司購買了一輛配置天窗的江淮牌汽車(型號HFC7150BIF),被告向其交付了一輛加裝天窗的江淮牌汽車,隱瞞了該車的天窗系加裝天窗的事實,法院認為被告構成欺詐,支持了原告主張的“退一賠一”訴求。
(三)、經營者在售車時,在標的車輛上加裝或改裝的配件上進行欺詐時,法院通常不撤銷合同,但判令經營者按欺詐部份的配件金額的三倍予以損失賠償。
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210號 宋紅星與上海東萌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法院認為,東萌公司向宋紅星出售的保時捷車輛系全進口車輛,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個性化配置,按常理應當是全進口整車出廠配置,除非在合同中特別注明某配件是出廠后由零售商作為售后配置。現根據查明的涉案車輛出廠配置信息,顯然并沒有東萌公司銷售合同中載明的個性化配置。原審法院認定東萌公司在銷售中存在欺詐,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現宋紅星主張要求東萌公司賠償系爭配件價款的三倍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2、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8民終867號 龍巖市鴻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龍巖匯京龍興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因與張洪林、東風汽車有限公司東風日產乘用車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
法院認為,上訴人鴻興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向張洪林說明該導航及后枕電視非原裝而系其加裝,存在以次充好、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該欺詐行為針對的是加裝的智能導航及后枕電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鴻興公司應對實施欺詐的部分,即智能導航及后枕電視價值的三倍予以賠償。因鴻興公司存在欺詐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賠償的標準應當為原廠標準配置的價格,故一審法院按東風日產公司網上發布的原配的3G多媒體導航系統(智能導航)的價格為17800元、智云II后排娛樂系統(后枕電視)的價格為4800元計算損失并無不當。
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02號 安徽銘晟車業有限公司與王方明申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
法院認為,銘晟車業向王方明交付的為其選定的車輛,僅是配置的DVD導航一體機為已使用過,其對車輛質量和基本性能不構成影響,況且已安裝在涉案車輛上而成為涉案車輛的一個組成部份,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因銘晟車業在為王方明配置的DVD導航一體機存在違約欺詐行為,合同價款可按照DVD導航一體機配置價格減少10000元,除此之外,銘晟車業還應按照DVD導航一體機配置價格另賠償王方明10000元。
參考書目:
(1)田朗亮《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規則與案例適用》 中國法制出版社